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之一,用人单位在未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得无故擅自改动劳动报酬约定。
[案例]
王祎彪与武汉某某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5219号
原告王祎彪,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自述无业。
被告武汉某某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华中曙光软件园二期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朱佑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景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早,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自述武汉江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武汉江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宿舍
原告王祎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景亚、冯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入职被告,担任被告分公司执行创意总监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现在仍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到2013年9月27日,之后未再上班。工资打卡发放形式,工资支付到2013年8月1日。每月基本工资为11900元加固定绩效工资7933元加固定交通补助300元、通讯补助300元、餐补220元。工作到2013年9月27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按3个月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49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扣发的工资202958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付100%的经济赔偿金20295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9月期间扣发的交通补助2700元、通讯补助2700元、餐费补助198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6、由被告补缴2011年10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解除通知书。2013年8月2日起原告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原告方在2013年8月份有七次考勤卡记录,但是不是上班时间打卡,原告并不是来上班的。公司对原告指纹打卡记考勤。2012年3月起原告基本工资为10200元,无绩效工资,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1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11900元+固定绩效工资7933元,(仲裁审理时,原告称绩效工资5100元,按绩效考核制度或其他考核办法执行并发放),交通补助每月300元,通讯补助每月300元,餐费补助每天10元(根据每个月出勤天数进行计算并发放)。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每月按照102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至2013年8月1日。原告主张2012年3月1日起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被告主张因原告2012年没有业绩,故公司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按照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就其主张提供了《江通动画2012年营销管理绩效目标责任书》,该证据显示原告的年薪分为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基本年薪占年薪总额的60%,按月平均发放;绩效年薪占年薪总额的40%,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于次年2月前一次性发放。营业收入完成率低于60%的,绩效年薪取消…该证据未显示双方对原告年薪有明确约定。原告认可《江通动画2012年营销管理绩效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亦认可在2012年没有业绩的事实,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最后出勤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出勤至2013年8月1日,就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4月至8月考勤,证据显示原告出勤直至2013年8月28日。原告不认可《考勤》的真实性。
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及餐费补助。被告认可自2013年1月1日起停发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及餐费补助的事实,并主张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及餐费补助的福利政策只执行到2012年12月31日,就其主张提供了《江通数码北京公司薪酬福利标准》,该证据显示“…员工福利: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餐补的福利标准为暂行标准,执行时间至2012年12月31日…该证据上未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认可《江通数码北京公司薪酬福利标准》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原告就此次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1114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工资差额48049.4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交通补助2700元、通讯补助2700元、餐费补助1830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裁决书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及第五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就被告最后出勤日期存异,因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3年8月28日仍有出勤,证据与被告主张相矛盾,故本院采信原告最后出勤至2013年9月24日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年薪分为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而基本年薪的计算方式为总年薪的60%,平均每月发放,但该证据未显示双方就原告的年薪有明确约定,故被告以10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双方签署的《江通动画2012年营销管理绩效目标责任书»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工资差额48049.42元
[(11900-10200)*17+11900/21.75*19+11900/21.75*16]。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9月30日工资及加付100%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及餐补己有明确约定。被告虽就2013年起停发各项福利的主张提供了证据,但证据上未有原告签字,且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9月24日交通补助2700元(300*9)、通讯补助2700元(300*9)、餐补1830元[(22+17十21+21+22+19+23+22+16)*10]。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9月30日餐补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祎彪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工资差额四万八千零四十九元四角二分;
二、被告武汉某某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祎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补助二千七百元、通讯补助二千七百元、餐费补助一千八百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王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军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 白永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臧百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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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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