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时,劳动者有权单方面提出离职。
那么,在实践中,女职工在职场中受到上级领导性骚扰是否属于以上情形呢?对于这类问题,我们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女职工受到得性骚扰来自单位的特定人员,但并非是因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引起得,不应归属以上劳动者可单方面请辞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女职工单方面辞职,用人单位不负经济补偿责任。
[案例]
姚宁与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宁,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河沿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园,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姚宁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2月,姚宁诉至原审法院称:1993年7月,我毕业后经分配进入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工作半年后,公司的总裁陈幼哲对我进行性骚扰、猥亵,我将此事上告至商务部,就被派往南京工作,但其仍找人吓唬我,使我觉得有人要害我,慌乱之中我跑回北京。第二天,就找了公司的处长彭效祖,其让我放心工作,但南京的工作已经有人顶替回不去了。我认为我的离开并未耽误工作,因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已更名为中国某某集团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姚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在已生效的(2005)二中民终字第41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过,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就姚宁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姚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姚宁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主张。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姚宁曾于2004年,前往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工作、支付工资及福利费用52.8万元,东城仲裁委于2004年9月作出驳回姚宁申诉请求的裁决后,姚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04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姚宁诉讼请求的(2004)东民初字第5652号民事判决书。姚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我院。经审理,我院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4107号民事判决书,以姚宁诉请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姚宁再次上诉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姚宁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2005)二中民终字第4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姚宁就同一事实及诉请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7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姚宁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时 霈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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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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