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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关联公司混合用工,我应当向谁主张权利?

[摘要]

两关联公司混合用工,我应当向谁主张权利?本律师团队多次成功代理此类型案件。劳动者举证工资发放清单、工作证、劳动合同等资料可证实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两用人单位经查证为关联公司,且劳动者已经举证证实与两公司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用人单位存在混合用工情形。两用工单位应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曹祥杰与北京xx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3)朝民初字第27610

原告曹祥杰,男,1979828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醒醒,女,1982127日出生,北京xx快递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大x物流,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大队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乃标,男,1980528日出生,大x物流职员。

原告曹祥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大x物流(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醒醒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乃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73日起入职被告处从事配送工作,在职期间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月均工资6000元,每月26日打卡发放上个月工资。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261日,原告家中有事请假回家,201281日回来上班后,发现停发了20125月工资,至今未给付。20133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25月、20131月、2月工资共计1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00元;2、被告支付200811日至201212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3、被告支付201131日至2012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300元;4、被告支付201131日至2012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00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6、被告支付200673日至20116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271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3390元。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与原告200673日至20094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428日到期终止,我方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同意,双方就未再续签,也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述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73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9428日。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不同意续签,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主张其于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另查,第三人网页显示第三人于2010510日成立,并将被告并入旗下,第三人网页新闻中心2011825日栏目显示大洋物流8月员工生日榜,榜单显示有王四营分站:韩彦军、曹祥杰、李单成……”。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网页信息不持异议。另查,被告及第三人的股东均为王国庆和王生伟。

201331日,原告向第三人的注册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第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劳动报酬及拖欠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邮件查询结果显示为201332日投递并签收。被告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了该邮件,第三人否认收到了该邮件。被告表示与第三人办公地址在一幢楼中,被告亦认可邮件预留电话系其办公电话,第三人认可邮件所载地址系其办公地址。原告另提交了荣誉证书及照片,荣誉证书显示第三人分别于2010年及2011年向原告颁发了特别奉献奖;照片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庆合影。第三人对上述荣誉证书及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主张其2008年初搬至现在的办公地点王四营乡,之后没有变化,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另称其日常一直系向王国庆汇报工作,其间并未离职,在被告和第三人处属于连续工作状态。原告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该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1月至201212月期间每月转账金额为2321元、1672元、2310元、3247元、2506元、2942元、3797元、3171元、2690元,月均2739.55元。原告主张201261日至81日期间请事假,20125月工资未发放。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其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主张其春节休息六天,其他时间均不休息,且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没有休过年休假,对于是否休过年休假,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认可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3419日,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被告支付20125月、20131月、2月工资共计1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00元;2、被告支付200811日至201312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3、被告支付201131日至2012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300元;4、被告支付201131日至2012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00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6、被告支付2006723日至20116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271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3390元;7、确认2006723日至2013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15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723日至20094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20068月至2009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762.6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96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网页、荣誉证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照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三人认可原告提交由第三人颁发的荣誉证书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合影的真实性,第三人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同一楼中办公,两个公司的股东一致,第三人网页信息亦显示第三人成立后将被告并入旗下,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被告未提交离职交接手续,第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原告的入职手续,被告认可未给付原告相关经济补偿金,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有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系关联公司,其存在混合用工情形,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及第三人应对原告的相关合法诉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转账发放工资的情况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关于第三人欠付其20125月、20131月及2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相关工资发放记录,原告诉求的金额远高于其2012年正常月均工资金额,本院参照原告2012年已发放工资月份月均工资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应给付原告20125月、20131月及2月工资共计8218.66元(2739.55×3),由此计算原告20122月至20132月正常提供劳动10个月期间月均工资数额2888.16元。

第三人虽否认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第三人认可邮件所载地址系其办公地址,且邮件查询显示已签收。本院对第三人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32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确存在拖欠发放原告部分月份工资的情形,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第三人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被告未就已给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金举证,未提交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以为足额计发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时,应自200811日起算,被告及第三人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84.88元(2888.16×5.5)。

被告及第三人未就原告已休年休假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212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639.44元(2888.16÷21.75×25×2)。

被告及第三人未就原告缴纳保险情况举证,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及第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20067月至2011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100.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12元(728×4

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祥杰二一二年五月工资二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五分、二一三年一月工资二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五分、二月工资二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xx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祥杰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六百三十九元四角四分;

三、被告北京xx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祥杰二○○六年七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八千一百元四角、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九百一十二元;

四、被告北京xx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祥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八角八分;

五、第三人大x物流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曹祥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飞翔通运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曹祥杰已交纳,北京xx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曹祥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龙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

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嘉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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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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