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海劳仲字[201 0]第1384号
申请人:李某,男,1982年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庐大街418号集体宿舍。
被申请人: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
市海淀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砚洁,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诉被申请人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双倍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王慧颖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砚洁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我于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在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排加班且未支付加班费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某公司支付我:l、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700元;2、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2.5元;3、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14535.4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25元。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某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其申请请求。
经查:李某主张其于2008年5月31日到某公司工作,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李某每月工资为2900元,为签字领现金形式发放。其最后出勤时间至2009年5月29日。李某称2009年5月30日某公司以其不适合此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另主张其在职期间有加班情况,其每天工作时间为早9点至下午6点。为证明其主张李某提交了《工资条》、《名片》、《信封》、《出入证》、《短信1》、《短信2》为证。某公司对李某的上述主张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李某提交的《工资条》、《出入证》及《信封》中并未加盖某公司的公章,《短信1》、《短信2》未经公证。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李某主张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为证明其主张李某提交了《工资条》、《名片》、《信封》、《出入证》、《短信1》、《短信2》为证。某公司对李某的主张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否认,并主张《工资条》、《出入证》、及《信封》中并未加盖某公司的公章,《短信1》、《短信2》未经公证,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李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综上:本委对李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委对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申请请求无法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全部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
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王慧颖
二O一O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宫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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