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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文件具备劳动合同同等效力

[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在该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曾订立多份承包合同书、承包责任书和岗位聘用合同等文件,这些文件虽然名称不一致,但都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工作报酬等必备条款,其实质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书。

[案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09507

原告于伟,男,19712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某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盛华,女,1983913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某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职员。

原告于伟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某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服务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皓,被告丰台供暖服务所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伟诉称:原告于20087月至20143月在被告处从事客户服务代表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联系住户、收取供暖费、旧欠供暖费的收缴、供暖合同的签订和住户有关问题的咨询与解答。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达6年,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只签有七份客户服务代表承包责任书和写有一份劳动合同名字的空白劳动合同书(时间为200971日至2010430日),均写明为综合用工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并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的季节性用工。而且被告每月都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16月至201312月的社会保险,经丰台劳动监察大队执法后补缴。20087月至20115月的社会保险是原告在北京银行自己缴纳的,有明细单可查,而且每年被告都要求将明细单交到单位,否则不让原告上班。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63551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812日中午12点多,有住户马丽荣来马家堡管理站前台滋事。因其是原告的承包责任书内住户,所以前台叫原告去接待。但此人情绪激动无法沟通,原告为不影响单位正常工作后离开,在此期间并没有发生冲突。后此人又到站经理贾艳敏处滋事。当时贾艳敏打电话叫原告上她那去,为不把事情扩大,原告当时并没有到其办公室。原告本想等住户马丽荣走后再与贾艳敏解释,但不到两分钟,贾艳敏打来电话,让原告把承包任务单交到前台,并不让原告打发票和收费了,后又让刘秀红、王美玲、邬淑兰作伪证来诬陷原告。2013112日中午,原告在单位食堂(北京金太阳供热厂马家堡站)就用餐补助情况与站经理贾艳敏进行探讨。(本单位有食堂,中午用餐交2元,而我们有加班补助每日15元,但其他站外面订餐15元标准不用交钱,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在其他站工作过4年,知道事情详情。)新调入马家堡站的职工王占峰,不知道事情真相,滋事把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与事实不符,事情发生在2013112日,并不是2013102日,并无互殴,而是原告被打伤,现在原告的第二次伤情鉴定至今未作出,此案由马家堡派出所民警李瑞林负责,尚未侦结。后来贾艳敏又让董金芳、王占峰、潘春军、陈刚、朱凤琴作伪证来诬陷原告。王占峰仍然在工作,原告却被解除劳动关系。2013121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2月份正是收费工作忙碌与紧张的时候,被告致使原告本人工资造成损失。以上事实有当时的录音和诊断证明书为证,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公示,恢复原告正常工作。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51日至20115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31元;2、确认双方自201152日起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3、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丰台供暖服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1、被告自20087月聘用原告之日起一直签订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虽然不同,但合同的内容都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且每一份都有双方签字认可,所以不存在没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同意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3111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每年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均达成合意,原告也签字申请要求签订该年度的合同,对此在仲裁阶段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从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提起仲裁时,双方最后一份合同仍在履行期内,也不存在续订合同的事宜;原告属于被告单位的季节性用工岗位,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来看,每年度签订的也不是完整年度的劳动合同,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过错,且被告已经于20131213日以原告存在严重违纪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且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对严重违纪行为有明确的界定,这些制度都有原告学习的签字记录,也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但原告依然存在工作期间与他人打架,不服从单位的管理,未经批准不按时参加会议及组织活动,以及在仲裁阶段自认的被采暖客户投诉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出现以上违纪情形下书面通知原告到单位作出说明,原告拒不服从,因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已经通知了工会。

经审理查明:200871日,于伟入职丰台供暖服务所,任职收费员,双方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0871日至2009430日的《客户服务代表承包责任书》、期限为200971日至2010430日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971日至2010430日的《客户服务代表岗位聘用合同》、期限为201051日至2011430日的《客户服务代表承包合同书》、期限为201151日至2012331日的《客户服务代表承包责任书》、期限为201251日至2013331日的《客户服务代表承包责任书》、期限为201351日至2014331日的《客户服务代表承包责任书》。上述《客户服务代表承包责任书》、《客户服务代表岗位聘用合同》、《客户服务代表承包合同书》包含有效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工作纪律、变更、终止和解除等条款内容。

于伟主张,其在职期间,丰台供暖服务所仅与其签订承包责任书,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丰台供暖服务所对于伟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自于伟入职起单位便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承包责任书、岗位聘用合同均属于劳动合同,每份合同名称虽有差别,但均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当年度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根据于伟每年单独申请所签订,于伟从未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于伟的岗位属于季节性收费员,亦不可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伟对丰台供暖服务所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中断,并不属于季节性用工,并出具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明细及存折予以佐证。上述社保缴费记录显示,丰台供暖服务所自20116月至201312月期间为于伟缴纳社会保险共计31个月。上述工资明细及存折显示,丰台供暖服务所按月不间断地向于伟支付工资报酬。丰台供暖服务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工资系根据于伟的申请每月进行发放。

丰台供暖服务所主张,2013812日,于伟在收费时与住户发生争吵,导致住户到马家堡管理站投诉,在站领导向其了解情况时,于伟拒不配合,事后单位要求于伟作书面检查,但于伟仍拒绝。2013112日,于伟因不交饭票与炊事员发生争吵,并将上前劝解的运营经理王占峰打伤,事情报警处理。就其上述主张,丰台供暖服务所向本院出具马家堡派出所《工作说明》、王占峰受伤照片、员工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工作说明》载明:“2013102日中午北京金太阳供热厂马家堡站职工王占峰、于伟在单位就餐时,发生纠纷,后互殴,双方轻微受伤,后报警。马家堡派出所,20131120日。”于伟对丰台供暖服务所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2013812日并未与住户发生冲突,当时因该住户情绪激动无法沟通,为防止事情扩大才未到站经理办公室;2013112日就餐时系王占峰滋事将其打伤,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与事实不符,记载事情发生的时间有误。

20131122日,丰台供暖设备所向于伟出具了《丰台区某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关于对于伟同志实施停职检查处理的决定》,要求于伟在停职检查期间周一至周五到马家堡管理站402室进行书面检查,并签到签退。2013122,丰台供暖设备所向于伟出具了《丰台区某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关于再次催促于伟到岗报到通知书》,载明“从1122日至122日一直未到402室签到、签退,未提供正常劳动,也未按单位制度办理请假、销假”,并要求于伟于2013123日起到马家堡管理站402室再次学习并作书面检查。于伟主张其于20131123日收到上述决定,于2013123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因公安机关未对2013112日的冲突定责,其无需做书面检查,期间其依然正常工作。

丰台供暖服务所主张,因于伟存在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经工会同意,单位于20131213日作出《丰台区某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员工手册》第五章第5.4.1条、第九章第9.8.2条“P”“U”项、《客户服务管理办法》第五章第十条第(二)项的第12条及第20条作为依据,解除与于伟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于伟。就其上述主张,丰台供暖服务所向本院出具《员工手册》、《客户服务管理办法》、学习记录、会议签到表、考核试卷、工会关于《拟解除与于伟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复函、《丰台区某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客户服务管理办法》第五章第十条第(二)项载明:“客户服务代表在承包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立即解聘。……12、在工作时间,打架、骂人、酗酒闹事扰乱收费秩序的。……20、屡次不服从经理正确管理的,拉帮结派、态度蛮横,破坏客服内部安定团结,造谣生事、无理取闹经屡教不改者。”上述学习记录、会议签到表、考核试卷显示,于伟参与学习了《客户服务管理办法》。上述工会关于《拟解除与于伟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复函载明:“经研究,同意供暖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于伟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1211日。”于伟认可于20131213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通知书中所述的解除理由不予认可;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未见过该《员工手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客户服务管理办法》并未书面送达,对其学习考试亦只流于形式。

另查:20131113日,于伟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丰台供暖服务所:1、支付200871日至201311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6080元;2、订立自20087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014512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1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伟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明细及存折、《客户服务代表承包责任书》、《劳动合同书》、《客户服务代表岗位聘用合同》、《客户服务代表承包合同书》、《客户服务管理办法》、学习记录、《工作说明》、《丰台区某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关于对于伟同志实施停职检查处理的决定》、《丰台区某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关于再次催促于伟到岗报到通知书》、工会关于《拟解除与于伟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复函、《丰台区某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011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伟主张丰台供暖服务所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先后签订了《客户服务代表承包责任书》、《客户服务代表岗位聘用合同》、《客户服务代表承包合同书》等文件,上述文件虽然名称不一致,但均包括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工作报酬等必备条款,文件性质实为劳动合同,故对于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已经签订了期限为201051日至2011430日的《客户服务代表承包合同书》,于伟要求丰台供暖服务所支付201051日至20115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3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于伟与丰台供暖服务所最后一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截至2014331日,丰台供暖服务所与于伟于20131213日解除劳动关系时,该劳动合同尚未逾期,故于伟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52日起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于伟在工作中确存在不服从管理、与同事冲突互殴的情形,丰台供暖服务所作为用人单位,对于伟享有一定人身管理权限,其要求于伟到指定地点作出书面检查并无不妥,在于伟未按要求对其行为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丰台供暖服务所通过合法程序,按照其单位的《客户服务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与于伟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送达于伟,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伟要求确认丰台供暖服务所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于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代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娟

人民陪审员 谷  玉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瑶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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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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