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时间,员工应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本律师团队多次成功代理此类案件。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时间,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如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时间,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
[案件分析]
陈霖与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0019号
原告(被告)陈霖,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原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危改小区通盈首都花园巴黎城B地块2#办公商业楼地上12层03-1501。
法定代表人韩英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晓生,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被告)陈霖(以下简称陈霖)与被告(原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霖之委托代理人杨贞泼、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雨民、付晓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霖诉称:陈霖2011年11月7日入职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务为商务,月工资标准6000元,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规定陈霖的试用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6日,2012年6月30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陈霖无故辞退。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用人单位应支付超试用期经济赔偿金及其工资差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支付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600元;2.支付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工资差额1500元;3.支付超过试用期一个月工资赔偿金6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3个月的试用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给陈霖发放工资时无论是试用期间还是转账后均高于合同约定,不存在差额问题。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未与陈霖解除过劳动关系,陈霖在仲裁时也未能提供任何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陈霖仲裁时提供的离职证明反而证明是其因个人原因与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1500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
陈霖辩称:离职协议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伪造的,如此重要的证据公司并未在仲裁时提出。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给陈霖劳动合同中履行期限是一年,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伪造第二页将合同期限改为3年。不同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咨询电话:崔律师13810111761
经审理查明:陈霖于2011年11月7日入职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务为商务,月工资标准6300元,试用期工资4800元。陈霖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于2012年11月6日终止。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于2014年11月6日终止。
陈霖主张2012年6月30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陈霖未给出任何理由将其辞退。陈霖提交2012年7月23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陈霖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商务职务,由于不能胜任其工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陈霖签名、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的《离职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现陈霖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前述合同,为避免后续争议双方协议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各方均不再享有和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不得损害或干扰对方工作,如有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协议于2012年6月30日在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签订,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陈霖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预付鉴定费2700元,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离职协议》中陈霖的签名与比对样本的签名一致。陈霖主张该文本只有半页纸,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别的文本中截取的,未举证。
2012年7月,陈霖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陈霖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1500元;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陈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驳回陈霖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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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离职协议》上注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陈霖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陈霖提交的《离职证明》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离职原因为“不能胜任其工作”。《离职证明》日期在后,前后二份证据内容存在矛盾,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陈霖因其不能胜任工作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在陈霖需持《离职证明》寻找新工作时,要求将明显不利于自己的理由列入《离职证明》中,有悖常理,且就《离职证明》的文义解释明确表明系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陈霖不胜任工作,双方对《离职证明》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陈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陈霖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存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但二份劳动合同均无骑缝章,二份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基本信息均由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故应作出对劳动合同提供者的不利解释,对陈霖所持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合同约定陈霖工资为6000元,依法律规定,劳动合同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故陈霖要求2个月超试用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陈霖超过试用期工资差额1200元。陈霖要求工资差额的经济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陈霖试用期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霖二○一二年一月七日至二○一二年二月六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元;
二、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陈霖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陈霖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被告)陈霖负担135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丽丽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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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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