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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与因公负伤的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有关无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规定,解除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力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在该案例中,劳动者因公负伤并且达到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标准等级9级,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因公负伤的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此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

[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30266

原告苏达,男,19849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合义(苏达之父),退休。

被告北京某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C栋四层东段,注册号110108006753382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莹,女。

委托代理人李嘉,女。

原告苏达与被告北京某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达之委托代理人苏合义,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莹、李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达诉称,我于200957日入职某公司,200981日受某公司委派前往内蒙古工地,出差期间遭遇车祸,后被鉴定为工伤9级伤残2014514日,公司领导找我谈话,告知我因公司结构调整,公司不再需要我的工作岗位,并未给我提及另行安排工作和岗位。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当时与我一起解除合同裁员的共8人。看到当时领导态度强硬和决绝,我不得不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上签字。另一方面也是对法律法规不了解,且无论怎样,双方签字的效力不能大于法律效力,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的规定,单位不能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请求,某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68.5元。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与苏达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履行了该协议中的所有应付款项,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已依法向苏达支付了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多支付了4个月的工资。现我方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苏达于200957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61日至2017531日。苏达曾在工作中受伤,20091224日,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苏达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9级。某公司为苏达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苏达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467元。2014515日,某公司与苏达作为甲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从20145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从即日起乙方不再享有甲方任何权益。2、乙方须于2014531日前按甲方要求办理完工作交接、财产移交及财务结算等相关离职手续。3......4、乙方按甲方规定办理完工作交接、资产移交及财务结算等离职手续后,甲方在规定发薪日向乙方支付80958元补偿金,该款项包括乙方工作年限及提前通知补偿。......除上述补偿外,双方就所有事项(如:工资、社保、加班、假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福利待遇等)均已结清,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和补偿。......7、双方确认别无其他劳动争议及民事、经济纠纷和/或争议,任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途径再行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后,苏达收到了某公司支付的上述80958元补偿金。

苏达主张虽然其与某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但其对法律无知,不了解法律后果,单位无权首先提出解除与其这样的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其赔偿金。其提交署名为任XX和张XX的两份书面证明、离职申请书打印件为证。任XX和张XX未出庭接受询问,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某公司对包括苏达在内的8名员工宣布裁员并解除劳动关系。离职申请书为照片的打印件。某公司对苏达的主张和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2014822日,本案在仲裁阶段,仲裁委曾要求与双方共同前往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苏达明确表示拒绝与某公司共同前往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进行审核。

苏达以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45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0446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苏达的申请请求。苏达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京海劳仲字(2014)第719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达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为照片的打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书面证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任XX和张X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询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苏达主张某公司在裁员中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的内容,并无法律法规禁止伤残等级为七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内容并未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悖,苏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苏达以其对法律无知,不了解法律后果为由主张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无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内容应为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苏达也已经领取了双方议定的80958元补偿金,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苏达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苏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苏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婧雯

书 记 员 王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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