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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变更并履行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长时间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

[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

在该案中,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的规定,虽然劳动者主张该变更未经其同意也未收到相关的通知,但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应视为用实际行动同意了该变更事项。

[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26333

原告(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651室,注册号:110108009314370

法定代表人贾曙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爱华,女。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男。

被告(原告)吴光宏,男。

原告(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原告)吴光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裴爱华、李文平与被告(原告)吴光宏之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吴光宏于2012126日入职我公司,从事项目研究和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我公司全额支付吴光宏在职期间的工资,且保证其各项休息、休假权利,年假已随春节假期休了,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201438日,我公司巴基斯坦的项目需要吴光宏做资料整理,但是其与公司老总产生争议,不服从公司安排,自行离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吴光宏离职后没有进行工作交接,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1431日至2014310日工资。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吴光宏支付:1201431日至2014310日工资2758.6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32012128日至20143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448.28元;4、诉讼费由吴光宏负担。

吴光宏辩称,我于2012126日入职某公司,从事项目研究和管理工作。201321日至201312月期间某公司每月克扣4000元,在职期间我每周存在1天休息日加班,共计64天,但某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2014310日,某公司法人电话告知我因项目撤销,要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某公司没有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的2014年春节路费补贴。我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故我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我:1201321日至2014310日期间克扣工资5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321日至201312月期工资差额每月4000元;201431日至310日工资6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32012126日至20143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172.41元;42012126日至201431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701.15元;52014年春节路费补贴1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针对吴光宏的起诉辩称,我公司根据吴光宏的考核情况,于20132月将其工资从20000元下调至16000元,于20141月起下调至10000元,吴光宏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吴光宏所在项目无需坐班,故其不存在加班情况。我公司从未与吴光宏约定春节路费。故我公司不同意吴光宏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主张吴光宏于2012126日入职其公司,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20000元。公司根据吴光宏的考核情况于20132月将其工资从20000元下调至16000元,于20141月起下调至10000元,故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吴光宏在职期间的工资,且吴光宏离职时未进行工作交接,也不应支付其201431日至310日期间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钻采院巴基斯坦项目函(以下简称中海油巴基斯坦项目函)、证明、关于降低吴广宏(吴光宏)工资级别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予以证明。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126日起至2013125日止,约定吴光宏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等),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贾曙光及吴光宏签字。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就第一份劳动合同的补充,其中第1.2条规定:“甲方(某公司)有权对乙方(吴光宏)进行工作实绩考评,并依据考评结果给予相应的职位和待遇;甲方有权依据考评决定是否对乙方进行晋升、加薪等的奖励和进行撤职、降级、降薪等处分。”4.1条规定:“工资组成(1)员工月薪是指公司按员工出勤情况和月度考核情况,每月支付给员工的薪酬。”2.2条规定:“吴光宏的保密义务:(7)乙方离职时,应当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资产,包括记载着甲方上述商业秘密的一切载体。”5.3条规定:“……若工作移交不完整而离职的,甲方有权不予发放剩余未结算的所有工资,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且未结算部分工资不足偿付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某公司加盖公章,签字处有吴光宏签字。第二份劳动合同载明期限自201411日起至20151231日止,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中海油巴基斯坦项目函载明:“致北京某公司:贵公司派来天津塘沽的巴基斯坦项目负责人吴广宏(吴光宏)员工,经过两个多月的具体工作能力展示,该员工不能胜任项目负责人的工作,主要表现在:没有项目组织、工作安排及汇报的能力,特别是巴方所提出的问题,其不能就项目研究依据等关键问题一一解答,给项目成果质量带来不良的影响。巴基斯坦项目是中海油一个重点项目,要求较高,请贵公司重新选择一个项目负责人来组织巴基斯坦项目的运行研究,吴广宏可以作为一般技术骨干参与其中的工作。”落款处有中海油巴基斯坦项目经理郭清正的签字,时间为2013118日。证明系郭清正于201468日出具,载明:“某公司20128月派人进驻天津塘沽钻采院巴基斯坦项目组,项目开题汇报人:贾曙光(201286日塘沽),中期检查汇报人:贾曙光(2013528日塘沽),项目验收汇报人刘佩佩(20131231日塘沽),巴基斯坦方来塘沽检查:(1201324-7日,塘沽,汇报人郭清正,(2201433日,塘沽,汇报人刘佩佩。特此证明。”通知载明:“公司财务:天津项目组的吴广宏(吴光宏)在2个月的现场工作中,项目甲方认为吴广宏没有达到项目长的要求,不适合做项目长,经研究决定,从2月份起降低吴广宏的工资级别,即原来的每月20000元降为16000元。特此通知。”某公司加盖公章,时间为20132月。吴光宏认可第一份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吴光宏主张第二份劳动合同中除劳动合同期限之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吴光宏就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吴光宏主张某公司并无考核标准,也没有对其进行实际考评,且工资发放并不固定,故应当支付其工资差额、春节路费补贴以及201431日至310日期间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吴光宏提交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谈话录音、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吴光宏提交的第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某公司提交的一致;吴光宏提交的第二份合同中没有合同期限,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甲方处有某公司加盖公章及贾曙光的签字。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吴光宏的工资均系裴爱华向其转账支付,2013110日发放20000元、26日发放20000元、314日发放17456元,自410日后至2014113日均发放16000元,2014227日、313日发放10000元。吴光宏主张2013314日发放的17465元中包括2013年春节路费补贴1500元。某公司认可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历史明细的真实性,但其不认可所发工资中包括春节路费补贴。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系吴光宏与贾曙光于2014217日的谈话及2014310日打电话时所录。2014217日谈话录音主要内容系贾曙光在与吴光宏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公司项目及面临的问题进行的谈话。该录音提到:“(吴)……你当初说我的钱是说年底都给我的。(贾)我跟你说,咱们这个项目情况摆在这,年底还有考核,我不能赔钱,大家相互理解。你汇报这个事情,不能老不来汇报……,(贾)你能理解,过年的路费我给你报了去。……”但是录音中并没有关于某公司肯定克扣吴光宏工资以及予以补发的答复。2014310日的电话录音载明:“(吴)你给我确认发两个月工资是不是。(贾)现在不是就差二月份工资没发,到310日的没发。(吴)我去年扣的工资。(贾)去年的工资怎么了,去年给你一万。你去年项目干成啥样,汇报没有。……”某公司称2014217日的谈话录音并非当日所录,而是之前所录;某公司认可2014310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以及将吴光宏的工资支付至20142月。

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某公司主张吴光宏正常工作至2014310日,此后再未在到岗工作,其自行离职且没有进行工作交接。为证明其主张,某公司提交郭清正、刘佩佩、赵彬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郭清正系中海油巴基斯坦项目经理,其证言证明某公司派到天津塘沽的吴广宏(吴光宏)自2014310日起未到非常规所项目组上班。刘佩佩、赵彬均系某公司员工,证明吴光宏自2014310起未到项目组工作。上述证人均×1出庭作证。吴光宏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主张2014310日,某公司以项目撤销为由,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吴光宏提交短信记录截图、火车票以及前述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予以证明。短信记录截图载明:“太不像话,你不要来了。”吴光宏主张该短信系某公司法人贾曙光向其发送,但其无法提交原始载体。某公司不认可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火车票记载吴光宏2014310750由北京南去往塘沽、20143111700由天津去往北京南。吴光宏主张因某公司将其违法辞退,故其于2014311日前往北京沟通辞退问题。

就未休年休假一节,双方均认可吴光宏应享受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某公司主张吴光宏休年假已于春节期间全部休完。为证明其主张,某公司提交刘x、吴x、刘x、赵x的证人证言、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上述证人证言均证明某公司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与2014年春节假期连在一起休;刘x和赵x的证言证明吴光宏于201418日开始休假,2014217日上班,累计时间41天。赵x的证言还称其于2013627日到天津项目组工作并负责项目组生活费用、人员出勤等管理工作,每月初把上月记录的生活费用、人员出勤等情况汇总在账单统计表中,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公司贾总等。电子邮件系赵彬向“贾总、haoyunlai”等发送的邮件,附件为EXCEL表制作的天津项目组制的相关情况,该表记载:“1223日吴师傅上午离开塘沽,休假回家;1229日吴师傅下午到塘沽。18日吴师傅离开。120日至212日无支出。217日吴师傅开始上班。”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吴光宏不认可上述证人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吴光宏认可其于201418日离开塘沽,217日开始上班,但其主张201419日至216日期间除了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外,其余假期均为某公司的福利性假期而非年休假。

吴光宏虽称其在职期间每周存在1天休息日加班,但就上述主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吴光宏以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春节路费补贴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某公司向吴光宏支付201331日至2014310日期间的工资2758.62元;二、某公司向吴光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三、某公司向吴光宏支付2012128日至20143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3448.28元;四、驳回吴光宏的其他申请请求。某公司与吴光宏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某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626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通知、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吴光宏虽主张某公司没有考核标准,也未对其进行考核,且没有见过某公司对其所发降级降薪通知。但是根据吴光宏自己持有的银行明细中所发工资的支付记录记载,20132月至201312月期间吴光宏的工资均是按照1600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本院可以认定其对上述工资调整情况早已知情。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吴光宏并未对其工资标准问题提出过质疑,故应视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就工资标准问题达成了合意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上述对于劳动合同工资约定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且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现吴光宏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201321日至123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某公司主张吴光宏于2014310日自行离职且没有进行工作交接。为证明其主张,某公司提交郭x、刘x、赵x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吴光宏主张某公司以项目撤销为由,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提交短信记录截图、火车票以及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吴光宏未提交短信记录原始载体,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发送人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其短信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谈话及电话录音系吴光宏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曙光的对话,但是该录音中并未反映出某公司以项目撤销为由,要求与吴光宏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故本院对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在吴光宏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依据火车票而采信吴光宏就某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视为由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某公司应当支付吴光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某公司虽主张吴光宏离职后未进行交接而不予发放201431日至2014310日期间的工资,但是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工作交接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应当支付吴光宏上述期间工资2758.62元。

吴光宏主张其与某公司约定每年存在春节路费补贴,但某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春节路费补贴。为证明其主张,吴光宏提交银行明细及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吴光宏主张2013314日发放的17456元中包括1500元的春节路费补贴,但是该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未明确所发款项的性质,吴光宏与贾曙光的录音中确实涉及到报销路费的内容,但是纵观整个录音的谈话内容,所涉报销路费事宜只是双方在协商相应费用时所达成对春节路费报销的意向,而非某公司承诺直接给予吴光宏1500元的春节补贴。现吴光宏要求某公司直接支付其2014年春节补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光宏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休假一节,吴光宏及某公司均认可吴光宏每年应当享受15天的年休假。吴光宏认可其于201418日离开塘沽,217日开始上班,在201419日至216日期间除了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外,其余假期均为某公司的福利性假期而非年休假。本院认为,吴光宏虽主张上述期间其所休假期除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之外均为福利性假期,但其并未提交与某公司就福利性假期存在约定的证据,且在上述休假期间某公司足额向吴光宏支付了工资,故本院对于某公司提出的已安排吴光宏在春节假期休年假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201419日至216日期间扣除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外,吴光宏的休假天数超过其在职期间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故吴光宏就其2012128日至20143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光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五百元;

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光宏支付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日期间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

三、确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吴光宏二O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至O一四年三月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四、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吴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千里

代理审判员  耿 余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腾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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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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