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在该案中,在劳务派遣协议届满后,仍有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工作,并且对留任派遣员工的管理已经直接由用工单位负责,故此应当认定劳务派遣关系已经终止,用工单位无需支付管理费用。
[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8147号
原告北京某劳务派遣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建凤,经理。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28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艳丽,女,1987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劳务派遣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凤、委托代理人刘碧荷,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苗、许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中心诉称:2013年7月29日,我中心与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我中心按照某公司的需求提供派遣员工,派遣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管理费和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由某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我中心按照某公司要求提供派遣员工。某公司负责派遣员工的考勤情况,依据考勤制作工资表,每月10日前向我中心支付工资,再由我中心按工资表支付给派遣员工,但是某公司并未足额发放派遣员工工资,而是从工资中扣除了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派遣员工已就此提出仲裁,并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因此,某公司应按扣除数额向我中心支付工资差额,某公司由于决策失误,经营不善,2014年5月7日决定将19名派遣员工退回我中心,导致19名派遣员工与我中心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付差额。在《劳务派遣协议》履行期间,某公司违法扣除派遣员工工资以及不当罚款,应予以返还;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派遣员工法定节假日工资,应予以支付;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派遣员工社会保险,应予以支付。2014年7月,在某公司工作的有12名派遣员工,某公司应向我中心支付管理费、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8月、9月、10月在某公司工作的有10名派遣员工,某公司应向我中心支付上述3个月的管理费、派遣员工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0月后,某公司应按我中心实际派遣员工人数支付管理费和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多次、多处违反合同约定,不足额支付工资、不支付社会保险费用、违法扣除派遣员工工资、不当罚款、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不支付和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导致多名派遣员工已提出和将要提出仲裁和诉讼,严重影响了我中心的正常经营,为此我中心付出大量的时间、经济支出,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中心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我中心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45名派遣员工的工资138434.94元,支付我中心19名派遣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差额60497元,支付我中心违法扣除派遣员工的罚款及工资28093元,支付我中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46名派遣员工法定节假日工资36155元,支付我中心派遣员工社会保险费67105.5元,支付我中心2014年7月的管理费1800元,12名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10552.32元,支付我中心管理费(每月1500元)、10名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每月8085元)、2014年8月、9月和10月3个月管理费4500元,社会保险费26380.8元,支付我中心2014年10月之后的管理费6150元、社会保险费(按照实际派遣员工人数,以每人每月808.5元计算),要求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某公司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中心所述并不属实,我公司不同意某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某公司(用工单位,甲方)与某中心(用人单位,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派遣员工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甲方所需的派遣员工,乙方与派遣员工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并负责派遣员工入职、离职、社会保险福利、人事档案的管理。甲方要在乙方劳务人员按质、按量完成规定的任务后,按约将乙方劳务人员的相关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使用的劳务人员需要提前解除、终止在甲方工作时,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报酬,甲方依据附件将各项费用一并按约划拨给乙方,由乙方负责为劳务人员缴纳各项法定社会保险(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派遣员工因甲方原因被退回的,乙方与派遣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乙方按与派遣员工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标准垫付,甲方再按补偿金额转账给乙方,非甲方责任退回的,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向甲方派遣员工期间,由甲方向乙方按每人每月150元支付管理费。每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按约支付上月劳务人员的工资。每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劳务管理费。甲方决定退回乙方劳务人员时,不用向乙方劳务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后30日内,如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一年,任何一方要求续签或不再续签本协议,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另一方,便于双方就相关后续问题作出安排。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2014年5月7日,某公司将苏明等19名员工退回劳务派遣中心,导致上述19名员工申请劳动仲裁,后某公司表示同意向19名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19名员工撤回了仲裁申请,其中的7人(于俊鹏、崔帅虎、尹燕召、顾天立、齐少华、刘征、陈奇)对经济补偿金认可,于2014年5月13日与某中心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述7人与某中心协商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8日终止,某中心中心支付上述7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2元,某中心向上述7名员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另外12名员工对经济补偿金数额不予认可,重新申请了劳动仲裁。
某中心提交了2014年4月某公司制作的《外包员工经济补偿核算表》某中心第一次庭审时认可某公司根据该核算表支付了上述19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23000元,但其后的庭审过程中又称某公司支付的23000元款项中包含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793.76元,其他款项支付的名目在核算表上有所体现。某公司否认该核算表系该公司制作并提供给某中心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中心提交了派遣员工工资表、某公司支付工资、服务费及保险费发票等,用以证实某公司履行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况,某中心称上述工资表系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供给某中心的,工资表可以反映出某公司系通过扣除部分员工工资的形式作为社会保险费、某公司违法扣除派遣员工的卫生、罚款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事实,某公司称某中心提供的工资表与某公司统计的有部分出入,为此某公司提交了工资社保及管理费一览表,该一览表与某中心提供的工资表确有部分出入。
2014年7月17日,某公司向某中心发送《终止劳务派遣合同通知书》,通知某中心解除双方的劳务派遣事宜。某中心称2014年7月派遣协议到期,但仍有13名派遣员工在某公司工作,某公司发送了终止派遣合同通知后,某中心与上述13名派遣员工联系,上述13名员工都愿意继续在某公司工作。某中心据此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仍然存续,某公司仍应支付上述派遣员工的管理费。某公司对某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2014年7月双方的派遣合同到期,因此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终止,因此某公司无须再向某中心支付管理费。
派遣员工之一李海渊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某中心、某公司返还2013年8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试用期工资18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56元,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5日共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74元,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扣发工资817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180元。仲裁委于2014年6月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2397号裁决书,认定李海渊于2013年8月20日入职于某中心,并由该中心派遣至某公司工作,同日,某中心与李海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李海渊在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月工资2000元,2014年5月7日,某公司将李海渊退回某中心。2014年5月8日,李海渊与某中心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自此之后李海渊未再到某公司工作。5月25日,某中心书面通知李海渊上班,但其仍未到岗。某公司同意向李海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某公司因卫生问题共扣发李海渊工资677元作为罚款,但某公司未提供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证实。2014年4月1日至5月7日期间,某公司因李海渊缺勤2日扣发其工资180元,但某公司不能提供李海渊的缺勤日期,也未能提供考勤记录。据此,仲裁委裁决某中心一次性支付李海渊2014年4月1日至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180元,支付李海渊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扣发工资677元,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海渊2013年10月1日至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74元。
与上述仲裁提起之同时,李海渊亦以某中心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某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返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个人缴纳7个月五险费用5659.5元。2014年9月,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2855号裁决书,认定李海渊于2014年5月7日与某中心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某中心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李海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认定李海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某中心每月从李海渊的工资中扣除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该中心的行为与法律相悖,某中心应将此款返还给李海渊。据此,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中心一次性支付李海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2.65元,返还李海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个人缴纳的五险费用5659.5元。某中心对上述仲裁裁决存有异议,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不支付李海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2.65元、不支付李海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个人缴纳的五险费用5659.5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730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中心支付李海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2.65元,返还李海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个人缴纳的五险费用5659.5元,驳回某中心的诉讼请求。某中心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4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向李海渊支付了上述案款共计10022.15元。
2014年5月,三名派遣员工阮彪、刘胜文、苏明与某中心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某中心、某公司未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三人于2014年5月底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某公司在仲裁开庭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因此三人撤回仲裁申请,但某公司迟迟未支付上述款项。阮彪、刘胜文、苏明三人知道李海渊的判决结果后,与某中心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由某中心先行支付阮彪经济补偿金4279.11元、保险费用2425.5元,共计6704.61元;某中心支付刘胜文经济补偿金4747.11元、保险费用4042.5元,共计8789.61元;某中心支付苏明合同违约金4689.56元、保险费用2425.5元,共计7115.06元。某中心向上述三人支付了上述款项。
某中心称除李海渊、阮彪、刘胜文、苏明4人及前述7人共计11人与某中心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外,其余8人中的3人未与某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某公司无关,另5人提起劳动仲裁后撤诉了,要求某中心按照李海渊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扣发工资,但由于资金紧张某中心未与该5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某中心提交了某中心与13名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用以证实某中心为2014年7月在某公司工作的13名派遣员工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某公司未将2014年7月派遣员工的工资及社保支付给某中心。根据社保缴费规定,每月10日前没有劳动关系,无须交纳当月的保险费,某公司称双方的派遣合同于2014年7月9日到期,因此某公司没有义务承担7月份的保险。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工资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李海渊的仲裁裁决及民事判决、收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收款情况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凭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外包员工经济补偿核算表、派遣员工与某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某中心、某公司与派遣员工之间涉及三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某中心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某中心与派遣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个法律关系是某公司与派遣员工之间的实际用工关系。某中心要求某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违法扣除派遣员工的卫生罚款、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等诉求,应当由实际用工关系的一方派遣员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但某中心根据生效文书履行了向派遣员工支付义务的除外。
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某公司于2014年7月合同到期后向某中心发送《终止劳务派遣合同通知书》,通知某中心解除双方的劳务派遣事宜,因此双方的派遣协议于2014年7月终止。某中心有权向某公司主张合同期内欠付的管理费,因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于2014年7月终止,因此某中心无权向某公司主张该月的管理费。本案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是某中心是否有权主张合同到期后的管理费,某中心主张合同到期后仍有部分员工在某公司工作,因此应视为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仍然存续,某公司仍应支付管理费,某公司认为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无须再支付管理费,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某公司工作的员工的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均系某公司进行,某中心已经不再对员工进行事实上的管控,因此某中心要求某公司支付管理费的基础不复存在,故对某中心要求某公司支付合同到期后(2014年7月之后)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派遣员工是因某公司原因被退回的,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某中心垫付,再由某公司支付给某中心。2014年5月7日,某公司退回19名派遣员工,某公司未能解释19名员工被退回的原因,因此应认定系某公司原因退回员工。其后某中心与其中的7名退回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向上述7名员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每人672元),某中心有权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上述约定,要求某公司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李海渊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出了仲裁,并经仲裁委及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某中心应支付李海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2.65元,某中心其后也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有权根据派遣协议约定要求某公司支付该笔经济补偿金。阮彪、刘胜文、苏明三人根据李海渊的上述判决结果,与某中心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某中心向上述3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有权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要求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经核算,某中心向上述11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2782.43元,某公司已经向某中心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3000元,因其他8人中某中心认可其中3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的解除后果由某中心承担,某中心也未主张该3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5人未与某中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因此也不在本案审核的范围。某中心先是认可某公司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3000元,其后又称某公司支付的23000元并非全系经济补偿金,其中的经济补偿金仅为7793.76元,其陈述前后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应以某中心之前认可的23000元为准,因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上述11人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某中心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海渊作为19名被退回的员工之一,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某中心支付李海渊2014年4月1日至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180元,支付李海渊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扣发工资677元,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海渊2013年10月1日至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74元。按照双方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某中心有权就上述工资差额及扣发工资向某公司追偿。
如前所述,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应由派遣员工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但如果某中心已经按照生效文书履行了员工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则某中心有权根据派遣协议约定,要求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李海渊要求某中心支付社会保险费经仲裁委、法院一审及二审判决,某中心支付李海渊社保费用5659.5元,某中心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某中心根据与阮彪、刘胜文、苏明3人达成的解除劳动补充协议约定向上述3人支付了社保费用,因此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关于某中心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7月的社保费用的诉求,因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于2014年7月终止,因此某公司不再负有支付该费用的义务,故对某中心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中心要求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某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员工李海渊申请仲裁确认的)工资差额及扣发工资人民币八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某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员工阮彪、刘胜文、苏明、李海渊四人)社会保险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劳务派遣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5元,由原告北京某劳务派遣中心负担68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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