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合同只规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该案中劳动者只与用人单位签订了《试用协议》并且只规定了试用期限,故该期限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并且该期限届满之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应视为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9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6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林,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魏雪松,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明(被告魏雪松之夫)。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魏雪松(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并于原告签订了试用协议,岗位为业务员,月薪3500元,试用期为三个月,协议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9月1日起,被告无故旷工,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1678号裁决书的内容,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22780.86元、不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203.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并提出反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负责北京市朝阳区、平谷区、怀柔区、顺义区及河北保定地区的医院的医疗器械客户维护与开发工作。由于工作出色,2013年8月1日被告提前转正并提升为销售主管,基本工资6000元,另外还有岗位补助10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工资及补助,亦未报销被告发生的应报销费用。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怀孕,工作期间无任何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被告不同意京通劳仲字(2014)第1678号裁决书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2、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工资42000元;3、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岗位补助9000元;4、未报销的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礼品费共计15000元;5、孕期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产期哺乳期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的工资132000元;6、拖欠工资的赔偿金76500元;7、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43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辩称,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试用协议,且被告在2013年9月1日后旷工离职,不同意被告的所有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试用协议》,约定试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有效期为3个月,原告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在业务员岗位试用工作,被告的月薪为3500元;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经核实,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为3577.6元,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怀孕。
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2、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工资42000元;3、逾期给付经济补偿金50%的经济补偿金30500元;4、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工资经济补偿金的100%经济赔偿金76250元;5、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岗位补助9000元;6、未报销的差旅费、住宿费、应酬费、礼品费共计15000元;7、孕期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产期哺乳期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工资132000元。2014年5月29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167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工资22780.86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203.36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被告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分别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20日,但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拖欠其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自2013年9月1日后未出勤,系自行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员工外出登记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原告公司的员工高倩、米海阔的证言。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考勤表与员工外出登记表未能核对一致,同时,被告并申请北京京谷友好医院的检验科主任高峰出庭作证,其称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代表原告曾与其联系过业务。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
另,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岗位补助,未报销其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及礼品费,但未能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1678号裁决书、试用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诊断证明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9月1日自行离职,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员工外出登记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在职期间完整的全员考勤表及员工外出登记表,且其提供的外出登记表与考勤表亦不能完全对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因无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过《试用协议》,原告未能提供《试用协议》解除或终止的相关证据,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2013年9月1日之后未支付被告工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支付被告工资的合理理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20日,故在此期间,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实发月均工资支付被告工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0日之后,被告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未为被告安排工作,本院视为被告待岗,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待岗工资,关于被告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待实际发生时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试用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岗位、聘用期限、工资待遇等,且双方在该协议上签章,上述协议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故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
被告就原告拖欠其岗位补助、未报销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及礼品费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魏雪松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零一元二角二分;
二、原告北京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月一千零九十二元的标准,支付被告魏雪松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待岗工资;
三、原告北京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魏雪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零三元九角;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魏雪松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云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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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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