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成功案例

仅能证明休息日来过单位?就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吗?

[摘要]

仅能证明休息日来过单位?就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吗?本律师团队多次代理此类型案件。

劳动者主张自己存在加班事实,但是提交的当事人陈述系其自行书写,其上未显示某某公司的公章或确认,不足以作为有效证据。劳动者与其他员工的录音示明礼拜天有时候也过来单位,但是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支撑,劳动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用人单位安排下加班,亦未进一步提交加班时间、加班内容等证据的情形下,法院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之事实,不能支持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

[案例分析]

张晶与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一中民终字第9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男,19884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姜洪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召利,男,19731118日出生,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晓燕,女,1988116日出生,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上诉人张晶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晶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晶于2011111日至2014430日期间在某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张晶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期间熟知公司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保障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五部分构成,要求该公司依照同工同酬支付绩效工资、保障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等四项工资差额;张晶自201111日至2014430日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平日、周六日均有加班,平日加班1250小时,周六日加班50天,现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某某公司未为张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予以补缴。仅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12011121日至201210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2011111日至2014430日绩效工资37800元;32011111日至2014430日保障工资45000元;42011111日至2014430日平日延时加班费1350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2000元。

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张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无需支付;张晶从2011111日工作起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2013527日根据某某公司与张晶的书面通知,张晶的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3600元,根据以上事实,已经足额支付张晶工资,不存在拖欠和差额,故无需支付张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张晶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加班,某某公司也没有安排张晶平时超时、周六日的加班工作,故无需支付张晶平时超时、周六日加班费。综上,某某公司不同意张晶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晶于2011111日入职某某公司,从事财务部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晶的工资标准为入职时月工资1500元、201211日起调整为月工资标准3000元、201361日起调整为月工资3600元,某某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形式以上述工资标准向张晶支付工资至20144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430日解除。

就绩效工资与岗位工资发放一节。张晶主张某某公司的员工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技能工资、保障工资五项,但某某公司仅向张晶发放岗位工资,故其按照某某公司的财务部会计文雯、人力资源部职员董佳沫、人力资源部职员朱亚鑫、法律部员工李红亮、法律事务部员工张婧、办公室员工齐妍、项目人员田红艳(音)等人的工资计算的其绩效工资、工龄工资、技能工资、保障工资,张晶主张上述人员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技能工资、保障工资均一致,而上述人员与其系同时期入职某某公司,故张晶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技能工资、保障工资也应与上述人员相同。张晶主张某某公司与其口头约定试用期过后按照同工同酬发放其工资,没有明确约定过绩效工资和保障工资,但领导与其口头约定的同工同酬就应该包括绩效工资和保障工资。为此,张晶向法院提交其本人的工资条、某某公司各个部门其他员工的20142月份工资条、录音予以证明。张晶主张某某公司各个部门其他员工的20142月份工资条系其随机选择的,其上显示文雯:岗位工资1960、绩效工资1260、工龄工资660、技能工资300、保障工资1500;董佳沫:岗位工资1960、绩效工资1260、工龄工资40、技能工资100、保障工资1500;朱亚鑫:岗位工资1960、绩效工资1260、工龄工资40、技能工资100、保障工资1500;李红亮:岗位工资1960、绩效工资1260、工龄工资40、技能工资100、保障工资1500;张婧:岗位工资2410、绩效工资1330、工龄工资60、技能工资100、保障工资1500;齐妍:岗位工资3160、绩效工资1470、工龄工资60、技能工资100、保障工资1500”。张晶主张录音系其与某某公司财务部部长张兵兵(音)、人力资源部副部长田晓燕(音)、安质部员工张艳军(音)、审计部员工任峰(音)之间的谈话录音,张晶主张该录音内容可以佐证其存在绩效工资之事实。其中与张兵兵的录音显示:张晶:后来我又说绩效工资的事,因为每年不是咱们每年都做绩效考核吗。张兵兵:嗯。张晶:做那绩效考核,完了以后我说就从绩效考核这找点平衡,完了以后也没有,人家也不承认。张兵兵:打官司吗,就是据理力争,他们肯定上边给要求是怎么样怎么样的。张晶:……每年都有这个绩效的,东西在这,你说他们就空口白牙的就不承认。张兵兵:让法院去判呗。……”;其中张晶与田晓燕录音显示:张晶:……咱们那个绩效工资那个每年不是都有绩效评分表吗,那个就是你还有吗。田晓燕:那个有呀。张晶:能让我带走一份吗?田晓燕:为啥。张晶:我想看看,最起码我能再找一下啊……。田晓燕:我肯定不能给你提供,我提供了你不是更得跟我对峙吗。……张晶:也就是说东西你有,完了你提供不了,你给不了我,是吗?田晓燕:你不用录音张晶,……打分表能说明什么呢?这是公司的一个制度而已;其中张晶与任峰录音显示:张晶:您说咱们每个月的考核,就是绩效那个,每个月出勤的那个,都是某一个人,……完了以后一签字就交上去了。任峰:对啊,我的那个给他,然后一有病假一有什么的都得记上,然后分管领导一签字,我那钱就扣了

某某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员工的工作与性质不同,故工资构成也不同,该公司只有张晶一个出纳,且张晶与其主张的上述人员在岗位和职责等方面都是不一样的,故工资构成不一样。即便张晶所主张的上述人员的工资也不是都一样,其中有的是领导、有的是员工,故工资构成也不一样。某某公司与张晶没有约定过绩效工资和保障工资,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张晶发放工资,并没有拖欠。

张晶对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有两名出纳,其中一人为张晶,另外一人系某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张琳琳(音),亦担任出纳职务。

就加班工资一节。张晶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应为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其在2011111日至2014430日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某某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故其按照每个工作日延时1个小时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按照50天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为此,张晶向法院提交当事人陈述、录音予以证明。当事人陈述系张晶自行书写,其上载明海淀区仲裁委员会:……公司领导每月都安排财务加班……公司应按照加班时间给予加班费,但公司并未支付此费用。张晶主张录音系与某某公司财务部部长张兵兵(音)、人力资源部副部长田晓燕(音)、安质部员工张艳军(音)、审计部员工任峰(音)之间的谈话录音,上述录音内容可以作证其存在加班事实,其中张晶与张兵兵录音显示:张晶:你说那加班费……咱们加这么多班,谁都能看见,你说是不是。张兵兵:礼拜天有时候也过来。张晶:对不对,平时加班在加上礼拜六也加班……。张兵兵:他这,……他们不会说这个,他们想的是法律方面的问题。某某公司对张晶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张晶的正常工作时间应为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每天工作7小时30分钟,张晶不存在延时和休息日加班,某某公司亦未安排过张晶加班。

201456日,张晶以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保障工资、加班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718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6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向张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50元;2、驳回张晶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晶同意第1项裁决结果,不服其他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工资条、录音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638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第一项裁决结果,即某某公司同意向张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5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张晶于2011111日入职某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晶于201456日提出申诉主张2011121日至201210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张晶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就加班工资一节。加班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情形,劳动者对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晶提交的当事人陈述系其自行书写,其上未显示某某公司的公章或确认,录音系张晶与部分员工之间的谈话录音,其中张晶与张兵兵的录音中显示张兵兵曾述礼拜天有时候也过来但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支撑,在张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在某某公司安排下加班,亦未进一步提交加班时间、加班内容等证据的情形下,法院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之事实。综上,法院对张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绩效工资与岗位工资发放一节。劳动报酬的支付与个体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密切相关,本案中,第一,张晶未就其在职期间相同岗位同类员工的薪酬水平提交相关证据。第二,张晶认可其与某某公司没有明确约定过绩效工资和保障工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与其口头约定试用期过后按照同工同酬发放其的工资,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领导与其口头约定的同工同酬就应该包括绩效工资和保障工资,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亦未显示某某公司与其之间就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发放存在约定。第三,通过张晶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其主张的某某公司的财务部会计文雯、人力资源部职员董佳沫、人力资源部职员朱亚鑫、法律部员工李红亮、法律事务部员工张婧、办公室员工齐妍、项目人员田红艳(音)等人分属不同的部门,且上述人员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也不尽相同,张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上述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资构成均一致,故张晶所持其的绩效工资、保障工资也应与上述人员相同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晶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保障工资、绩效工资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零六百五十元;二、驳回张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2011111日至2014430日在职期间,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的发放应遵循同工同酬原则,但某某公司从未支付绩效工资、工龄工资、技能工资以及保障工资,只发放岗位工资;加班都是领导安排,且因工作需要加班是必须的,但没有任何书面证据。

某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晶上诉主张2011111日至201210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其于201456日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张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当事人陈述系其自行书写,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仅显示张晶曾于周末到过单位,不能证明张晶存在加班,更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安排张晶加班。本院审理期间,张晶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认为,张晶未能就其上诉主张存在平日延时及周六、日加班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上诉请求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绩效工资及保障工资一项,张晶上诉要求与某某公司其他同期入职的员工同工同酬并享有上述工资项。首先,张晶认可在职期间其与某某公司未明确约定过绩效工资及保障工资,且张晶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以任何方式承诺向其发放上述工资项;其次,张晶提交的作为对比的公司员工的工资条显示,即便是同期入职公司,相关员工就职于不同部门、不同岗位,从事不同工作。本院认为,工资数额的差异因员工入职时与公司的明确约定以及员工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变化而有差异,亦因员工个人的学历、从业经历、个人能力、从事的岗位以及给公司创造的价值的不同而划定不同的标准,并非张晶简单理解为同工同酬即为同期入职、相同岗位,其他员工享有的自己也必须当然享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与个体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密切相关,本院持相同观点认为张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应享受保障工资及绩效工资,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晶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010-59626922 

**************************************************************************************

站内搜索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13810490506(高律师)

13810111761(郭律师)

联系电话:
010-59626922
推荐阅读
京ICP备19005542号-1 | 联系我们 | 技术支持 | 盈科主站 |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北塔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17-15层(中国区总部) 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总部)
免费咨询电话:400-8150-520 座机: 010-59626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