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该案中,虽然劳动者已经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但之后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应视为之前工龄已被买断。之后即使与原单位再次订立劳动合同,也不能将之前的工作时间考虑在内。
[案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民初字第2634号
被告北京门头沟某粮食收储库,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某东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韩景安与被告北京门头沟某粮食收储库(简称某粮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安,被告某粮库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赵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景安诉称:我于1996年11月20日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汽车场(简称门头沟汽车场)工作,岗位为汽车电工。门头沟汽车场于2009年4月1日以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为由与我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2010年6月2日,门头沟区国资委决定将门头沟汽车场及工作人员整体授权给京门良实公司监管。后我被安排到京门良实公司下属的门头沟某粮食收储库斋堂粮库工作。2013年1月1日,该单位更名为某粮库。2014年4月1日,我要求与某粮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粮库予以拒绝。我认为,自1996年至2014年,我在门头沟汽车场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且双方已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多次变更非我方原因。我虽然办理了人事档案转存手续,但并未丧失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我起诉要求某粮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某粮库辩称:2010年6月,根据门国资发(2010)14号《关于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授权北京京门良实公司监管的决定》,将检测站包括门头沟汽车场在内整体授权给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简称京门良实公司)监管,门头沟汽车场的资产、债务和人员也一并划归京门良实公司。据此,我公司继续履行了门头沟汽车场与韩景安签订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另行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对合同中甲方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做出变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韩景安与我公司履行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31日届满,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韩景安虽在之前与门头沟汽车场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解除过劳动合同,韩景安当时已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接收韩景安后履行的劳动合同系韩景安与门头沟汽车场解除劳动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后重新缔结的劳动合同,这与连续性签订劳动合同的性质是不同的。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17日向韩景安送达了《劳动合同期满告知书》。其在接到告知书后,办理了人事档案转存手续,其人事档案已调往门头沟区职业介绍中心,在整个调档过程中,韩景安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我公司与韩景安履行的劳动合同已因合同期限届满自然终止,不存在续订或不能终止的法定事由,故我公司不同意韩景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韩景安于1996年11月20日到门头沟汽车场工作,岗位为汽车电工。2009年3月2日至4月1日期间,门头沟汽车场以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与三十余名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中,于2009年4月1日与韩景安解除了劳动合同,韩景安领取了门头沟汽车场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11.45元。2009年4月1日,门头沟汽车场重新与韩景安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门头沟汽车场发放了韩景安2009年5月、6月的工资。2009年6月11日,门头沟汽车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韩景安于2009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争议。
韩景安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门头沟汽车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门头沟仲裁委于2009年8月27日做出仲裁裁决,驳回了韩景安的仲裁请求。韩景安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门头沟汽车场向本院辩称,其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职工协商于2009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9年5月13日,其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与新法定代表人交接时表示已与原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在与职工解除合同当日又与个别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其单位无法经营,故与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又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其单位不同意韩景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09)门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驳回韩景安的诉讼请求。韩景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做出民事判决书,认为:门头沟汽车场与韩景安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门头沟汽车场在2009年3月至4月期间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解除了该单位三十余名职工的劳动合同。然而,双方在2009年4月1日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起诉之日,门头沟汽车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状况更为恶化,故门头沟汽车场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于本案并不适用。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门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二、门头沟汽车场继续履行与韩景安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驳回韩景安其它诉讼请求。
2010年6月2日,门头沟国资委决定将门头沟汽车场及工作人员整体授权给京门良实公司监管。2010年12月16日,韩景安提出《待岗申请》,载明:“因本人家中有困难,夫妻离婚,孩子归我抚养,父亲年岁已大,需要我照顾,对于京门良实公司给我安排的工作不能胜任,因此向单位领导请求回家待岗,我跟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自愿不再续订,望领导批准。”2010年12月21日,韩景安与京门良实公司就其与门头沟汽车场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进行变更并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韩景安:根据区国资委决定,原北京市门头沟区汽车综合性能检查站、北京市门头沟区汽车场,于2010年6月整体划归京门良实公司统一经营管理。鉴于你与门头沟区汽车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照公司整体业务现状、人员统一调配政策,现安排你到斋堂粮库上岗工作。根据本人困难申请及待岗意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劳动合同事项做如下变更:1、原劳动合同甲方为门头沟区汽车场,现变更为北京门头沟某粮食收储库斋堂粮库;2、原法定代表人郭大宝,现变更为企业负责人张成芳;3、原工作岗位生产业务,现变更为待岗;4、待岗期间按照北京市待岗生活费标准发放;5、社会保险费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6、住房公积金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7、合同期满自行终止,甲乙双方不再续订。”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北京门头沟某粮食收储库斋堂粮库盖章,乙方处由韩景安签字。此后,韩景安一直未上岗工作,并按月领取生活费。2013年1月1日,韩景安与某粮库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原劳动合同书中甲方北京门头沟某粮食收储库斋堂粮库变更为某粮库。2014年1月7日及2014年2月17日,某粮库先后两次向韩景安出具《劳动合同期满告知书》,要求韩景安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韩景安已看过某粮库向其出具的两份《劳动合同期满告知书》,并于2014年3月14日与单位一起到门头沟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了人事档案关系转存手续。
某粮库主张,门头沟汽车厂曾于2001年6月25日与韩景安签订了期限为十年的劳动合同,后于2009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该份劳动合同。韩景安否认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其于1996年、1999年、2009年共计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韩景安认可2008年1月1日以后,其仅与门头沟汽车场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即2009年4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
2014年4月28日,韩景安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粮库于2014年4月1日起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13日,门头沟仲裁委做出裁决,驳回韩景安的仲裁请求。韩景安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支出凭单、待岗申请、劳动合同期满告知书、职工介绍信存根、委托存档人员商调函、《关于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授权北京京门良实公司监管的决定》(门国资发(2010)1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03634号民事判决书、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35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景安以其在门头沟汽车场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已连续订立二次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与某粮库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韩景安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连续工作满十年。韩景安虽自1996年11月始到门头沟汽车场工作,但双方已于2009年4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且韩景安当时已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履行完毕。现某粮库履行的是门头沟汽车场与韩景安于2009年4月1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门头沟汽车场于2009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又重新与韩景安签订劳动合同,但门头沟汽车场是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情形下与三十多名职工都解除了劳动合同,后仅与个别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为减少计算劳动者的工龄,迫使劳动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规避法律的行为。现双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期限届满,其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连续工作不满十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形。
第二,关于连续订立二次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双方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仅于2009年4月1日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三,韩景安原工作单位为门头沟汽车场,该单位于2010年6月划归京门良实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后京门良实公司安排韩景安到北京门头沟某粮食收储库斋堂粮库工作。韩景安因个人家庭困难,表示不能胜任工作,申请回家待岗,并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自愿不再续订。为此,京门良实公司与韩景安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韩景安工作岗位为待岗,待岗期间按照北京市待岗生活费标准发放,并明确约定合同期满自行终止,甲乙双方不再续订。此后,韩景安一直未上岗工作,并按月领取生活费。可见,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现该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1日期限届满,韩景安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事实上韩景安与某粮库已于2014年3月14日共同到门头沟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了人事档案关系转存手续,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办理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手续。
综上,韩景安要求与某粮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韩景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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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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