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经仲裁委调节后达成调节协议,员工还能再起诉吗?本律师团队多次成功代理该类型案件。实践中,劳动者发生纠纷后需按照仲裁前置程序首先到仲裁委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经仲裁委调节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调节协议,调节协议合法并实际旅行后,劳动者无权在至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孙平与北京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8759号
原告孙平,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A座2707、2708、2709。
法定代表人刘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成云,女,1976年9月7日出生,北京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
原告孙平与被告北京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生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平及委托代理人樊军平、程学波,某某生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平诉称:2012年7月23日,我入职某某生物公司,任职生产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5000元,生活补贴500元,交通费实报实销。我入职期间被某某生物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并降低薪资待遇。2013年2月20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调解,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某某生物公司同意支付我30000元赔偿金。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依约解除劳动关系,某某生物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30000元赔偿金,但对于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职期间内的工资迟迟未予支付。我多次索要,某某生物公司屡屡推脱并无耻狡辩。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某生物公司支付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
某某生物公司辩称:不同意孙平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方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孙平经过调岗,工资肯定没有以前高了。我们之前在仲裁协商一致调解,也支付了孙平30000元赔偿金,包含之前的工资及补偿金,达成的调解书应视为双方就劳动争议不再有任何纠纷达成一致。
经审理查明:孙平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某某生物公司,双方签有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于朝阳仲裁委达成京朝劳仲字(2013)第03042号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某生物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平30000元整;三、孙平自愿放弃申请请求,双方不再就劳动争议向对方主张权利义务”。某某生物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孙平上述调解款项30000元。
孙平主张双方系就其申请的确认处罚通知无效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调解意见,不包含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某某生物公司实际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30000元。某某生物公司称每月20日左右支付孙平工资,鉴于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已经一并解决了孙平2013年1月和2月份的工资。
再查,孙平提交了2013年2月21日的《员工离职交接单》,称其2013年2月21日还在继续工作。某某生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后,孙平才于2013年2月21日回公司办理的离职交接。
某某生物公司举出了《产品工程师岗位2013年2月第2周工作计划考核》(孙平于2013年2月1日签有“可以接受所布置的工作”)和2012年12月29日的《处罚通知—因工作失职导致的调岗》(其上注明自2013年1月1日生效)以证明因孙平工作失误,公司实际为其调岗,调岗后工资为6600元。孙平称见过上述《处罚通知—因工作失职导致的调岗》,亦认可《产品工程师岗位2013年2月第2周工作计划考核》的真实性,但表示只是同意布置的工作,不是同意调岗。
孙平于2013年3月28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某生物公司支付2013年1月和2月工资30000元、代通知金15000元和拖欠工资赔偿金7500元,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裁决驳回孙平的请求。孙平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调解书、员工离职交接单、产品工程师岗位2013年2月第2周工作计划考核和处罚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平于2013年2月20日与某某生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相应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03042号调解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该《调解书》明确约定“……双方不再就劳动争议向对方主张权利义务”,应视为孙平已放弃其他权利,故本院对孙平主张的某某生物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平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云
审 判 员 李立军
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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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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