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在该案中,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开始前近2个月即明确告知劳动者解除所有与竞业禁止有关的约定,并且劳动者亦认可收到了该通知,虽然劳动者并未签字同意,但并不影响该竞业禁止约定解除的效力。
[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00359号
原告某(北京)粒子加速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二街六号。
法定代表人欧乐朗,董事长。
被告史来权,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某(北京)粒子加速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史来权(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迎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4132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13日至10月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048.85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同日双方签订了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12个月内;竞业限制期内,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每月的数额为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的40%。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庭审中,被告称劳动合同终止后其履行了《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已于劳动合同到期前的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竞业限制/竞业禁止约定的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并向被告发送了内容相同的电子邮件,明确告知了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任何有关于竞业限制/竞业禁止的约定已经解除,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认可其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解除通知》,但被告称其并未签字同意,故《解除通知》不应发生效力,原《保密和不竞争协议》应继续有效。
另查,原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9月13日至10月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9588元。2014年11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13日至10月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048.85元。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保密和不竞争协议》、《劳动合同书》、《解除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依据该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12个月,现原告已在竞业限制期开始前近2个月明确告知被告解除与原告签署的任何有关于竞业限制/竞业禁止的约定,故被告合同终止后便不再受《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中竞业限制期的约束,即被告无需履行《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同理原告亦无需依约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北京)粒子加速器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史来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至十月八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六千零四十八元八角五分。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史来权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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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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