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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期间被违法辞退,女性员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摘要]

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女性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辞退女性员工,如劳动者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期限应至少顺延至被告哺乳期结束时止。本律师团队多次成功代理此类型案件。

[案例]

刘某某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4)西民初字第02631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院2号楼B-901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刘某某,女,19841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原告之夫),198059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李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庆鸿,被告刘李一之委托代理人佘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章公司诉称,2011101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网站产品策划,工资标准为9000元每月(基本工资1680元、奖金3320元、绩效奖金4000元),每月五日支付上个月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汇款。双方签订了20111014日至20131013日的劳动合同。

合同履行至20134月,被告在151617日三天无故未到公司上班,且事后均未提交假条。据此,原告公司在201358日以被告旷工为由做出了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后,原告公司考虑到被告是孕妇,虽然原告公司在58日做出了对被告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59日经过双方的协商,最终达成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为此原告公司同意向被告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共计26562.45元(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税后平均工资计算的月工资标准)。

当天,被告在工作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510日,原告公司将上述经济补偿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退回)。现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510日已经解除,原告公司不应当再支付被告2013510日至2013821日的工资,被告实际工作到58日。仲裁裁决中所谓的电脑补助已经包含在20129月之后的工资中,并且已经足额支付,故不应再次支付。另,2012年被告已经通过倒休的形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具体日期不清楚),不同意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签字确认,故,原告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现,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

1、不继续履行与被告刘李一的劳动合同;

2、不支付被告刘李一两个月电脑补助500元;

3、要求不支付被告刘李一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0元;

4、要求不支付被告刘李一2012510日至2013821日的工资34253元。

被告刘李一辩称,原告公司所称被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属实。但被告的工资在2013年之后在奖金部分有过增加,工资总额增至10000元/月。

2013412日,因家中有事,被告曾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主管领导佟艳艳请假一周(2013415日至419日),并做了相关的工作交接的安排。对被告的申请,佟艳艳当天以邮件回复同意。2013415日,被告还向原告公司总经理夏某发送短信息,明确请假的事项,但夏某并没有回复。2013418日,在被告实际休假三天后回到原告公司上班,拿着原告公司请假单找佟艳艳、夏经理补假,但二人并没有当即答复被告,而仅让被告将请假单先提交公司。201352日,被告将怀孕的消息告知原告公司,58日,原告公司便以旷工为由做出了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此决定,被告不认可。59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时发现电脑工作的操作系统已不能登录,并且在原告公司的胁迫下签署了一系列的交接手续。被告当时被迫办理交接手续也是出于不影响原告公司以及他人正常工作秩序,并不代表被告接受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当天,原告公司确曾提出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想法,并愿意支付共计3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作为补偿。对此,被告没有接受,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所述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确已经收到,但因原告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经济收入,且双方诉讼尚未终结,所以被告暂时没有退还此款项,但被告同意在法院确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后,可随时返还。被告实际工作到59日。

被告曾向西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后,被告曾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撤回之前的起诉,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101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20111014日至201310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产品运营部网站产品策划,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680元、奖金3300元、绩效工资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诉讼中,被告称其于2014415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公司请假,并得到了主管领导的同意,且在休假期间还给原告公司经理发出了请假的短信息,但在事后补假时,确没有得到原告公司领导的明确意见。对此,原告公司认可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请假的事实,但表示收到被告请假申请并回复表示同意的佟艳艳并非部门负责人,且无权批准被告休假,对短信息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使真实,也没有公司准假的内容。

另查,201358日,原告公司做出《辞退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2013415日至17日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以其已事先请假并得到允许为由不予认可。另,原告公司还提交了同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原告公司考虑到被告怀孕的情况,在做出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又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被告的签字。对此,被告表示原告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确曾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并不认可,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原告公司还提交了《员工离职补偿金发放通知单》,证明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3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的事实,但该证据同样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公司还提交了201351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上述补偿金的交易证明,对此,被告表示认可,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了上述汇款,并表示因原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被告生活困难,且双方劳动争议案件没有最终处理结果,所以暂时没有将上述款项退回原告公司,但如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公司还出具了201359日的离职交接单,证明被告签字确认与元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对此,被告称当时为了不影响公司和其他同事的正常工作才办理了交接手续,签字时没有看到终止劳动关系的内容、人事交接栏的内容是被告后补上去的。对此,原告公司不予认可。

再查,被告称原告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旷工三天与原告公司制定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中一个月累计旷工达到5天、一年累计旷工10天可以辞退的规定不符。对此,原告公司认可曾有上述规定,但提交《考勤管理办法》证明公司新的规定是连续旷工超过2天,累计旷工超过3天可以辞退。对此,被告以没见过、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公司还提交了被告签收的2013510日《离职证明》证明被告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被告表示签收过离职证明,但并不等于接受。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办公用个人电脑的申请单个人购买电脑公司补助政策,该申请单以及补助政策显示被告使用的电脑价格约6000元,自20129月起可连续2年每月可享受补助250元,且该方案已经原告公司领导批准。对此原告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相关补助已经在工资中一并发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公司称其已安排被告在2012年休年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又查,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8923.23元(201248195.56元,201258288.14元,201267133元,201278288.14元,201289088.14元,201299088.14元,2012109764.14元,2012119313.14元,2012129537.14201319352.14元,201329670.14元,201339360.94元。

20131220日,被告分娩,育有一子佘向前,身份证号码:×××

还查,被告曾以原告公司为被告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31111日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86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电脑补助、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以及2013510日至2013821日的工资。裁决后,双方对裁决不服,先后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交接单、招商银行转账记录、电子邮件截图、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协议书、离职员工补偿金发放通知单、邮政储蓄银行工资明细单、办公用个人电脑申请单、补助政策、企业规章制度、佘向前身份证查询信息查询单、京西劳仲字(2013)第186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公司要求不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首先,被告提交了事先请假并经上级领导批准的电子邮件记录;其次,原告公司做出辞退被告所依据考勤管理制度与其制定的《企业规章管理制度》中关于因旷工辞退的规定标准不一致;第三,原告公司称在做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决定后双方又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的协商的意见,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做出的辞退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主张与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分娩生育,且坚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期限应顺延至被告哺乳期结束时止。原告公司关于被告填写离职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补偿金且并未退回为由认为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协商意见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

原告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两个月电脑补助的请求,因被告提交了原告公司领导批准被告享受电脑补助待遇的证据,且原告未提交其已将电脑补助与被告工资一并发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其称已安排被告休假,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201110月入职原告公司,2012年应享有1天带薪年假,仲裁计算有误,具体数额本院核定。

原告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510日至2013821日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公司在本案中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并无相应过错,故其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标准工资,则,本院对原告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仲裁计算有误,具体数额本院核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李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李一电脑补助费人民币五百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李一二〇一二年带薪年假工资人民币八百二十元五角三分。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李一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工资人民币三万零五百六十四元六角三分。

五、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其它诉讼请求。

如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李一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成效

人民陪审员  任月征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巧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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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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