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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根据其经营情况和劳动者的工作表现自行调整劳动者的效益工资

[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在该案中,劳动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条中的效益即为效益提成,故法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其为效益工资。而同时效益工资可由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状况自行调整,从而判定用人单位未无故降低和拖欠劳动者工资。

[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8416

原告苗璐,男,1984914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某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11c423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增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胜岭,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苗璐与被告北京市某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苗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霄,被告北京市某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璐诉称,原告于200781日入职被告公司。原告工作岗位为营销培训,在职期间的工资是打卡支付,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2007年入职时底薪为1500元,每年增加50元,每年的8月份进行调整。提成是按照公司的规定根据销售额进行计算。原告的岗位是培训工程师。20117月公司无故降薪,降低了提成工资,之前是根据销售额进行计算,20117月变成固定数额为1733。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底薪加提成。降低标准之后原告向公司提出意见,但是公司没有进行说明。20123月份原告就降薪及加班工资的事宜申请了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后公司将原告的仲裁申请书放在公告栏中公示,说原告的行为是不对的,且收回原告办公用品,不安排具体工作。201251日原告给被告发函,以公司无正当理由降低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至201251日。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为双休日的加班工资,2010年加班时间以谢剑飞写的加班情况中所载时间为准。原告要求的工资差额为公司将提成变为固定以后工资减少,比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6737元减少的部分就是原告主张的差额,从20117月计算至20124月。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年终奖、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4920元及拖欠的25%经济补偿金8730元,2011年年终奖金4700元,加班工资9888元及拖欠的25%经济补偿金2472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6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市某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工作岗位为营销培训。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底薪630元加职薪、效益工资。没有提成工资。年终奖根据公司效益情况决定。原告没有加班情况,双休日不上班。201251日原告确实给被告发函,表明其不想去公司上班,公司收到函件后有回复,但是送达不了。我们认为原告201251日的函件内容有辞职申请的意思。2012619日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让原告来上班,但是如果限定时间内没有来上班按照旷工处理。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来上班,但公司也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们认为现在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是以打卡发放,每月12日发放上月基本工资和效益。公司有考勤记录,打卡记录考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81日入被告单位,担任营销岗位。2010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二天。被告每月12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按被告方相关薪酬制度中规定,底薪630元,职薪、效益及其他补助随公司经营业绩及岗位进行调整。同时合同约定《公司薪酬办法》、《员工手册》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审理中,被告表示没有单独制作《公司薪酬办法》,关于薪酬的规定是按照《员工手册》中关于薪酬的制度执行的。原告认可《员工手册》真实性及收到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薪酬与待遇一章,规定公司根据员工从事的工作及承担的责任来确定工资。工资随职务(岗位)的变化而变动。公司根据考勤及考核发给当月工资,并于次月12日前支付。《员工手册》第九章工作规范出勤一节,规定公司鼓励员工充分利用上班时间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原则上不安排加班,如有特殊情况员工需要加班,员工须向公司提交加班申请书,加班申请书经总经理审批签字后才视为加班。加班薪酬按国家或北京市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原告工资条,原告工资构成为底薪、职薪、效益、通讯费等,其中效益部分每月不固定,其余部分均为固定。原告主张工资条中的效益即为效益提成,是根据一定公式计算出来的,但从20117月开始变成固定的1733元,没有按照规定计算其效益提成,其收入降低,就此原告提供了总经理给财务部的文件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效益是根据公司效益来确定的,不存在原告所述具体计算方式。

关于加班情况,原告表示加班时均未到公司正常办公地点上班,为出差发生,就加班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差旅费报销单据复印件、谢剑飞所写加班情况证明,该证明未写明出具时间。被告对差旅费报销单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认可谢剑飞曾系公司总经理,但认为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20124月原告给西城劳动监察大队快递反映情况材料,反映被告公司无故变更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受到公司不公正待遇。20125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提出公司无正当理由降低工资、未支付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因2012619日原告在仲裁中明确提出辞职,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2619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表示系原告主动辞职,原告表示提出辞职的理由为被告无故调低薪酬标准、未足额发放报酬、未支付加班工资。

再查,原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及补偿金、年终奖、加班费及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1016日,该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5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台帐、工资条、工资卡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原告主张20117月被告无故降薪,之前提成是根据销售额进行计算,20117月变成固定数额为1733元,导致其收入降低,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效益提成数额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效益工资系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和原告工作表现支付的不固定工资报酬,企业有权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台账显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未低于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奖金的发放属于企业自主权,企业可根据经营效益及员工业绩等自主确定,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奖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2011年年终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交的谢剑飞的证明因未写明其出具的时间,存在瑕疵,无法认定其为谢剑飞履行职务期间出具,且谢剑飞未到庭质证予以说明,故本院无法采信该证据,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其与原件一致,本院无法以此认定原告存在加班情况。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补偿金,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2619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报酬,未支付加班工资提出辞职,但经本院查明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况,故原告辞职不符合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苗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桂林

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

人民陪审员  颜秉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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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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