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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及时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我应该如何维护自己权益?

[摘要]

我国法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劳动者到达法定年龄后可依法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如果因用人单位责任导致劳动者办理退休延迟,用人单位理应赔偿劳动者延迟退休期间的经济损失。

本律师团队多次成功代理过此类型案件。 

[案例]

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4)朝民初字第17563

原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石田英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元国,男,1976131日出生,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秘书。

委托代理人梅志新,女,1983113日出生,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周彤,女,1962925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彤(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元国、梅志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金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12月入职我公司,199847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910日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周彤变更为内部退养,期限为2008925日至2012925日,退养期间的待遇按照双方签订的《退养协议书》执行。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210月至201312月的退养费1815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退养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应当履行。已经生效的二中院判决书已对此进行了确认。原告在有明确协议约定且我方书面发函的情况下拒不为我办理退休手续,给我造成退休金损失,应当赔偿。我在仲裁时要的就是退休金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12月入职原告公司,200872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910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内部退养,退养期限为2008925日至2012925日,待遇按照双方签订的《退养协议书》执行。2011年双方因退养费发生争议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起诉至本院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11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59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关于原告支付被告20101016日至2011815日期间退养费23176.23元的判决。2013年双方因退养费再次发生劳动争议,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2013)第272号裁决书,认定自2010316日起被告每月退养费已调整为2575.14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9月至20129月的退养费33476.82元。该裁决原告已执行。

20127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申请立即补缴社保、启动办理退休手续、补发内退工资的函》,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与被告处于诉讼期间,未予办理。20137月原告开始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201312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了被告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确定被告的退休时间为20129月,养老保险待遇起始支付时间为20141月,养老金计发金额为每月121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国外,材料不齐,缴纳医疗保险的年限不足需要补缴等个人原因,20141月该公司才给被告才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不应承担迟延给被告办理退休的责任。就此原告提交了被告为办理退休交给该公司的塑料三厂证明(2013828日出具)、个人声明(201396日出具)、情况说明、《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资格核准告知书(朝阳区)》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0141月,被告再次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按每月2575.14元的标准支付20129月至裁决生效期间的内退费。该仲裁委裁决认定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且其负有实施用工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被告201210月至201312月期间未能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负有责任,因此裁决原告参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核定的被告养老金计发金额,按照每月121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210月至201312月期间的退养费181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称仲裁所主张的内退费就是未及时办理退休所造成的损失,因申请仲裁时退休尚未办理完毕,不清楚退休金金额,因此按照退养费标准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退养协议书》、《关于申请立即补缴社保、启动办理退休手续、补发内退工资的函》及相关快递邮件详情单、《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塑料三厂证明、个人声明、情况说明、《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资格核准告知书(朝阳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925日被告到达退休年龄,依法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所签订的《退养协议书》亦终止,原告不再负有继续向被告支付退养费的义务。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无正当理由于20137月才开始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20141月起被告才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虽在此期间确实发生了补缴医疗保险、补充退休材料等情况,但本院认为原告有义务提前审查被告的退休材料,将所出现的问题提前告知被告予以准备以保证及时办理退休,因此仅以上述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对延迟退休负有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迟延办理退休导致的损失。根据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全文的意思表示,其所裁决原告按照核定的养老金标准支付被告的20129月至201312月的退养费,实系原告迟延办理退休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亦称仲裁时所请求的退养费就是迟延办理退休的损失。因此该仲裁裁决结果正确,仅所列款项名称不妥。本院将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10月至201312月的退休金损失1210×1518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周彤二〇一二年十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的退休金损失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孙俊发

人民陪审员  秦雅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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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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