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教育公平,减轻学生学业负担,加强师德师风建设,从中央部委到地方政府都多次发文禁止“有偿补课”,学校对“犯禁”教师也是绝不姑息,直接辞退。而对于各类规范性文件中禁止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是否合法合规?学校辞退“犯禁”教师是否于法有据?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现就有关问题进行梳理。
根据法院的判决可以发现,学校通常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禁止在职教师进行有偿补课等活动。一旦学校发现在职教师存在有偿补课的行为,则以此为据解除其与存在有偿补课行为的教师的劳动合同,或拒绝与该教师续签劳动合同。
第一类,学校在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时,就会将“禁止教师进行有偿补课”作为条款之一写进劳动合同。
第二类,学校要求在职教师签署《承诺书》,承诺不从事有偿补课等有损教师形象的活动。
第三类,根据有关政府部门发布的规定、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校的规章制度并以此规制在职教师进行有偿补课等行为。
1、以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禁止在职教师进行有偿补课的约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自2005年9月始,黄某入职佛山市J小学,担任英语教师。
2013年9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第七条约定教师安排课后进行有偿家教谋取私利的,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学校可解除合同。
2014年1月18日,J小学以黄某在校外对学生进行有偿补课为由,向黄某发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载明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聘用合同》。
【裁判要点】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而广东省教育厅、顺德区教育局等机构早在2010年也明确发文禁止此行为,故黄某要求学生到校外进行有偿补课,严重违反了J小学的规章制度,影响了J小学的正常教学秩序,J小学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6小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法院认定黄某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案号】
一审:(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39号
律师观点
民法崇尚平等自由的法律精神,秉持“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理念,因此只要满足《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的有效要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平等协商、自由约定。在上述案件的《聘用合同》中,黄某与J小学就是否可以进行有偿补课等活动,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将其写入劳动合同,黄某签署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表明其认可并接受J小学禁止其进行有偿补课等行为,并对这一条款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因此,黄某从事有偿补课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其违约在先,J小学解除合同属于合法解除。
2、以违反所签署的拒绝从事有偿补课《承诺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始,刘某入职十九小学,担任英语代课教师。
2012年2月27日,刘某在《P市第十九小学校教师公开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第四项内容为“廉洁从教。坚决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不从事有偿家教,不向学生推销教辅资料及其它商品,不向学生家长索要、变相索要财物,自觉维护教师形象。”
2014年9月15日,区委员会群众工作局收到关于刘某在外开办午托、全托、有偿补课的举报邮件。
2014年9月24日,区教育局监察室调查认定刘某自2011年以来长期利用自购住房办午托并进行有偿家教。
2014年9月26日,区教育局监察室作出处理意见,建议十九小学取消刘某代课教师资格,立即予以辞退。
2014年9月27日,十九小学作出《十九小学校关于对临时代课教师刘某违规办午托并进行有偿家教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中载明:“……根据《P市教育局关于对在职教师从事有偿家教的处理办法(试行)》之规定,按照区教育局联合调查组处理建议,经9月27日学校班子会研究同意,取消刘某代课教师资格,9月28日学校班子正式通知刘某自2014年9月30日后不再担任代课教师,并从9月30日起予以辞退。”
【判决要点】
教师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义务。依照《S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在职教师不得从事、组织或者推荐学生参加有偿家教、有偿培训和其它商业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规定,刘某办午托并进行有偿家教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廉洁从教的承诺;十九小学做出的辞退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刘某与十九小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
【案号】
一审:(2015)攀西民初字第1028号
律师观点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书即为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只要承诺书是承诺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法,即是一份有效的法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职教师在签署拒绝从事有偿补课此类承诺书时,首先是自愿的,那么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这是符合自愿原则的,即任何民事主体都有权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进行民事活动。其次,在职教师签署承诺书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的。那么这样的承诺书必然是有法律效力的,受到法律的约束。
因此,刘某在签署了此类承诺书时,便是认可了一旦自己违反承诺书的内容,将会受到学校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所做出的处罚决定,并接受处罚的后果。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学校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其与违反承诺书内容的刘某的劳动合同是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3、以违反法律法规、学校规章中有关禁止从事有偿补课的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19日,游某到N学校处从事小学数学教学及班主任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
2010年3月6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5日止。
2012年暑假期间,游某组织任教班级的部分学生进行有偿补课。
2012年8月21日,N学校以游某进行有偿补课、严重违反国家教育规定和学校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游某的劳动合同。
【判决要点】
游某组织进行有偿补课事实清楚。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已明文禁止教师从事有偿补课,N学校的规章制度对此也明确禁止。N学校据此解除游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游某要求N学校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
一审:(2012)甬慈民初字第983号
律师观点
首先,将所有有偿补课行为统归为严重违纪行为的合理性存疑。教育部相继发布《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部关于印发 < 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 > 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真正目的在于,防止教师作出课堂上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课上不讲课后讲并收取补课费的,以及打击报复不参与有偿补课的学生等败坏师德、严重违纪的行为。但事实上,从事有偿补课与实施上述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将所有进行有偿补课的教师都划归为严重违纪之人,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其次,在上位法无规定的情形下,若下位法作出减损公民权利的规定,其合法性存疑。根据《教育法》第4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义务教育法》第4章“教师”以及《教师法》的有关规定,都并未明确禁止在职教师有偿补课。且《教师法》以及《教师资格条例》也并未将“是否存在有偿补课的行为”作为教师资格得丧的条件。仅有的规定也只是要求教师“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因此,在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未规定禁止行为与罚则的情形下,教育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性的法规规章设定了不利于教师的惩罚性规定,其合法性存在疑问。
最后,尽管《教师法》有第8条第(二)项“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第10条“教师资格”的规定,以及第37条第(一)项“教师有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情形,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的规定,但如前所述,并非所有存在有偿补课行为的教师都存在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情形。与此同时,规章制度只有在合宪、合法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在职教师的遵守;否则,在职教师不遵守违法、违宪的规章制度,是不应当受到任何处分或其他不利性法律后果的。
小结
一、教师在与学校订立劳动合同时,将禁止从事有偿补课活动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写入劳动合同,事后又从事了有偿补课的活动,则属于对劳动合同的违反,学校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属于合法解除劳动。
二、教师签订了拒绝从事有偿补课活动的承诺书,事后又从事有偿补课的活动,属于违反承诺的行为,学校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由于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并未明确禁止教师从事有偿补课活动,教育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学校制定的禁止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补课活动的规章制度,其合理与合法性都值得商榷,因而以此为由解除其与从事有偿补课活动的在职教师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也存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