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该案中,虽然劳动者已经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向仲裁机构进行了仲裁,但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事项发生在劳动仲裁之后,故此应当认定劳动合同解除发生在仲裁之后,所以根据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规定,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应当另行进行仲裁。
[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40314号
被告某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燕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世荣,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某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
原告孟晓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杨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被告担任市场部经理一职,月工资3500元+20%个人业务提成+5%团队业务提成。2013年5月3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公司搬离北京,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置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要求于不顾。2013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办公系统上看到了被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
被告辩称:截止到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被告任市场部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后被告办理办公场所,导致其无法上班工作,后被告在办公系统中发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但5月份工资存在差额。被告称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后因原告搬至唐山,原告未按公司通知去唐山上班,公司于同年7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原告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
原告就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提交了办公系统截屏打印件,其中载明《关于与孟晓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除决定》),内容为:“公司2013年5月28日下发了培训通知……但截至2013年7月1日止,你仍未到岗,旷工三十天之久……我公司决定:按相关规定自2013年7月1日与孟晓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解除决定》的真实性,但表示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在2013年5月22日提起仲裁,被告解除合同是在同年7月1日,在仲裁开庭之后,原告若认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另行仲裁。
2013年5月15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于同年6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13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迟发2013年3月至4月工资及提成的25%的经济补偿金1764.99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工资1018元;三、原告支付2013年5月业务提成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解除决定》、京朝劳仲字(2013)第07138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之前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解除决定》系被告在本案仲裁前置程序之后作出,原告依据《解除决定》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就此可另行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提出主张。
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的其它项目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孟晓华迟发二О一三年三月至四月工资及提成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九角九分。
二、被告某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孟晓华二О一三年五月的工资一千零一十八元。
三、被告某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孟晓华二О一三年五月的业务提成一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孟晓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孟晓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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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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