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发生工伤,我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吗?本律师团队多次成功代理此类案件。
如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发生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内,故法院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如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害其人生权益而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则应另案起诉。
[案例分析]
邓维武与攀枝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仁和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邓维武,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蕾,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攀枝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郑国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斌,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维武诉被告攀枝花旭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蕾、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11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出院后经攀枝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8级伤残。现诉请:1、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5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240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费2483.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按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已经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被告单位已经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原告伤残待遇标准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支付条件及数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不能向被告主张,故请求支付的主体不适格,请法院查明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住院期间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补助。《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营养费这一项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4、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本案中原告虽然发生了工伤事故,根据2013年12月18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患者病情恢复好转出院,休息壹月;被告认为即使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为捌级,其完全可以与单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014年1月18日原告就应当回到单位上班。但是原告受伤后拒不到单位报到也不提供劳动,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持续旷工。被告认为原告工伤“医疗期终结”后未上班,被告公司可以不予支付工资。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内待遇”,所以被告单位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已实际支付的3200元/月*4个月=12800元,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需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中予以扣除。5、原告主张按协议支付护理费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根据2013年12月18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患者病情恢复好转出院,休息壹月,证明原告的休息照顾期间仅为一个月;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医疗机构的休息护理证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全额支付了护理费,《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医院复查后,本人能达到自己起床、行走、吃饭、大小便能自理后可随时终止护理费用。故按照协议约定护理费用的支付是附条件的,所以按照医院的医嘱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不应当支付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单位多支付的9000元,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需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中予以扣除。6、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工伤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病休期间门诊复查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如果原告因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应当在实际产生费用以后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相应费用且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里面就包括了后续治疗费,原告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不应该重复主张,故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就不能对用人单位提起工伤精神损害赔偿,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月工资为3200元/月。2013年11月21日,邓维武在攀枝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在工作时受伤。伤后就诊于攀枝花市铁路医院,并于当日转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颈7爆裂骨折伴脊髓及神经根损伤,胸11、12椎压缩骨折。2013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颈部予颈托固定保护,切忌擅自起床活动,四肢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院外继续口服甲钴胺治疗。2、休息壹月,壹月后复诊;3、按时复诊,不适门诊随访。备注: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贰人。2014年8月18日,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捌级。2014年5月26日,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续医费鉴定,原告邓维武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达成以下协议:1、2013年11月20日凌晨5点左右,邓维武在我厂抢修设备时,因违规操作受工伤(颈椎受伤)。因个人无法自理,故出院后,其中2013年12月17日-2014年2月16日由病人自找两个护理,护理费用每人每月3000元,合计6000元。从第三个月起每月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每月3000元整,经医院复查后,本人能达到自己能起床、行走、吃饭、大小便能自理后可随时终止护理费。护理费领取,由领取人出具结婚证、身份证、写领条加盖手印领取(也可打卡)。2、病人工资按月全额发放,并同工人工资共同打工资卡上领取(营养费在内)。3、在病人恢复期间再无任何其它费用(注:病人复查另计)。病人复查中产生的租车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攀枝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蒋喻平,2013年12月17日”。蒋喻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租车费、租床费、矫形器费共计64269.34元整,并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出院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护理费18000元、复查车费12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224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票据、陪护证明、《协议》、医疗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查询、邓维武费用明细表、结婚证、银行卡复印件、收条、社保局的证明、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因工伤致残八级这一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受工伤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核定各赔偿项目数额为: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133.33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工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理应按月足额支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元,且原告出具医院休息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长不超过12个月,即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应为38400元(3200元/月×12个月)。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22400元,其中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资1066.67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工资19200元,合计20266.67元应予以抵扣,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8133.3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为35200元(3200×11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5810元。参照2013年攀枝花市全部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4220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计算26个月,为9581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元。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05元(15元/天×27天)。5、出院后医疗及检查费1496.44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仅有1096.44元有相应的诊断书或检查报告,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无诊断书或检查报告的医疗发票因无法证明系用于此次工伤冶疗支出,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予以认可。6、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在出院当天及进行的两次复查过程中,租车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当庭不能说明事由、起始地点、往来次数等交通费产生具体情况,本院无法认定交通费用2000元确实出于实际需要,系合理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往返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提出后续冶疗费应根据后续冶疗实际支出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致残等级、辅助器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出具鉴定意见,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续医费应由其进行鉴定,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合法成立,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亦无证据显示该意见不真实、不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续医费10000元。8、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责任已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出院后即2013年12月17日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主张的2014年5至6月的护理费应当提供该段期间需专人陪护的证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主张的2014年6月护理费系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当庭提出,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5至6月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9、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维武与被告攀枝花旭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扣除被告已垫支原告的各项费用105869.34元,被告攀枝花旭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原告邓维武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61244.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旭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毛春润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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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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