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者举证a公司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主要负责人员一致的证据可证明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公司存在轮换用工情形,故只能支持已经签署劳动合同的b公司应基于劳动法律法规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支付劳动者相应费用。
[案例分析]
a公司与朱桂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民初字第00728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06-F23。
被告朱桂红,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
第三人b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西路28号1层1019室。
原告a公司与被告朱桂红、第三人b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第三人b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若琪,被告朱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莹莹、翟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费用。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005号裁决书裁定按被告的请求支持了被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本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元;2、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2648元;3、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值班费2665.24元;4、不予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1元;5、不予支付被告健康证费用63元;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桂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a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仲裁裁决的数额,原告与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b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朱桂红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朱桂红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是其个人原因离职;同意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2648元;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和值班费;因为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健康证是个人承担的费用,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朱桂红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约定朱桂红的工作岗位是运营部职员,实行标准工时制。朱桂红主张与其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系a公司,工作地点在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院内,工作岗位是面点师,称于2014年10月22日被a公司口头辞退。2014年10月24日,朱桂红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值班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办理健康证费用。怀柔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005号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朱桂红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元、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2648元、加班工资及值班费2665.24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1元、健康证费用63元。a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朱桂红同意仲裁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b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桂红提供工服照片(有“ZDGH”标识)、出勤登记表、健康证等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存在加班。经质证,a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朱桂红系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健康证的真实性,但认为费用应由个人承担。b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考勤汇总表证据,其中2014年9月、10月考勤表中“加班”项划横线,本人签字确认栏处签有“朱桂红”。朱桂红否认是本人签字,经法庭释明,朱桂红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a公司提供b公司与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多功能餐厅委托管理合同》,证明朱桂红工作的餐厅项目由b公司承接,受b公司管理。经质证,朱桂红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离职原因,朱桂红称其系由a公司口头辞退;b公司称朱桂红系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未作书面手续。
关于月工资标准,朱桂红称其月工资为2400元;b公司称其月工资为2000元,未向法庭提供工资表证据。朱桂红从入职起未领取过工资。
另查明,a公司的投资人为株式会社绿厨、张学锋及张立国,张学锋为董事长。b公司的投资人为张学锋及张立国,张学锋为执行董事。两公司共用“ZDGH”标识,经营范围均包括餐饮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b公司与朱桂红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桂红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与b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公司存在轮换用工情形,故b公司应基于劳动法律法规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支付朱桂红相应费用。关于月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合同中未进行书面约定,在公司未提供应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朱桂红主张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400元。b公司与朱桂红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朱桂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元。b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2648元,本院不持异议。b公司提供有朱桂红签字的考勤表证明朱桂红不存在加班,朱桂红虽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供的《出勤登记表》证据不足以反驳考勤表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b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用;因b公司与朱桂红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b公司应支付朱桂红健康证费用6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朱桂红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千四百元、二○一四年九月至十月工资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加班工资及值班费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二角四分、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百三十一元、健康证费用六十三元。
二、第三人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朱桂红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千四百元。
三、第三人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朱桂红二○一四年九月至十月工资二千六百四十八元。
四、第三人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朱桂红健康证费用六十三元。
如果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第三人b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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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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