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实生活中一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者如何举证确认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呢?本律师团队多次成功代理劳动者此类型确认劳动关系案件。
当具备下列情形的,我们可认定两者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那么,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应当如何举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呢?劳动者常见有效证据有: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除此以外,用人单位对外界开具的证明该劳动者可代表用人单位的代理书等都可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特此注意,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案例]
许金轩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10131号
原告(被告)许金轩,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冠县X村民。
被告(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东方路甲6号,组织机构代码77257550-9。
法定代表人李长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及雷,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许金轩与被告(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许金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帆、被告(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许金轩诉称:原告2012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电焊工,日工资150元,每天工作十个小时,每月工作30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指外伤伴指甲损伤、指骨骨折”。9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再次受伤,经诊断为“右手拇长屈肌腱断裂”。因被告拒绝承担责任,特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242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丰文峰雇佣的员工,应适用提供劳务受害进行审理,被告不同意也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
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顺义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顺义仲裁委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242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认可其是本案证人丰文峰个人雇佣的工人,并认可平日借支工资均找丰文峰,丰文峰负责被告吃饭住宿,被告工资在年底时与丰文峰清帐,上述事实已经过仲裁庭审的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不是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仅是在总公司的指挥和授权许可下从事相关施工活动,因丰文峰个人雇佣自然人,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治安消防交通安全协议书》等协议,在被告认可其雇主为丰文峰的前提下,裁决书认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而确认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混淆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理应按照提供劳务致害纠纷按照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应当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且事实不清。
原告作为分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均是按照总公司的授权和许可从事营业执照范围内允许的经营项目,无权分配和对外分包具体的施工活动,被告的相关证据也显示其为总公司的员工,但被告却直接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为了避免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被告)许金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许金轩为公司提供了劳动,接受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同意由丰文峰承担责任,丰文峰与许金轩签订协议并不能改变其与公司之间的性质,我们认为应该由单位承担责任,不存在由丰文峰按照提供劳务受害承担责任,也不存在许金轩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3.公司认为许金轩工作由丰文峰组织进行,如果公司认为其是总公司的员工的话,是否追加总公司为被告。综上,要求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许金轩主张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1.签发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申请日期为2012年1月6日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申请表填写有以下内容:“工作单位:北京市龙安华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前往国家为老挝;2006年至今工作于北京市龙安华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表系丰文峰填写,且工作单位亦不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2012年1月3日北京龙安华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许金轩同志,其身份证号为XXX,因业务需要赴老挝进行安装施工。特此证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明上公章为其公司公章,但称其为完成总公司任务而为原告出具该证明。
3.2012年8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的名称变更通知,内容为:“北京龙安华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4.用火作业审批表,审批表记载内容如下:“工程名称:66222部队综合修理车间;施工单位:中国新兴开发建设总公司;申请用火单位:龙安华诚钢结构;用火班组:安装队;用火部位:结构安装、电焊作业;用火起止时间:2012年5月21日7时至2012年5月21日8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用火作业审批表显示的施工单位承包上述工程后分包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将工程发包给了丰文峰,其亦认可其与丰文峰之间的发包合同应属无效。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许金轩不存在劳动关系,许金轩系丰文峰雇佣,应由丰文峰承担相关责任,为此其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4月28日其与丰文峰施工队签订的66222部队综合修理车间工程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治安、消防、交通安全协议书。许金轩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丰文峰、何国选出庭作证。丰文峰陈述如下:1.许金轩是我雇佣的工人,不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于2012年2月10日左右雇佣许金轩,先后在昌平回龙观工地城建地铁8号线维修站、小营工地城铁指挥中心钢结构工程工作。2012年5月份许金轩到66222部队工地施工,从事电焊工,在66222部队工地干活时我管理许金轩,被告公司有驻厂项目经理张伟,张伟不参与管理我的工人。许金轩每天工资为150元,随时支工资,年底结清,许金轩工资由我以现金形式发放,不需要签字。我在通州租一平房,没活干的时候工人吃住在通州,没活干的时候不发工资。许金轩在66222部队干活时受过两次伤,我给他按照每天150元发放工资至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9日许金轩又回来干活了,干到2012年12月7日左右,之后去了六里桥附近的电力医院干电梯井道工程;2.我有自己的施工队,但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3.2011年年底,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诉我老挝有工程项目,公司让我把我的人员办理护照,公安机关说我个人办理不了护照,因为是公司找的我干老挝工程,所以我就找到公司开证明,该证明是由我打印出来由公司办事员盖章,当时开证明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理出国手续,老挝工程项目具体是谁的不清楚。许金轩等10人在2012年3月出国,干了20多天,许金轩在老挝干活每天300元,也是由我发放,发给许金轩的这笔钱是我从孟凡华处取得,孟凡华在中建八局承揽劳务。何国选陈述如下:1.我与许金轩认识,许金轩在我接的工程工地干过活,分别是2012年2月份在回龙观地铁8号线和小营地铁8号线指挥中心。2.包括许金轩的工资我都给丰文峰了,丰文峰自己有一个施工队,回龙观地铁8号线工程是从北京城建安装公司处拿来的,没有正式协议,后来给我一个结算单,上面有公章;3.丰文峰没有自己的公司,就是长期干几个公司的活。我没有干过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许金轩表示上述证人证言不影响其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许金轩认可以下事实:1.我在何国选的工地上干过活,是丰文峰叫我去的,丰文峰叫我上哪干我就去哪干。除了在66222部队工程以外,我还跟着丰文峰干过高碑店钢结构、金航线电梯井道钢结构、电力医院电梯井道工程,这几个工地都是从丰文峰手里拿钱,不需要我签字。干一天150元,不干活没有钱。2.我在66222部队工程工作时于2012年9月8日、9月14日两次受伤,我在第二次受伤后没有干活,丰文峰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给我发钱发到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9日后我回到66222部队工程工地继续干活干到2012年12月8日,后来又随丰文峰去电力医院干电梯井道工程。
另,许金轩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013年7月16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3)第5242号),裁决结果如下:1.许金轩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许金轩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各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护照、证明、用火作业审批表、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双方均认可许金轩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并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包工头丰文峰负责许金轩的招用、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事宜,因此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自然人丰文峰的情况下,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许金轩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许金轩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者工作期限的计算,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其于2012年1月3日开具的证明,对许金轩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许金轩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许金轩实际由丰文峰雇佣,原、被告双方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亦非基于双方之合意,因此,许金轩此种情况下要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许金轩与被告(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自二Ο一二年一月三日至二Ο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被告)许金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许金轩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鑫
代理审判员 赵晨蕊
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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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010-59626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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