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与劳动者续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该案中,虽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规定了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工单位支付,但劳务派遣单位未能证明该劳动合同期满后,主要是由用工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续签,故此应当认为该解除行为是劳务派遣单位的单方行为。
[案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17679号
法定代表人程树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北京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计财部主任。
被告储宜峰,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安街3条6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杰,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宾馆)与被告储宜峰、被告北京某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宾馆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储宜峰、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宾馆诉称: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某公司分两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同时储宜峰与某公司分两次签订《劳务合同书》并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多次提出与某公司按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各种条件基础上跟其继续签订连续的下一期劳务派遣协议并继续使用储宜峰,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2011年10月27日某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派遣员工因与原告劳务派遣协议到期终止,因而与所有派遣员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终止合同决定。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将储宜峰当月应交的社会保险金汇至某公司账户上,希望与某公司续签《劳务派遣协议》,继续使用储宜峰,某公司不但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务派遣协议》,而且一直没有将这部分社会保险金退回原告,也没有向社保机构交纳。劳动合同期满不能与储宜峰再续签的行为是某公司单方面做出的决定,其在这次终止劳动合同问题上起了主要作用,应负担储宜峰终止劳动合同补偿7632元,现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承担储宜峰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32元;2、某公司承担储宜峰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32元;3、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储宜峰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自2007年12月1日到2011年11月30日与某公司连续签订劳动合同两次,每次两年,派遣到某宾馆工作。2011年11月被某公司以某宾馆不再对外经营为由,与我终止劳动派遣合同。其后,某公司与某宾馆均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我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平均工资为1908.38元。按合同法规定应支付我四个月的经济补偿7633.52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因某宾馆不同意续用员工,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后,我方不再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我公司与某宾馆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后经济补偿金应当由某宾馆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某宾馆与某公司两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某公司与储宜峰分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储宜峰被派遣到某宾馆工作,合同期间同上述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某公司)与派遣人员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符合领取补偿金的,由甲、乙(某宾馆)双方核定,划拨至甲方具体办理补偿金发放手续。2011年10月27日某公司向储宜峰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内容为:某公司与某宾馆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鉴于某宾馆不再对外经营,某公司与某宾馆劳务派遣协议到期终止,因而与派遣员工签订的派遣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不再续签。各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前12个月储宜峰月平均工资为1908元。
另查,2012年1月9日,储宜峰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某宾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33.52元。2013年9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756号裁决书,裁决:1、某宾馆支付储宜峰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32元;2、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终止合同通知、工资明细,京丰劳仲字(2012)第756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储宜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某公司决定不再与储宜峰续签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结合储宜峰劳动合同到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8元之事实,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储宜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某宾馆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储宜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六百三十二元。
二、北京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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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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