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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后,用人单位表示同意的,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该案中,虽然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申请的,但用人单位于当日即与劳动者签订了辞职申请,而根据其中内容显示,用人单位已经同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故此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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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3411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6层617室,注册号110108013223897。

法定代表人:柯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婷,女。

被告:牛立市,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牛立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婷与被告牛立市之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包括牛立市在内的40多名员工集体辞职,并向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为避免公司陷入经营困境,我公司要求牛立市办理辞职交接手续,双方离职手续办理达成内容不能认定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牛立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牛立市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有权扣减薪资。就拖欠工资,我方不应支付其25%经济补偿金,因为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就不应再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故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牛立市496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41.37元,诉讼费由牛立市承担。

牛立市辩称:我与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劳动合同第53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属于无效条款,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应当支付25%经济补偿金。故我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牛立市于2012年7月9日入职公司,并签有期限自入职之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五十三条约定,乙方(牛立市)违反本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离职前没有妥善做好工作交接、离职手续,给甲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的,甲方有权给予扣减差额天数的薪资。

2013年3月18日,牛立市出具离职申请书一份,载明:”尊敬的领导,您好:本人牛立市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特提出离职,望公司领导予以批准,同时感谢公司对本人的一贯帮助”。当日,公司与牛立市签订员工辞职申请一份,载明:”经员工代表及公司领导协商决定以员工采用如下辞职申请流程:一、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收到员工书面离职申请书。二、员工与公司双方开始办理辞职交接手续,三十天内办完,并于3月18日开始办理固定资产交接。三、员工正常上班配合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期间,公司按员工正常上班待遇发放。四、办理完辞职手续后公司同意办理员工社保转移手续,并且为员工办理离职证明”。牛立市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牛立市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公司未支付牛立市工资。就未支付工资的原因,公司主张系由于牛立市没有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有权扣减薪资,且牛立市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应当赔偿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牛立市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公司主张其公司股东刘某已经支付了牛立市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公司并提交手机短信打印件予以证明。短信载明:”井某,我是刘某。离开的时候补发给你的工资应该已经给你结清了吧。那么就把后来我个人给你发的钱还给我吧,谢了”。牛立市对手机短信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刘某曾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再查,双方均认可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牛立市的出勤天数为12天。

牛立市以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公司支付牛立市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工资496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41.37元。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员工辞职申请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829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其公司股东刘某已经支付了牛立市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但其一、公司所提交的手机短信为打印件,牛立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二、退而言之,即使该短信真实、存在,仅为案外人井某与刘某之间的短信联系,与牛立市并无直接关系,且根据其内容的记载,无法证明公司的上述主张;其三、牛立市否认公司股东刘某向其支付了工资。综上,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本院认为,牛立市于2013年3月18日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于当日与牛立市签订了员工辞职申请,根据其中的内容显示,公司已经同意与牛立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牛立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公司关于牛立市没有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有权扣减薪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关于双方未办理交接,拒绝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对牛立市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出勤天数并无异议,故公司应支付牛立市上述期间的工资。公司未在约定的周期内向牛立市支付工资,其应支付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牛立市二Ο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期间的工资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一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七分。

如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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