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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还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摘要]

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后,有权利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北京市劳动争议会议规定,劳动者亦有权利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视为劳动者放弃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劳动者无权再要求与用人单位“恢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

周良泉与中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1民终7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良泉,男,19594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3号楼一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卢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若愚,女,19853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佳,男,196993日出生。

上诉人周良泉因与被上诉人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良泉、被上诉人中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若愚、杨德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良泉在一审法院诉称:双方已经连续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书。2015年周良泉向中某公司人力部提出要求第三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答复要向领导汇报再回复。后来,中某公司要求与周良泉签半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良泉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某公司第三次与周良泉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周良泉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自201511日期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中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中某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周良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良泉于2013220日入职中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1334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220日至2014219日的劳动合同。20148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11日至20141231日的劳动合同。2014123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11日至2015630日的劳动合同。201573日,中某公司向周良泉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周良泉于201574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201573日,中某公司(甲方)与周良泉(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57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税前),甲方同意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中某公司已向周良泉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周良泉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1231日期满后中某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系经中某公司欺诈与该公司签订的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周良泉以要求确认中某公司与其自20151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驳回周良泉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工会证明、京海劳仲字(2015)第981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周良泉虽主张其系经中某公司欺诈与该公司签订的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周良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周良泉与中某公司签有期限自201511日至2015630日的劳动合同,视为周良泉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法院对周良泉要求确认其与中某公司于201511日至2015630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某公司与周良泉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71日起解除,故法院对周良泉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7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良泉的诉讼请求。

周良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周良泉与中某公司自20151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理由是:2013年、2014年周良泉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违法无效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某公司对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证明是劳动者提出订立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对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处罚的规定。

中某公司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二审中周良泉出示2015520日手机短信三条,证明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并非20141230日,而是在2015520日以后。中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能够恢复确认自20151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鉴于周良泉与中某公司签有期限自201511日至2015630日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视为周良泉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中某公司与周良泉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71日起解除,因此本院认为周良泉要求确认其与中某公司20151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周良泉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周良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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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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