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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期合同期届满,合同一定会延期至哺乳期结束吗?

[摘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为止。

以上法律规定是为维护三期间女职工权益,但是以上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单方面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如果劳动者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归属以上情形内。

[案例]

胡英丽与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4)昌民初字第9330

原告胡英丽,女。

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原告之夫),男。

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星火街6号。

法定代表人尼古拉斯·费勒,董事长。

原告胡英丽与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丽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田兵,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英丽诉称:我于201374日入职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1231日。201310月,我怀孕。20131231日,某机械有限公司违法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规定,侵犯了我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为维护自身权利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164号,驳回我仲裁请求。我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某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和劳动合同终止证明。2、请求判令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411日至2014311日工资11609.2元。3、请求判令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胡英丽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胡英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英丽于201374日到某机械有限公司到工作,双方于20137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374日至20131231日止,其中自201374日起至2013831日止为试用期;工作岗位为技术助理;工作地点为北京;特别提示:本合同期满,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的河北优品科技有限公司(暂用名)将作为甲方与胡英丽续签合同,工作地点为河北省高碑店市,其他续签条件不变。20131125日,某机械有限公司发出《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尊敬的员工:胡英丽: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1231日即将到期。合同期满,因业务需要,本公司将搬迁至河北省高碑店市高开区,合同甲方主体以及您的工作岗位将发生相应变更,请将您的意向选择如下:合同期满,本人准备与河北优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高碑店市。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服从公司安排。合同期满后,合同终止。选择后,请于20131130日前将此通知书交至行政人事部。胡英丽在该通知上签字同时在该通知的合同期满后,合同终止前显示打有“√”20131231日,某机械有限公司为胡英丽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该证明写明:胡英丽(身份证号码:×××)与本公司于20130704日签订的有效期自20130704日至201312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31231日劳动合同终止。因员工个人原因,劳动合同不续签。该员工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缴费截止至201312月。该员工曾在我公司技术部担任技术助理工作。胡英丽工作至20131231日。2014311日,胡英丽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请求撤销某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和劳动合同终止证明,继续履行我与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支付201411日至2014311日工资11609.2元。2014627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164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胡英丽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二、驳回胡英丽的其他申请请求。现胡英丽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7月诉至本院,要求予以解决。

另查一,胡英丽于20131220日登记结婚。

另查二,胡英丽20137月、8月基本工资分别为4138元、4500元,20139月至201312月的每月基本工资均为5000元。胡英丽20137月至201312月期间各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670.72元、4021.86元、4506.86元、2378元、3983.06元、2894.55元。

在审理中,胡英丽提出某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书》签订于20131231日,之前曾在201311月份另签过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书》,在该份通知书其选择的是续签劳动合同;某机械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胡英丽是在201311月底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书》选择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签名。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工资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164号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书》显示,胡英丽已选择不再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虽然胡英丽提出《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书》上的名字是在201312月底所签且不是自愿签的字,但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辩解不予采信。故应确认胡英丽选择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某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胡英丽要求撤销劳动关系终止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胡英丽未能证明某机械有限公司曾作出过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对其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因胡英丽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1231日到期终止,故其要求支付201411日至2014311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英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胡英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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