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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非本人原因被调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计算工龄时,应当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

[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在该案中,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被合并收购导致其工作岗位发生变换,虽然之后劳动者又与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用人单位并未支付解除原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此劳动者在计算工龄时应当把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20407

原告(被告)魏玉芬,女,19711223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一小市场12号(平房),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3262726

法定代表人尹万丽,总经理。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北一区903247,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6008795333

法定代表人郎占义,总经理。

原告(被告)魏玉芬与被告(原告)北京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魏玉芬之委托代理人王铭与被告(原告)某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满春玲、被告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郎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玉芬诉称,我于2000928日入职某公司,先后担任导购员、业务员、业务经理等职务。200912月,某公司被某中心收购,我调入某中心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我工资,未安排年假,每周只能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也要上班,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基于以上原因,2014228日,我以某中心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为由,向某中心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某中心结清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但某中心至今未予答复。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中心支付我: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614.58元;220131216日至20141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50元;3201421日至20142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500元;4200811日至2014228日期间拖欠未休年假工资200000元;52000928日至2014131日期间拖欠的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000元及25%补偿金100000元;6201421日至2014228日期间拖欠的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00元。

某中心辩称,魏玉芬是我公司的业务经理。我公司不拖欠魏玉芬的工资等款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如果个人提出离职,应办理工作交接。而包括魏玉芬在内的几名员工突然提出集体离职,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魏玉芬所邮寄的解除通知并未向我公司送达,其是因个人原因于2014220日自行离职。我公司支付魏玉芬的工资至20131215日,不存在拖欠。魏玉芬是自己要求不缴纳保险。我公司已为魏玉芬安排年休假,但无法提供证据。魏玉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魏玉芬是我公司经营的中坚,对我公司销售数据模式等商业秘密非常清楚,其离职时未与我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现我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魏玉芬办理工作交接;2、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我公司无须支付魏玉芬2012229日至20142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185.34元。

某公司辩称,魏玉芬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如果要确认劳动关系应当经劳动仲裁前置。郎占义个人购买了某公司唯一股东的股份,是个人之间的股份转让,与公司之间无关,故工龄不应连续计算20091215日,某公司与安吉尔公司终止了合作关系,由某中心接替代理服务。

魏玉芬针对某中心的起诉辩称,我认为双方之间已经交接,且我并没有给某中心造成任何损失。综上,坚持我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某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占义系某中心股东。

魏玉芬主张其于2000928日入职某公司,20091215日调入某中心,2014228日离职。某中心主张魏玉芬于20091216日入职,并于2014220日离职。某公司否认与魏玉芬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未与魏玉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魏玉芬缴纳过社会保险。魏玉芬为证明其从某公司调入某中心,并提交收据、销售出货单、清户证明予以佐证。收据加盖“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公章,记载日期为20031123日,内容为收到魏玉芬饮水机款;销售出货单加盖“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库专用章”字样公章,记载的日期为2006815日,内容包括出库的品名、数量等,业务员一栏载有“魏玉芬”字样签名;清户证明载明:“×商业大厦宜宾店:贵公司与我公司解除关系,限于2013117日撤柜,双方确认库存无误,财务结算完毕。2013.1.16”,厂家确认一栏载有“魏玉芬”字样签名,清户证明加盖“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公章。某公司对收据、销售出货单、清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魏玉芬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否认与魏玉芬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魏玉芬主张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魏玉芬主张其开始在某公司工作,后调入某中心,工作地点、内容均没有变化,主要负责安吉尔等品牌饮水机、净水器的销售。某公司主张20091215日其公司与安吉尔公司终止了合作关系,由某中心接替代理服务。

2011920日,魏玉芬与某中心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91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某中心)每月20日前以货币(打卡)形式支付乙方(魏玉芬)上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魏玉芬主张其月工资以实发数额为准。某中心认可魏玉芬的月平均工资为12063.28元。某中心每月20日向魏玉芬发放上上个月16日至上个月15日工资至20131215日。根据魏玉芬提交的银行明细计算,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不固定,最早于3日支付,最晚于30日支付。庭审中,魏玉芬要求某中心支付其20131216日至2014131日期间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及201421日至2014228日期间的工资。某中心同意支付魏玉芬20131216日至2014131日期间的工资18718.88元、201421日至2014228日期间的工资12063.28元。

魏玉芬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而某中心未予安排休假。某中心主张魏玉芬已享受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魏玉芬主张其2000928日至2014228日期间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某中心否认魏玉芬存在加班的事实,魏玉芬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2014227日,魏玉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北京某商贸中心:本人魏玉芬,在贵司担任业务经理。因与贵司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贵司存在不按照法律规定为我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不安排休年假等违法情形,基于以上原因,现本人依此为由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关系。望贵司接到此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与本人结清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否则本人将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4228日,魏玉芬通过快递方式向某中心邮寄了解除通知,快递显示收件人为“尹万丽”,电话为“×××”,收件人地址一栏填写为“北京海淀区清河小营清河大厦58005室”。某中心否认收到上述快递,主张其中心向邮局调取了回执,并非其中心员工签收的快递。为证明该主张,某中心并提交快递单予以佐证。快递单中收件人签收一栏显示有“彭×”字样签名,其余内容与魏玉芬提交的快递单内容一致。某中心主张在2010年至20139月期间,其中心在清河大厦5-8005室办公,此后,其中心在清河大厦58009室办公。为证明该主张,某中心并提交租赁协议书予以佐证。租赁协议书共两份,其中一份为北京×科贸发展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某中心(乙方)签订,约定甲方将海淀区小营西路20号《清河大厦》的第五层8009号房屋交由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1028日至20141028日;另一份为鑫宇公司(甲方)与北京京北利达×商贸中心(乙方,以下简称京北利达中心)签订,约定甲方将海淀区小营西路20号《清河大厦》的第五层8005号房屋交由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1031日至20141030日。经本院向鑫宇公司核实,该公司认可两份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并就某中心与京北利达中心所租赁房屋的位置答复如下:“京北利达商贸中心在55004,某商贸中心在55006,这两个公司都是从8层搬下来的,京北利达商贸中心所在的55004是原来的88009,某商贸中心所在的55006是原来的88005”。为证明某中心的实际办公地点,魏玉芬并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佐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送达详细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12号平房,其他联系方式一栏载明“136XXXXXXXX尹万丽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大厦5-8005”,送达地址确认书加盖某中心公章,但未记载填写日期。某中心对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魏玉芬主张送达地址确认书系在其他案件中某中心所出具。

某中心主张因魏玉芬的工资中包括提成,故在每月计算提成时需要业务经理提供相应数据,致使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在20日前后,其公司从未拖欠魏玉芬工资。魏玉芬认可其提成系根据销售占比计算,每月由其向某中心提供销售数据进行核算。在与某中心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过程中,魏玉芬认可20131216日至2014115日期间的提成数据于2014224日交至某中心。同时,某中心主张系魏玉芬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上述主张,某中心并提交申请予以证明。申请载明:“由于本人社会保险在它处缴纳,故本人申请不在北京某商贸中心缴纳社会保险,本人同意单位以现金形式给予保险补偿,单位与本人对社会保险再无争议”。魏玉芬在申请中申请人处签字。

再查,某中心主张包括魏玉芬在内的业务员于2014220日提出辞职后,其中心要求办理交接,但无法联系魏玉芬。为证明该主张,某中心并提交微信截图(尹万丽与某中心业务主管魏玉芬的对话,日期为2014221日)予以佐证。内容如下:“尹:通知各片区业务,没有提前递交书面离职书及门店业务交接,门店及公司打电话关机无法联系业务事议,接到通知速回公司,如导致公司任何经济及无形的损失,后果自行承担。魏:打了半天电话了,都关机,联系不上,我发Q”。魏玉芬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魏玉芬主张其在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应连续计算至某中心,其他补偿由某公司及某中心分段各自承担。

某中心主张因魏玉芬未办理工作交接,导致其中心未能收回货款。为证明该主张,某中心并提交短信账单打印件予以佐证。该打印件记载了魏玉芬所负责的客户信息及购买的货品名称、价格等。魏玉芬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魏玉芬以要求某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某中心以要求魏玉芬办理工作交接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均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某中心支付魏玉芬20131216日至2014131日工资18718.88元,201421日至2014228日工资12063.28元;二、某中心支付魏玉芬2012229日至2014228日未休年假工资22185.34元;三、驳回魏玉芬其他申请请求;四、驳回某中心的申请请求。魏玉芬与某中心均不服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魏玉芬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申请、快递单、询问笔录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4071422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公司虽否认与魏玉芬之间曾建立劳动关系,但魏玉芬所提交的收据、销售出货单、清户证明能够证明其曾为某公司提供过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魏玉芬的入职时间提交相应证据,现某公司未就魏玉芬的入职时间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魏玉芬提交收据记载的日期,本院采信魏玉芬于2000928日入职某公司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某公司未就与魏玉芬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提交相应证据,而其公司与某中心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魏玉芬主张其在某公司与某中心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且两个公司在业务上存在前后衔接的情况,故本院采信魏玉芬于20091215日非因本人原因从某公司被安排到某中心工作的主张,其在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合并计算为某中心的工作年限。某公司应承担20091215日之前的用工主体责任,某中心应承担此后的用工主体责任

某中心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举证,但其中心未就魏玉芬的工资标准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魏玉芬关于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0元加提成的主张。虽某中心主张魏玉芬于2014220日离职,并提交微信截图予以佐证,但该微信截图不足以证明魏玉芬于2014220日离职。鉴于魏玉芬于2014227日提出辞职,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227日解除。因魏玉芬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而魏玉芬并未就其应获得的提成提交相应证据,故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现某中心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工资,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魏玉芬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某中心虽主张已经安排魏玉芬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某中心应按照魏玉芬的实发工资数额向其支付20091216日至201422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9724元。某公司应支付魏玉芬200811日至2009121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993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魏玉芬主张其2000928日至2014228日期间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要求某中心支付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但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故对魏玉芬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中心主张魏玉芬于2014220日自行离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就双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争议焦点在于魏玉芬的解除通知是否送达以及解除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就解除通知送达一节,本院认为,根据魏玉芬所提交的地址确认书能够证明某中心曾在清河大厦58005办公,虽某中心所提交租赁协议书显示,在20131028日起某中心的办公地点为58009,但经本院向鑫宇公司核实,某中心所在的办公地点55006是原来的88005,虽然魏玉芬所邮寄解除通知的地址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魏玉芬在仲裁阶段亦以解除通知作为依据要求某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认定魏玉芬所邮寄的解除通知已经送达某中心。就解除理由是否成立一节,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某中心提交的申请,系魏玉芬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违诚信原则;其二、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的法定单方解除权,其目的是为了遏制用人单位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证劳动者的基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如果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未对劳动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实质损害,劳动合同有继续履行基础的,则不符合行使解除权并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的日期为每月20日,但在实际支付过程中,某中心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不固定,最早于5日支付,最晚于30日支付。而魏玉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拖欠支付工资向某中心进行催告。同时,魏玉芬的工资组成中包括提成工资,而魏玉芬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于2014224日才将提成数据交付某中心,故某中心未于20日支付工资并非无故拖欠工资。某中心于27日未支付魏玉芬工资的情形,不足以达到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的程度,上述欠薪行为并不会对魏玉芬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构成实质影响,更不会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通过判决某中心补发工资的方式,足以达到弥补魏玉芬的经济损失,同时惩戒用人单位的效果。魏玉芬以某中心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法律设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并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立法目的不符;其三、魏玉芬主张某中心未安排其休年假,该理由并非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情形。综上,魏玉芬要求某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中心要求魏玉芬办理工作交接并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需要交接的内容,亦未举证证明魏玉芬确给其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某中心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魏玉芬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八千七百一十八元八角八分;

二、北京某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魏玉芬二O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一万二千零六十三元二角八分;

三、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魏玉芬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九千九百三十一元;

四、北京某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魏玉芬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万九千七百二十四元;

五、驳回魏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某商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某商贸中心、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郭京萍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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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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