随着提成制度的广泛应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提成的计提标准、支付时间等产生的矛盾越来越多,如何核定劳动者的提成比例、数额以及如何判断取得提成的条件是否成就等问题是现阶段提成案件诉讼中的难点。现就相关问题结合案例做如下梳理:
【本文内容速览】
一、仲裁时效
(一)提成纠纷适用特殊仲裁时效
(二)“款到提成”仲裁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二、举证责任分配
(一)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二)用人单位对客户未结清首付款承担举证责任
三、未经协商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提成比例
四、提成条件未成就,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支付提成
五、离职前用人单位已支付拖欠提成的,不构成无故拖欠
六、用人单位有权以劳动者造成货款逾期回笼为由扣减提成
一、仲裁时效
(一)提成纠纷适用特殊仲裁时效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21日,一帆风顺公司成立,2011年1月,姜某成为一帆风顺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4日,姜某要求一帆风顺公司财务主管为其统计该公司2012年之后财务账册中记于姜某名下的销售合同编号及相应的货款,并依据公司的相关制度计算其相应的业务提成费、设计费等。2016年6月,姜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一帆风顺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2015年期间的业务提成费、设计费等,后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有关姜某的仲裁请求时效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计件工资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因而,姜某主张的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现有证据可知,2015年11月,姜某仍在一帆风顺公司工作,其于2016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案号】
一审:(2016)苏0681民初04880号;二审:(2017)苏06民终1245号
(二)“款到提成”仲裁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基本案情】
张某原在二龙腾飞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双方约定张某的工资为“基本工资+提成”,相应款项到账后二龙腾飞公司按销售回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张某支付提成。2016年4月1日,张某与二龙腾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张某与二龙腾飞公司就两笔提成款发生争议。
2018年5月13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结算离职时遗漏计算的2015年12月13日到账款项所对应的提成款,以及2017年7月6日到账款项所对应的提成款。甲公司辩称,张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离职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已过。
【仲裁庭观点】
1. 对于2015年12月13日到账款项所对应的提成款:2016年4月1日,张某离开二龙腾飞公司,张某在离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笔款项已到账,张某离职之日即为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仲裁时效开始起算,张某2018年5月13日才提起仲裁,早已超过一年,张某无权要求甲公司支付提成款。
2. 对于2017年7月6日到账的款项所对应的提成款:张某离职时该笔款项尚未到账,即张某离职时取得提成的条件尚未成就,此时张某的权益尚未受到侵害,此笔提成应当自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货款到账之日起算,张某于2018年5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未过,甲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该笔款项对应的提成款。
【律师提醒】
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等争议,都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但拖欠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提成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拖欠提成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款到提成”是劳动者获得提成的基本方式,故劳动者离职后提成款不应受离职1年内向用人单位主张的限制,应当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每笔回款的时间节点起算仲裁时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支付离职时未到账的款项的请求,按照销售货款到账一笔处理一笔的原则进行,如果单位有证据表明其已向劳动者通知货款到账,则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单位送达通知之日起起算。
二、举证责任分配
(一)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基本案情】
高某于2015年12月7日入职三阳开泰公司,担任经纪人一职,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月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高某就其应得的提成列出了详细的计算清单及核算依据,三阳开泰公司对高某所列计算清单中的工作业绩表示明确否认,并辩称高某所列的工作业绩的举证并不充分,但其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高某陈述的证据。
【法院观点】
根据交易惯例和生活常识,三阳开泰公司有条件提供相反证据以反驳高某的主张,但乙公司未提供,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高某支付拖欠的提成。
【案号】
仲裁: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3168号;一审:(2017)京0113民初16853号;二审:(2018)京03民终2868号
(二)用人单位对客户未结清首付款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0年5月入职四季平安公司,后担任销售经理,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构成,刘某于2010年-2012年间销售多台挖掘机、装载机,刘某认为四季平安公司应按照销售提成约定向其支付提成款149000元。四季平安公司辩称由于存在客户未结清首付款、客户无力负担月供等原因致使刘某所销售的设备被拉回,刘某未达到取得提成款的条件。
【法院观点】
公司应对客户未结清首付款及售出的设备又被退回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四季平安公司未能提出有力的证据对首付款未结清予以证明,且根据常理及行业习惯,首付款未结清不应向客户交付设备,四季平安公司以未结清首付款为由抗辩不予支持。刘某已经售出的设备,四季平安公司同意退回的,是其自身的经营行为,不能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且退回的原因亦未能证明可归责于刘某,故四季平安公司不能以此进行抗辩。
【案号】
一审:(2013)双桥民初字第2335号;二审:(2014)承民终字第00873号
【律师提醒】
提成纠纷的证明责任原则上采取谁主张谁举证,任何一方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都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提成款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可通过提供销售提成制度、提成协议、完成销售业务量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用人单位以部分货款未收回为由,主张部分提成款不应支付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劳动者向买方成功推销产品并达成买卖协议,后若因不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原因导致款项未支付或退货的,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劳动者支付提成。
回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劳动者对回款情况负有基础举证责任;
(2)有合理的理由证明回款的依据在用人单位的控制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劳动者可申请法院责令用人单位提交,拒不提交的,法院将作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推定;
(3)当出现案情复杂或用人单位不予配合而劳动者因某些原因无法承担基础举证责任时,劳动者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及审判的需要向第三方即销售的客户发询证函查明回款情况。
三、未经协商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提成比例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04年入职五福临门公司,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双方于2009年签订《业务提成条例》,在条例中详细规定了业务提成的比例,然2009年6月、9月、12月,五福临门公司连续三次以张贴告示的形式对提成比例进行调整,致使陈某的提成比例有不同程度的降低。2010年5月陈某以“公司未及时发放薪酬”为由提出离职。
此后,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五福临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裁决五福临门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足拖欠的业务提成款。公司以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为由进行抗辩,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调整业务提成比例,且每次对提成比例进行调整均通知了陈某,陈某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因而双方就提成比例形成事实上的变更合意。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陈某与五福临门公司的业务提成条例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五福临门公司单方下调陈某的业务提成比例属于擅自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五福临门公司应依法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足拖欠的业务提成款。
【来源】
江苏省2011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律师提醒】
双方经合意而形成的提成比例,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公司一方擅自降低提成比例,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有权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足拖欠的工资。
四、提成条件未成就,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支付提成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3年3月28日入职六六大顺公司,担任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2014年4月,六六大顺公司设立资产管理七部,将李某调至资产管理七部任副总经理。2015年5月8日,李某因个人原因向六六大顺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签署了《离职确认书》,其上载明“自李某离职之日起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关系,亦无其他应了而未了事宜”。2015年10月,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六六大顺公司支付业绩提成70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提起诉讼。
六六大顺公司于2013年颁布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项目业绩管理试行办法》、2014年颁布了《业绩管理办法补充意见》,两部文件对劳动者在实现年度经营目标的情况下方可获得提成工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六六大顺公司要求李某2014年营业净收入1200万元,李某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答复六六大顺公司2014年计划实现净收入1480万元。然,李某在离职前并未达到该经营目标,反而李某负责的项目产生了重大风险。
【法院观点】
六六大顺公司经合法程序制定了《业绩管理办法》,李某作为六六大顺公司的一员,应当遵守。李某因个人原因未完成年度经营计划,获得提成工资的条件尚未成就,李某无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提成工资。
【案号】
案例一:(2017)京02民终9853号
【律师提醒】
用人单位有权经合法程序制定《业绩管理办法》对劳动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取得提成进行规定,当条件成就时,用人单位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劳动者支付提成工资,将构成拖欠工资的情形;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支持。
五、离职前用人单位已支付拖欠提成的,不构成无故拖欠
【基本案情】
朱某于2011年3月3日入职七星高照公司,担任销售一职,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及提成,因朱某所在部门主管更换,致使2015年12月20日发放的工资仅为朱某2015年11月应得的基本工资,并未向朱某支付提成工资,朱某于2015年12月22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七星高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开具离职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2015年12月20日,七星高照公司向朱某支付了2015年11月的基本工资,但因朱某所在部门领导更换及朱某未及时提交明细等原因,七星高照公司未于约定日期向朱某支付2015年11月的提成工资,法院认为,虽然七星高照公司迟延支付了朱某2015年11月的工资,但此情节并未构成恶意拖欠工资,亦未对朱某的基本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七星高照公司已将2015年11月的提成工资补发给朱某,朱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持的理由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七星高照公司无需向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号】
(2016)京0108民初29288号
【律师提醒】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然而,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进而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应当基于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相当的原则,结合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节及对劳动者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综合判断。因某些原因,仅拖欠提成且在劳动者离职前已将拖欠的提成补足,未对劳动者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不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不能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六、用人单位有权以劳动者造成货款逾期回笼为由扣减提成
【基本案情】
杜某于2005年2月1日入职八方来财公司,杜某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构成。2008年3月5日,杜某代表八方来财公司与九九同心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约定九九同心公司以每台239万的价格购买八方来财公司的机器设备8台,合计总价1912万元,分为四期支付。后因杜某的原因,致使九九同心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八方来财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八方来财公司内部的《销售业绩结算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公司主张从杜某的提成比例中扣除1.5%,双方就此产生纠纷。
【法院观点】
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中明确“具体未尽事宜另附本厂细则”,可见八方来财公司的《实施细则》是聘任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而《实施细则》所载内容对八方来财公司及杜某均产生约束力。八方来财公司特制定实施细则对因劳动者原因造成货款逾期回笼的,扣减一定比例的提成,目的就是要求销售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保证货款及时入账,此项制度合理合法。由于杜某的原因,致使九九同心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且期限较长,扣减提成比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案号】
一审:(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5417号;二审:(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85号
【律师提醒】
销售人员负有积极回笼货款的义务,货款未及时到账,势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不能将逾期的部分销售额当然的视为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为了促进销售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催促客户单位尽早支付货款,更好促进企业的发展,用人单位经过合法程序有权制定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货款逾期回笼的扣减一定比例的提成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