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在该案例中,用工单位主张劳动者在职期间已经享受了年假待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此法院不采信该主张。而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同时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北京某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5层503-505、507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彭超,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被告樊建伟,男,1979年5月1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樊建伟、第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彭超、被告樊建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宏兵、第三人万古恒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衣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仅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向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不应承担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的义务。被告2011年2月18日入职第三人处,被派遣至原告担任快递员。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4279.2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赔偿金767.33元;不支付被告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73.96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建伟辩称:被告2011年2月18日入职第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原告处担任快递员工作。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4279.20元。被告为农业户口,在职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均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原告及第三人未安排被告享受年假待遇,也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2013年8月1日被告以快递的方式向原告、第三人分别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理由为未缴纳保险、未安排年假。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第三人万古恒信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原告公司担任快递员。认可被告为外地农业户籍。按当时政策,农民工仅需上工伤、医疗保险。未给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被告的年休假安排应由用工单位负责,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仅为其代发工资,不清楚是否安排被告休年假、是否发放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收到了被告邮寄的解除通知。第三人不同意仲裁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赔偿金767.33元;不支付被告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73.96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第三人的意见,原告某公司表示,同意第三人的意见。已安排被告休年假。我公司未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通知。
针对第三人的意见,被告樊建伟表示,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第三人公司,被派遣至原告处担任配送员工作。2011年2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被告通过EMS的方式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万古恒信公司、某公司,因你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等。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我支付我的损失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逾期未履行义务,我将申请仲裁或诉讼。第三人表示收到了被告邮寄的解除通知。原告表示未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通知。
三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4279.20元。
另查,被告系外埠农业户口。在职期间原告、第三人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被告称在职期间原告及第三人未给其安排年休假,亦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原告表示,被告在职期间已享受年休假待遇,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表示,年休假的安排应由原告负责,不清楚被告是否已享受年假待遇。
再查,就此次争议,被告等21人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5日该委做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2532-2552号裁决书裁定第三人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赔偿金767.3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73.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98元,并裁定原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第三人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详情单、银行记录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原告工作,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原告为用工单位、被告为劳动者。劳务派遣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被告为外埠农业户口,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入职后至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未缴养老、失业保险的相应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在职期间被告主张未享受相应年休假待遇。第三人则表示不清楚被告是否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虽称已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待遇,但其未提供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期间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对第三人、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相应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补偿,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如上所述,被告基于未缴保险、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理由向原告、第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根据被告工作年限、平均工资依法核算。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就第三人所负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第三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原告、第三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第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樊建伟二○一一年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七百六十七元三角三分、二○一二年二月至二○一三年七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九角六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六百九十八元。
二、原告北京某快递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某快递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北京某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第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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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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