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劳动争议与仲裁

“新车”并非新车,车主如何维权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有车族的数量日益攀升,与此同时汽车相关消费纠纷逐年上涨超过10%,除了质量问题外,还有违约、强制收费、欺诈等三大问题。本文就欺诈问题如何维权通过案例进行讲解,愿在维权路上助您一臂之力~

 

“新车”竟有维修记录,消费者获赔3倍车款

 2016年8月30日,消费者邓某至某汽车销售公司下属的4S店订购价款为25万元的轿车一辆。同年10月2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向邓某交付车辆。系争车辆维修记录显示:2016年9月12日,维修项目“拆装后保、后保整喷”,里程数1公里。

邓某认为,系争车辆后保险杠做过维修,整体喷漆,应主动告知消费者,但某汽车销售公司明知车辆交付前已有维修记录却故意隐瞒,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消费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其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车辆价款。

汽车销售公司却认为出售的是质量合格的新车,“拆装后保、后保整喷”是对车辆进行售前PDI检测时所进行的合理维护,PDI维修记录不会主动向客户出示维修记录,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不同意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维修内容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系争车辆保险杠存在外观瑕疵,汽车销售公司实施“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的范围,不符合一般消费者“新车”认知标准。“新车”指的是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而汽车销售公司对系争车辆的维修亦不能使车辆部件和整体外观恢复至原装状态。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而侵犯了选择权,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系争车辆交付前即被维修的事实,构成消费欺诈。法院判决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原告邓某三倍于车款的赔偿金,即75万元。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因此,关键点在于认定是否存在欺诈。对于构成欺诈的认定,最高法第17号指导案例给出了裁判标准。

 

构成欺诈的认定

最高法第17号指导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 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 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 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 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 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四、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解决了关键的构成欺诈的认定标准问题,接下来的疑问必然是:如何结合具体案件的证据材料全面认定车行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的规定,车主应当得到三倍赔偿的问题以及相关法律问题。我们将根据下面的案例进行分析,从而解决此问题。

 

全面认定车行是否应该支付给车主三倍赔偿及相关法律问题

北京市三中院(2018)京03民终3192号:贾佳莹等与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本案是否构成欺诈与《汽车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

就欺诈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及民法理论中欺诈的一般原理,欺诈的构成要件需要包括以下四点:即具备欺诈方的欺诈行为、欺诈故意、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本院结合具体案情评述如下:

本案中,贾佳莹一方主张锦麟盛泰公司存在将二手车作为新车出售及修改汽车里程表的欺诈行为,其表达的事实核心为锦麟盛泰公司向其交付汽车时隐瞒了涉案车辆被使用过并产生相当行驶里程数的事实。根据二审中的法庭调查,宝马中国公司向本院的回函和德特公司提交的与锦麟盛泰公司之间的交车单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劳斯莱斯汽车在交付贾佳莹前至少行驶了5095公里。那么锦麟盛泰公司是否将这一情况告知过贾佳莹一方就成为判断关键。

从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看,本案中诉争的《汽车销售合同》并未记载交付车辆时的里程数,在德特公司出示了盖有锦麟盛泰公司公章的载明里程数(5095公里)的车辆交接单前,锦麟盛泰公司在庭审中一直向法庭陈述向贾佳莹销售的是新车,并未提及过涉案车辆存在使用过的情形,甚至在本院二审询问锦麟盛泰公司涉案车辆的售车价格是否符合新车的市场价格时,锦麟公司回答:基本是新车的正常市场价,因为有朋友介绍,所以便宜一些。这些重要情节足以使本院相信锦麟盛泰公司在出售时确实是按照未使用过的新车向贾佳莹进行出售,并未如实向贾佳莹说明该车的实际使用里程。

值得注意的是,车辆的里程记录与车辆维修记录在特征上并不相同,车辆的里程情况并非是隐蔽信息而是显性信息,任何购买者不需要专业知识,仅通过车辆上的里程表就能直观的发现这一数据。且根据常识,对于价值越贵的商品,购买人一般越趋于谨慎,本案中涉案车辆作为全球知名品牌且合同总价逾500万,锦麟盛泰公司居然能够将其在行驶超过5000公里的情况下作为新车顺利出售而在长时间内不被购买人发现,基于此,本院相信贾佳莹一方购车时看到的并非是逾5000公里的行驶里程,结合贾佳莹提交的视频资料等材料反映的该车在使用一年多以后显示里程仅为1000余公里的情形。本院认为锦麟盛泰公司在其持有涉案劳斯莱斯车辆期间修改了涉案车辆的里程数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锦麟盛泰公司二审申请证人出庭陈述其与贾佳莹的交易过程,意图证明锦麟盛泰公司在交易时并未隐瞒车辆的真实里程。但该证人对车辆状况、里程数、交易细节等重要事实均陈述不清,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了交易过程,且锦麟盛泰公司意图证明的事实与其在之前庭审中陈述其向贾佳莹销售的是新车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锦麟盛泰公司存在告知贾佳莹虚假情况及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从主观方面上看,锦麟盛泰公司在明知汽车真实里程数的情形下,未告知真实里程数且采用主动掩盖真实里程的手段,故本院对其欺诈的主观故意予以确认。

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与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要素本院一并予以分析:本案涉及的是汽车行驶里程数的虚假告知和故意隐瞒,汽车行驶里程与汽车价值直接相关,是购买人判断车辆是否使用及使用程度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诉争车辆行驶了超过5000公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5000公里已经达到了许多汽车厂商所规定的首次需要保养的距离,足以说明涉案车辆的使用程度超出了新车的界限,故应当认定本案中锦麟盛泰公司隐瞒了影响购买人决策的重大信息,此种情形下,贾佳莹有合理理由认为自己当初做出的购买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故本院对本案满足欺诈的全部构成要件予以确认,应当认定锦麟盛泰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的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因锦麟盛泰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贾佳莹主张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贾佳莹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锦麟盛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贾佳莹仅支付了部分购车款,贾佳莹应支付锦麟盛泰公司尚未支付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锦麟盛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为继续履行合同,而在本案合同因欺诈而撤销后,合同即不再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汽车销售合同》撤销后,双方应返还因合同已经取得的财产;而依据合同应取得但尚未取得的财产,属于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因合同业已撤销,即不再履行。锦麟盛泰公司在本案中向贾佳莹主张的款项,即使存在欠付情形也属于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因合同撤销应不再履行。故锦麟盛泰公司无权在本案中向贾佳莹主张欠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锦麟盛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要指出的是,因涉案购车合同业已被撤销,双方都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锦麟盛泰公司应当向贾佳莹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贾佳莹应向锦麟盛泰公司返还涉案车辆,根据查明的事实,鉴于涉案车辆已经被转让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已经无法返还。故本院难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同撤销之后的返还事宜。双方可另案解决涉案车辆无法返还原物而产生的赔偿损失及购车款项返还问题。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相关问题

(一)贾佳莹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主体

本案中,锦麟盛泰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因贾佳莹在诉讼期间已经将车辆转卖,贾佳莹已经并非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不具备任何处置收益的权利,也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主体。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字面含义分析:判断消费者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应从其消费目的是否为生活需要进行判断。判断时间应当为消费时而非消费后,只要购买人在购买时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论其以后如何处置商品,都不影响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身份。故本院对锦麟盛泰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现锦麟盛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贾佳莹购车用于从事车辆经营行为,故应当认定贾佳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主体,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裁判。

(二)锦麟盛泰公司是否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判决前文已经详细论述了锦麟盛泰公司在民法中构成欺诈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在构成要件上是否与民法中相同一直是法学理论上的争议问题,但基于对消费者利益的特别保护及考虑消费领域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举证能力的不平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经营者欺诈的标准不应高于民法中欺诈认定的标准,在按照民法的标准认定锦麟盛泰公司构成欺诈的前提下,也应当认定锦麟盛泰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未直接规定认定欺诈的具体要件,但在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汽车消费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7号指导案例中确立了有关汽车消费中欺诈的认定规则。该指导案例在裁判要点中指出:“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该指导性案例在本案中能否参照适用论述如下:

判断案件是否类似是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的核心,本案与17号指导案例均为汽车消费领域认定欺诈的案件,均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文的法律适用,争议焦点均为是否认定欺诈,因此具备比较适用的基础。两案虽然在表面上事实情节上有所差异,但在与欺诈有关的核心案情上基本相同:1车辆作为新车交付前都曾出现过足以影响消费判断的事实,2消费者对此不知情,3销售者采取了一定手段使得消费者不知情。且17号指导案例在裁判要点中已经将售前维修和售前使用均作为同等重要的欺诈考虑要素予以明确,综合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两方面考虑,本院认为本案具备参照适用17号指导案例的条件,应当参照适用17号指导案例有关欺诈的裁判要点进行认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欺诈行为的认定蕴含着裁判者的价值判断,体现了对不诚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程度,因此17号指导案例中认定欺诈的裁判尺度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参照内容,从行为手段上分析,17号指导案例中,销售者采取的欺诈手段是在合同中承诺为新车,从而掩盖车辆修理的事实;而在本案中,锦麟盛泰公司系对车辆的里程进行了修改,使消费者难以辨别车辆的真实情况,相比17号指导案例,本案的行为手段更具有主观故意性和欺骗性,因此应当认为本案的销售者比17号指导案例中的销售者更加不诚信,故应当参照17号指导案例的标准认定欺诈。

综合法律的构成要件及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两方面因素考虑,本院认为:锦麟盛泰公司作为经营者,其故意隐瞒行驶里程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贾佳莹主张锦麟盛泰公司支付三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

(三)本案应当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的金额

1、本案的计算增加三倍赔偿的基数按照商品价格还是已付款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条文,增加赔偿的计算基数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按照文义的一般理解,这指的是商品本身的价格而非已经支付的款项;从目的解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系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制裁违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因此应当以消费买卖合意中所确定的价款金额,也就是合同价作为计算基础,若以已付金额计算,在消费者仅预付小部分价款的情况下发生欺诈,三倍赔偿金额也较小,则无法起到惩戒经营者的目的。具体到本案,本案销售合同中约定车辆总价520万元,但开具发票金额仅为460余万元,双方虽然对520万元的价款构成存有争议,但综合双方的陈述能够看出,涉案车辆的价格最低不低于开具发票上载明的金额,现贾佳莹仅以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作为基数主张的增加赔偿金额不高于其依法应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本案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金与当事人实际损失的关系

锦麟盛泰公司诉讼中主张由于涉案车辆已经转卖,贾佳莹不存在实际财产损失,因此不应对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予以支持。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增加赔偿金额系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震慑与惩罚,其性质不同于合同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该赔偿金具有法定性,与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锦麟盛泰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不予支持。

(四)德特公司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连带责任

贾佳莹主张德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为德特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将其视为销售商,且德特公司属于劳斯莱斯品牌的授权经销商,贾佳莹信赖德特公司的销售资质而购买车辆。消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属侵权之债,德特公司与锦麟盛泰公司在庭审中均曾称涉案车辆系新车,共同隐瞒车辆已被使用的情况,二公司系恶意串通,属共同侵权,德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此认为:第一,本案中,贾佳莹选择了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作为法律关系竞合时的解决路径,本案只能按照合同纠纷的审理思路进行审理。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贾佳莹起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本案中《汽车销售合同》系贾佳莹与锦麟盛泰公司签订,德特公司虽开具发票,但并没有签署《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合同》中也无德特公司任何权利义务,因此德特公司并非《汽车销售合同》的主体。第二,德特公司并未在销售中对贾佳莹做出欺诈行为,本案中,对贾佳莹销售汽车中的关键环节如介绍产品、价格洽商、合同拟定和签约、交付验车、收取车款等均为锦麟盛泰公司实际实施,德特公司均未参与。双方唯一的联系点仅在于德特公司在贾佳莹买车环节中开具了发票,但从发票上无法推出德特公司对贾佳莹实施了故意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德特公司对贾佳莹实施了欺诈。第三,贾佳莹主张德特公司和锦麟盛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恶意串通需要证明恶意串通的双方在事先存在着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通谋,从现有证据上看贾佳莹无法提供证明德特公司存在与锦麟盛泰公司的通谋,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德特公司不是本案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故贾佳莹主张德特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愿店不欺客,真诚、公平交易,共同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社会环境,创造和谐的美好世界!

站内搜索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13810490506(高律师)

13810111761(郭律师)

联系电话:
010-59626922
推荐阅读
京ICP备19005542号-1 | 联系我们 | 技术支持 | 盈科主站 |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北塔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17-15层(中国区总部) 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总部)
免费咨询电话:400-8150-520 座机: 010-59626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