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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前操作培训不等于专业技术培训,不适用服务期的规定

[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在该案中,用人单位虽然与劳动者订立了《委外培训合同》并对其进行了外派培训,但该培训是针对同一生产线大多数人的在岗培训,并且其培训时的岗位和工作内容亦和之前相同,并未获得技术性的提升,同时用人单位并未支付培训费用,培训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熟悉岗位工作,故此应当将该培训视为岗前操作培训,并非专业技术培训。

[案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4472

原告(被告)梁自富,男,1983116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328号。注册号:110000450163974

法定代表人黄石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静波,女,1981917日出生,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

原告(被告)梁自富与被告(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自富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静波、苏奋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自富诉称:我自2012220日到某公司工作。20121119日,某公司将我派至韩国工作。2013122日,我在韩国工作期间受工伤,经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9级。由于某公司迟迟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108日我向某公司提出辞职,但一直未获得某公司批准。后我将某公司诉至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9544元。仲裁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我支付其社会保险费及赴韩研修费用共计16933.45元。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做出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0907号裁决书,裁决我支付给某公司社会保险费7271.67元、赴韩国飞机票款1564元。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不支付某公司:1、社会保险费7271.67元;2赴韩飞机票款1564元。

某公司辩称:2013122日,梁自富在工作中受伤。2013108日,梁自富自愿提出离职,因当时工伤手续未办理完毕,为了保障梁自富能够完整的享受工伤待遇,需由我公司代梁自富缴纳社会保险。20143月初,我公司多次要求梁自富办理工伤手续,但其拒不配合。我公司为梁自富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6月,否则梁自富将无法办理工伤赔偿。因梁自富主动离职并在其他单位工作,我公司代替梁自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梁自富应予返还。此外,梁自富于20121119日至201321日到韩国一志会社参加研修学习,在梁自富赴韩前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员工研究回国后,应在本公司服务两年,因个人原因未服务期满者,应赔偿相应研修期间费用,故我公司要求梁自富赔偿研修费用。故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梁自富支付我公司:1201311月至20146月社会保险费用8947.36元;22013年赴韩期间研修费用8623元。

梁自富针对某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220日,梁自富入职某公司,双方于20122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220日至2014219日;梁自富从事生产部现场组装岗位工作等。20121117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梁自富作为乙方签订了《委外培训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委派梁自富赴韩国某株式会社培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培训内容:由韩方(即某株式会社)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予以安排。第四条约定甲方承担的费用:1、为乙方购买在韩国期间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险。2、各项出国手续中签证手续及其费用。3、乙方依甲方安排往来韩国的机票费用。4、乙方的工资及加班费。工资计算说明:A、工资:乙方执行韩方的工作时间,甲方依据乙方在韩方的出勤记录(由韩方提供)按照甲方的工资核算方法及标准计算基本工资、各项津贴及加班费。在韩方指定的法定假日工作的,按法定假日计算,支付相应的费用;如遇中国法定假日,韩方为工作日时,按工作日计算。B、派遣补助:按75元/人/天标准发放,遇不足一整月时,按当月实际天数核算。第五条约定其他责任:乙方在韩国培训结束后,从甲方要求乙方回甲方工作之日起,必须在甲方连续服务满二年,如因个人原因中途离职,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将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从其工资中直接抵扣因培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签订后,梁自富自20121119日至201321日期间在韩国某株式会社工作研修共计75天。某公司为梁自富赴韩研修支付机票费2500元、保险费303元、签证费195元、派遣补助费5625元等共计8623元。

2013122日,梁自富在工作中受伤。201359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梁自富为工伤,并向梁自富核发了《工伤证》。2013108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梁自富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31223日,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梁自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206元。201419日,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206元汇入某公司账户,某公司未向梁自富支付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梁自富于2013108日向某公司提出辞职,此后未再到某公司上班。某公司为梁自富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6月。

20144月,梁自富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6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某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梁自富:1、支付201310月至20144月社会保险费用8310.45元;2、支付2013年赴韩期间研修费用8623元。201462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0689号、第0907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支付梁自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6元;二、某公司支付梁自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三、梁自富支付某公司社会保险费7271.67元;四、梁自富支付某公司赴韩飞机票款1564元;五、驳回某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梁自富与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诉讼中,关于返还研修费问题,某公司主张其公司要引进新车型(现代名图),选派一条生产线上包括梁自富在内的14名员工到韩国某株式会社学习新车型中相关配件制造、装配的新技术、新生产要求、保全、品质等,培训目的是为了培训结束后在其公司新装配的生产车间普及应用,该项培训属于专项技术培训,梁自富违反双方之间服务期的约定,应返还研修费8623元。

梁自富称其入职某公司后前两个车型都是韩国某公司总部派技术人员到北京某公司指导,但因为韩国派人到中国费用太高,所以某公司要引进新车型现代名图时,就派人到韩国某公司总部学习,其在韩国某公司总部的工作岗位和内容与在某公司相同,某公司并未支付培训费用,其所在岗位也不掌握核心技术,此外,某公司未安排其到新的生产线工作,故某公司安排其到韩国工作至多属于操作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其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某公司认可其公司因要引进的新车型国内无相关技术人员培训,故派人到韩国某公司培训学习,梁自富在韩国某公司工作岗位与在其公司一致,但是边工作边学习,跟老师傅学习新的操作方法,回国后教国内的员工,因梁自富发生工伤,其公司未安排梁自富到新的生产线工作,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服务期二年,公司有可能会用到梁自富学习的新技术,梁自富应按约定履行。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返还社会保险费问题,某公司与梁自富协商一致由梁自富返还某公司社会保险费6802.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委外培训合同、保险单、发票、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因为要引进新车型,国内无相关技术人员培训,便派遣包括梁自富在内的一条生产线的员工到韩国某株式会社培训,参加培训的员工回到某公司后负责培训其他员工,此种培训的性质应属于岗前操作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某公司与梁自富于20121117日签订的《委外培训合同》虽约定梁自富自韩国培训结束后必须在某公司连续服务满二年,否则某公司有权从工资中直接抵扣因培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有权向梁自富追偿,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某公司要求梁自富返还赴韩研修费用862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双方协商一致由梁自富返还某公司社会保险费6802.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梁自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八千二百零六元。

二、被告(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梁自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

三、原告(被告)梁自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六千八百零二元五角。

四、原告(被告)梁自富无需支付被告(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飞机票款一千五百六十四元。

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被告)梁自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翠萍

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

人民陪审员  徐 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世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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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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