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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病主动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患病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的,需要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但若是劳动者单方以患病为由主动离职的,则应视为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从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02991

原告吕昌河,男,1969316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2266449-0

委托代理人常海英,女。

原告吕昌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海英、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43日入职被告担任车间工人,2013年月工资2500元,2014年月工资2800元。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另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9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突然病倒,后前往医院救治,911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请病假,被告却要求原告离职。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201343日至20149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91日至1017日期间医疗费24641.3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43日至2014911日期间10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626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43日至20149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4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120日至217日期间工资2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43日至201491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7、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8、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故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另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2014120日至217日期间工资的情形。同时,被告于2014123日至217日期间为原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故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最后,原告于2014911日自行提出离职,故被告不同意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343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库房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42月,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车间工人,月工资调整为2800元。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自201437日起至201412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91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2014911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表》一份,其中离职原因一栏载明:“因有病”,后原告于当日离职。经核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自20148月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未向原告告知;201491日至11日期间,原告因病治疗费用共计45450.22元,上述款项已经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金额为22507元,另经本院核算,上述款项若经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则报销金额为34890元。

20141020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确认201343日至201491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91日至1017日期间医疗费24641.3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43日至2014911日期间按累计102天双休日加班工资2626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43日至2014911日期间累计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4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120日至217日期间工资2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43日至201491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天;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201518日,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1、确认201343日至20149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120日至217日期间工资1289.93元;3、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43日至9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第二至四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员工离职表》系其在被告胁迫下签订,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还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通州分部20138月份及9月份考勤(显示原告20138月份、9月份均出勤28天)、被告通知一份(显示2013年国庆节被告仅为原告安排放假1天),被告认可20138月份及9月份考勤表上显示人员系其员工,以无其印章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坚持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未能就被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情况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同时,原告主张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所患疾病为工伤或职业病,故被告应向其支付离职后医疗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工伤或职业病认定。此外,原告主张2014120日至217日期间被告安排放假但未向其支付工资,被告认可放假事实,坚持主张已足额支付工资,但被告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433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通州分部20138月份及9月份考勤、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通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员工离职表》载明原告系因病离职,其虽主张被迫离职,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在被告胁迫下签订《员工离职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病离职不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91日至1017日医疗费的诉请,虽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201491日至11日期间因病产生的医疗费未经北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91日至911日期间医疗费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主张工作期间所患疾病为工伤或职业病,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911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工伤或者职业病认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于2014911日离职,被告自2014911日即不再负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02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被告未向其支付加班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8月份、9月份考勤及通知显示,原告仅存在休息日加班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故本院仅对于20148月份、9月份考勤及通知显示的加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加班事实,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虽不认可20148月份、9月份考勤及通知的真实性,但认可考勤显示人员确系其员工且未能提供相应考勤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虽称已安排原告年休假,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2014120日至217日期间,被告虽未安排原告工作,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被告亦应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原告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均认可裁决书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吕昌河与被告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昌河医疗费一万二千三百八十三元;

三、被告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昌河休息日加班工资二千七百五十九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六百九十元;

四、被告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昌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至二月十七日期间工资二千二百九十九元;

五、被告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昌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四百六十二元;

以上二至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驳回原告吕昌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吕昌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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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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