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该案中,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处于劳动争议纠纷时,劳动者并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此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支付的行为合法有效。故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的劳动合同解除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12716号
被告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1号华贸中心写字楼1座11层1108单元。
法定代表人布莱克,财务总监。
原告胡晓扬与被告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晓扬之委托代理人魏晓东、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晓扬诉称:我自2010年3月1日起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我工作岗位为信息与技术(总公司)部门业务流程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仲字(2012)第416号裁决书裁定撤销后,某公司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某公司系违法解除行为,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某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自行撤诉。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内容安排我继续工作,也未要求我上班,更未向我支付工资。我工作期间,某公司按照每月345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工资,事实表明自2012年4月16日后某公司未向我支付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形,除应向我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向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69540元,因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没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返还此类款项的规定,某公司要求返还69540元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2012年10月9日,因某公司自2012年4月16日后未向我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公司支付我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0月9日工资207000元;2、某公司支付我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51750元;3、我不向某公司一次性返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69540元。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胡晓扬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根据北京市相关审判指导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劳动者主张工资损失的,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生效的一审(2012)朝民初字第24148号判决书,明确写明我公司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解除与胡晓扬的劳动合同,程序存在瑕疵,依法予以撤销,因此仲裁委依据上述判决书的意见作出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损失7700元的裁决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胡晓扬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由于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本案一直在仲裁与诉讼过程中,直到2012年12月13日,最终的判决才生效。此期间劳动争议未决,我公司不可能也无义务向胡晓扬支付工资,因此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拖欠或克扣工资的情形,不应支付相应补偿金。胡晓扬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胡晓扬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我公司申请由胡晓扬返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同样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我公司向胡晓扬支付69540元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依据是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与胡晓扬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是该通知因程序瑕疵被(2012)朝民初字第24148号的生效判决书所撤销,劳动关系的解除不能成立,因此我公司也就丧失了向胡晓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依据和基础,因此胡晓扬应该向我公司返还上述金额。我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胡晓扬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晓扬于2010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
2012年4月16日,某公司向胡晓扬发出《组织架构调整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胡晓扬女士,兹书面通知你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IT部门组织架构调整后,你原有的职位已被取消。已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公司自2012年3月31日起与你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现通知你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某公司支付胡晓扬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69540元。随后,胡晓扬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撤销某公司2012年4月16日做出的《组织架构调整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同时责令人力资源部员工关系经理俞春琴赔礼道歉。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公司当庭辩称曾与胡晓扬协商调整、变更其工作岗位至财务部门,胡晓扬不予同意,但是某公司未就其所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继而某公司适用法律规定于4月16日做出与胡晓扬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依法撤销某公司所做出的与胡晓扬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2年6月21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劳仲字(2012)第416号裁决书,裁决撤销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做出的与胡晓扬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某公司与胡晓扬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驳回胡晓扬其它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进行组织架构调整,撤销了胡晓扬的职位,此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应与胡晓扬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进行协商。某公司称其曾向胡晓扬提供会计的工作岗位,胡晓扬予以拒绝;因某公司不能就其所述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解除与胡晓扬的劳动合同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24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某公司向胡晓扬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某公司与胡晓扬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做出后,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中,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7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另查,2012年10月9日,胡晓扬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本人胡晓扬因你单位未向本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未依法为胡晓扬缴纳社会保险费,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人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即日起生效。”庭审中,胡晓扬称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是指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0月9日。
胡晓扬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8955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387.93元。某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胡晓扬返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69540元。2013年2月25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劳仲字(2012)第572号、京劳仲字(2013)第70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胡晓扬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工资7700元、胡晓扬一次性返还某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69540元、驳回胡晓扬的其他仲裁请求。胡晓扬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组织架构调整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2)朝民初字第24148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7890号民事裁定书、京劳仲字(2012)第572号、京劳仲字(2013)第7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做出的《组织架构调整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程序上存在瑕疵,经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于2012年12月13日撤回上诉,故某公司应当与胡晓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胡晓扬于2012年10月9日以某公司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期间双方的劳动争议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胡晓扬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某公司做出的《组织架构调整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程序上存在瑕疵被撤销,且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胡晓扬未向某公司提供劳动,因此某公司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胡晓扬该段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7700元,不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胡晓扬要求25%经济补偿金51750元,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某公司依据其做出的《组织架构调整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向胡晓扬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69540元,但该通知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已无事实依据,胡晓扬应当返还某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69540元,胡晓扬主张不予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晓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期间工资七千七百元;
二、原告胡晓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六万九千五百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胡晓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晓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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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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