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稳定法律秩序、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和避免诉讼上的举证困难。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劳动者应当在法定时效内提出申请主张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反之,仲裁委有权依法进行驳回。
[案例]
张永合与中煤北京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07986号
原告张永合,男,1954年7月3日出生。
被告中煤北京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矿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中煤北京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永合与被告中煤北京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合,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合诉称,原告自1989年6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2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08年4月申请仲裁,但被驳回诉讼请求,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申请仲裁,但仲裁没有结果。后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某某公司按工龄25年给张永合办理退休手续;2、某某公司支付张永合2008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伤、误工损失225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75个月);3、某某公司支付张永合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3月期间克扣的奖金、工资8920元;4、张永合退回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以上款项共计21752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张永合原系某某公司转运工,双方签订有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2月,张永合在工作中受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经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劳动合同顺延到2007年8月13日。2008年1月,双方经协商终止了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支付张永合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5734元,后经仲裁又给付张永合2007年的年终奖金2000元。2008年4月17日,张永合申请仲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年终奖金,但其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到法院,后撤回起诉。2009年1月15日,张永合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差额工资及生活费,随后又撤回了仲裁申请。张永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远远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不同意张永合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永合原系某某公司转运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3月18日终止。2007年2月13日,张永合在工作中被砸伤左腿,后经原北京市房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9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张永合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玖级。2008年3月24日,某某公司向张永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0080元。双方均认可,某某公司已向张永合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
2008年5月28日,原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仲字(2008)第1096号仲裁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张永合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部分年终奖金2000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2、驳回张永合其他申请请求。张永合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2008年7月28日,张永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08)房民初字第5598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确认。2008年6月2日,某某公司向张永合支付了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的奖金2000元。
2009年1月15日,张永合再次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张永合提交了2009年2月9日的《撤诉申请书》,但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张永合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在“十八大”前对此即已知悉,并复印了相关材料,2013年3、4月份后再也没有找过某某公司。
2014年6月4日,张永合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永合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某某公司费用及购置报销单、《撤诉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本院(2008)房民初字第5598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稳定法律秩序、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和避免诉讼上的举证困难。即使张永合所述属实,最后一次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也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现某某公司以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直接导致张永合的胜诉权消灭,本院难以支持张永合的诉讼请求。张永合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3月18日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永合要求某某公司补偿工伤、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张永合要求返还某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一节,考虑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多年,如若返还将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加之某某公司亦表示反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永合要求某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永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靳 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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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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