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
但在该案中,劳动者实际收到的劳动报酬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并且用人单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超出的部分不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故此法院认定实际支付的报酬才是劳动者的实际工资。
[案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02683号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水井胡同1号219室。
法定代表人左永成,经理。
被告管天祥,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管天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博、被告管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总裁助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原告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2014年9月10日被告提出离职,并于当天完成交接手续,并签署了离职说明,明确确定双方不存在工资拖欠等财务问题。此外,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被告工资1817.12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工资395.82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工资7332.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日至9月10日我正常出勤,原告仅支付8月工资1817.12元,9月工资395.82元,原告并未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所以应当足额支付工资。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果。
经审理查明:管天祥2014年3月10日入职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管天祥在总裁办从事总裁助理工作,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管天祥主张其工资标准系另行口头与某公司约定实发工资为: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转正后7000元/月。
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了8月工资1817.12元,10月20日支付了9月1日至10日的工资395.82元。管天祥认可收到上述二笔工资。某公司提交了一份离职说明,证明管天祥的离职时间及工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况。离职说明上载:本人管天祥由于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自2014年3月10日入职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014年8月1日至9月10日工资,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在2014年9月15日结清本人8月份工资,2014年10月15日结清本人9月份工资,以上所有工资均由公司职员王寒由个人账户汇款,不存在工资拖欠等财务问题,特此说明。说明人:管天祥。管天祥认可该离职说明的真实性,称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亦是其离职日期,并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8月、9月工资需结清,但没有说具体的结清数额,某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
另查,管天祥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工资标准为试用期6000元,转正后7000元/月。某公司认可向该账户打款发放工资,并主张发放工资的标准以合同约定2000元为准,多出部分不认可系工资。同时,某公司称2014年8、9月的工资是公司账户支付的,此前工资为公司副总王寒个人账户支付。上述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至8月由王寒转入的交易金额分别为:4691.43、6135、5872.14、6760、7021.96,由某公司转入的交易金额为:1817.12、395.82。此外,双方均认可管天祥的工资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管天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工资7332.51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管天祥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拖欠工资7332.51元。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离职说明、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4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管天祥工资标准的数额。某公司主张为合同约定的2000元/月,同时认可管天祥2014年8月之前的工资由其公司副总王寒个人账户支付。管天祥主张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转正后7000元/月。从银行对账单上王寒转入的交易金额来看,与管天祥主张的工资标准相符,某公司不能对其提出的王寒每月多支付的金额并非工资的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于管天祥主张的上述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管天祥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离职说明,离职说明上载2014年8月1日至9月10日工资,将分别在2014年9月15日及10月15日结清。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1817.12元、10月20日支付了395.82元的工资,但并不足额。经核算,管天祥主张的工资差额7332.51元,并不高于本院核算标准;某不同意支付管天祥工资7332.5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管天祥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五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媛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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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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