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而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该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超过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此只能在时效内主张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05901号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绣菊园7号楼5层606。
法定代表人张松,经理。
原告王会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由被告招用,具体从事店面销售工作。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确认双方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工服押金300元、2014年5月1日、6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8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40元、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对于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工服押金及加班事实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双倍工资,原告2012年10月1日入职,2013年10月1日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日之后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申请仲裁时2014年9月24日,因此2013年9月24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饭补300元,2013年1月转正后为2460元+饭补300元,2014年2月开始是2600元+饭补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
原被告双方于本案庭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2014年9月24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80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5.52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6.2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12800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双方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未能就所主张的工服押金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未能就所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自2013年10月1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其主张的2013年9月23日及之前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5.52元(2460/21.75*5)。原告未能就入职被告之前的工作经历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享有带薪年休假。被告虽称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17.24元(2600/21.75*(1+2)*200%]。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会贤与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会贤2013年9月24日至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
三、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会贤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七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王会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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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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