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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用工责任

[摘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即该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个人,而对该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其实质是与该建筑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由该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民初字第1036

原告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建明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翠平,总经理。

被告李明,男,19751213日出生。

原告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李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莲,被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丁福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诉称:李明主张其自2013527日经陈昌碧介绍入职我公司工作,工种为木工,工作场地在某北京高新技术研发中心项目部,后于2013829日在工作中受伤,以上内容与实际不符。首先,经我公司查实,并无李明其人,李明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我公司自201361日经分包承建某北京高新技术研发中心结构工程,不可能自2013527日起便招用工人进场务工。另外,某北京高新技术研发中心项目连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各单位总计将近十家企业,李明可能误认为我公司为其用人单位。综上,我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李明2013829日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李明辩称:我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527日,某建筑公司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雅安路6号的高新技术研发中心结构工程(ABC)。李瑞昌是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瑞杰是该公司工作人员。

李明于2013829日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李明的住院病案上记载李明工作单位为河北某有限公司,联系人为李瑞杰,关系为同事,诊断为高处坠落伤。20131010日,陈昌碧与李明签订了《调解协议》,载明:甲方(陈昌碧)雇用乙方(李明)在丰台工地、门头沟工地处干活,尚拖欠部分工资未结。2013829日乙方在门头沟工地干活时从高处坠落造成身体受伤,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共同遵守:一、经双方确认,甲方尚拖欠乙方在丰台、门头沟工地工作期间工资12000元,自签订协议时即时支付;二、甲方同意给付乙方因受伤造成的损害赔偿5600元(包含交通费600元整),自签订协议时即时支付;三、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雇佣关系终止,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索要赔偿;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互不反悔。陈昌碧和李明均在下方签字。李明已领取了上述费用。

李明主张,某建筑公司将高新技术研发中心结构工程发包给陈昌碧,其自2013814日起受陈昌碧雇佣,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其不清楚是谁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并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陈×1、陈×2、江×的证言和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证明李明经介绍在高新技术研发中心结构工程中干活、受伤及救治的事实;2、陈×1、陈×2、江×、李明的考勤记录复印件,证明李明实际工作和考勤情况。经质证,某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没有为李明支付过医疗费,陈昌碧曾为其公司介绍工人,但其公司在册员工里没有李明的名字。经本院释明,某建筑公司未提供其公司员工名册,亦未就其公司与陈昌碧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答复。

20131220日,李明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829日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门头沟仲裁委于201428日做出仲裁裁决,确认李明与某建筑公司20138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李明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李慧莲、丁福绪的陈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调解协议,病历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高新技术研发中心结构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公司。根据李明的住院病案、调解协议及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李明受陈昌碧雇佣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其于2013829日在工作中受伤。某建筑公司认可陈昌碧曾为其公司介绍工人,但未就其公司与陈昌碧之间的关系作出答复,亦未提供其公司员工名册。因陈昌碧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某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李明于2013829日在工作中受伤,故本院确认李明与某建筑公司在上述时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琦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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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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