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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受其管理而形成的关系应视为劳动关系

[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可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合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劳动关系。

在该案中,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进行安排、对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依据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支付报酬,其中已经具备了明显的隶属关系,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应视为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民初字第2338

原告北京某劳务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苇子水村14号。

业主曹英兰,女,1964731日出生,北京某劳务服务部经营者。

被告许大俊,男,195514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与被告许大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凤金、被告许大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务部诉称,被告许大俊从事厕所清掏工作,虽我服务部支付其劳务费,但其可自由支配其时间和行为,无具体的工作时间和考勤登记,只要其完成了厕所清掏工作,保证厕所不满不溢,其并不接受我服务部的管理。我服务部与许大俊之间亦无口头或文字性制度约束,因此我服务部与许大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许大俊辩称,我从事的厕所清掏工作是某服务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厕所清掏工作系某服务部的工作范围,某服务部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我与某服务部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我同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仲裁委)的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215号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许大俊曾从事木城涧地区、大台地区厕所的清掏工作。201211日,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木城涧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木城涧物业分公司)与某服务部签订了《木城涧物业管理分公司垃圾清运及厕所清掏费协议书》,约定木城涧物业分公司将木城涧、大台两地区生活垃圾清运及厕所清掏工作承包给某服务部,垃圾清运及厕所清掏承包费用共计320388元,每月26699元,其中承包85座厕所清掏清扫费用每月5692元,由某服务部负责对清掏人员进行治安、防火、防盗、防煤气中毒和交通等安全教育。清掏人员在合同期间发生伤、病、亡、交通事故、消防事故及安全责任事故时,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某服务部承担,木城涧物业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71日,木城涧物业分公司与某服务部签订了《垃圾清运、厕所清掏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每年厕所清掏费为70836元,每月5903元,从201271日起厕所清掏费每月增加973元,即每月为6876元,至协议终止共计增加5838元。

庭审中,许大俊主张其于20112月经人介绍从事厕所清掏工作,起初月工资为2981.5元,20127月涨至3400元,每月签字领取工资。某服务部认可自20121月始许大俊为其完成厕所清掏工作,其为许大俊发放工资,但主张该工资为劳务费,且具体发放时间不确定,许大俊亦不接受其管理,其仅是根据许大俊厕所清掏工作的完成情况足额发放或扣发劳务费。为证明某服务部与许大俊仅存在劳务关系,某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周x签订的清掏厕所合同予以证明。合同载明某服务部与周x经平等协商,达成该厕所清掏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某服务部将木城涧、大台地区厕所清掏劳务发包给周x完成,周x一方共二人应共同完成上述厕所的清掏工作,清掏时间、休息时间由周x自行确定,合同期限自201261日至2014531日。许大俊认可周x与其均为厕所清掏人员,但对该清掏厕所合同不予认可,其主张该合同为某服务部与周x事后补签,且某服务部在两次劳动仲裁过程中均未提交该合同。某服务部与许大俊均认可许大俊与周x之间仅在工作上有分工,并无管理关系,许大俊从事厕所清掏工作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仅以保证厕所不满不溢为工作完成标准,厕所需要清掏或者清掏不彻底由当地居民向木城涧物业分公司反映,由木城涧物业分公司找某服务部,再让许大俊等清掏人员进行厕所清掏工作。经本院释明,某服务部称其服务部无内部管理制度和员工花名册,其亦无法提供许大俊从事厕所清掏工作期间的工资表。

某服务部主张许大俊自受伤后未继续从事清掏工作,故许大俊主张其劳动关系截止到201435日无事实依据。许大俊对其受伤后未继续从事清掏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受伤后因住院、休养、两次仲裁以及其伤情并未完全康复无法进行体力劳动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清掏工作,并非其不愿意继续从事清掏工作。

经查,许大俊于2013910日向门头沟区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确认许大俊与木城涧物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3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许大俊的仲裁申请。许大俊又于201435日向门头沟区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经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215号裁决书确认其与某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许大俊同意两次仲裁裁决结果。

另查,某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为环境卫生清洁。许大俊于20121011日受伤。

上述事实,有厕所清掏合同、垃圾清运及厕所清掏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342号仲裁裁决书及卷宗、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215号仲裁裁决书及卷宗、诊断证明、住院费专用收据、借款条、证明以及张凤金、许大俊、赵建民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大俊从事木城涧地区、大台地区的厕所清掏工作,上述地区厕所清掏系木城涧物业分公司承包给某服务部的,自201211日起,某服务部根据许大俊厕所清掏情况,即在许大俊完成一定工作量之后支付许大俊报酬。某服务部主张许大俊并不接受其管理,但又认可其无内部管理制度;上述区域内厕所需要清掏或者清掏不彻底时由当地居民向木城涧物业分公司反映,由木城涧物业分公司找某服务部,再让许大俊等清掏人员进行厕所清掏工作,并在居民反映厕所清掏不彻底时适当扣减许大俊工资,故根据某服务部认可的事实应视为其对清掏人员进行了工作安排和监督管理又因某服务部与许大俊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许大俊从事的工作内容系某服务部的工作范围,某服务部向许大俊支付提供劳动的报酬,故某服务部与许大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对许大俊关于其与某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某服务部虽主张其与许大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供了厕所清掏合同予以证明,但该合同系某服务部与周x所签,并不能真实反映某服务部与许大俊之间的关系,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某服务部关于其与许大俊仅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许大俊与某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虽某服务部主张许大俊受伤后一直未继续从事厕所清掏工作,但许大俊主张其受伤后因住院、休养、两次仲裁以及其伤情并未完全康复无法进行体力劳动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清掏工作,并非其不愿意继续从事清掏工作。因某服务部掌握了许大俊入职和离职时间以及相关手续的证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许大俊的具体入职和离职时间以及许大俊因未继续从事厕所清掏工作而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又因某服务部认可自20121月始向许大俊发放工资,故本院确认许大俊与某服务部自201211日至20143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某劳务服务部与被告许大俊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某劳务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游张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钢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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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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