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单位以旷工为由跟我解除劳动关系,如何打赢官司?本律师团队代理过多起类似案例,通常单位会提供考勤记录作为员工旷工的证据。考勤记录一般是直接从考勤机上打印出来,如果员工没有在考勤记录上签字确认,员工可以不认可其真实性,电子版考勤记录证据就不能证明员工旷工。劳动关系的解除就会被认定为是违法解除,可以获得赔偿金。
[案例分析]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国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225号5层2-521。
法定代表人王礼学,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国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莹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荣国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荣国付诉至原审法院称:荣国付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修理、焊接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2013年4月19日下午,荣国付在工作时右手受伤,受伤后单位同事打车送荣国付到医院进行治疗。单位未支付受伤当天的工资,对此荣国付向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未能支持荣国付的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我2013年4月19日工资150元。
某某公司一审辩称:某某公司不同意支付荣国付工资,2013年4月19日荣国付没有上班,荣国付在仲裁时已明确工资是到2013年4月18日,证明荣国付也认可其提供劳动时间到截止到2013年4月18日;另外,荣国付实际是北京天辰恒正金属结构厂的职工,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荣国付于2013年3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在职期间某某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荣国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工资,荣国付自认其提供实际劳动至19日,后因发生工伤事故,一直在单位宿舍休养。在此期间,荣国付未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初,荣国付与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荣国付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工资以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均认可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荣国付的入职时间即为该日。某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荣国付的考勤情况,故对荣国付称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4月19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626号裁决书,确认荣国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某某公司支付荣国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工资901.04元。荣国付不服该仲裁裁决,持申请理由及请求诉至法院。
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内容即确认荣国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荣国付提供实际劳动的时间截止到2013年4月18日,但某某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未起诉。某某公司认为荣国付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应视为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荣国付认为,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4月19日下午,因当日在工作中受伤就没有再回到某某公司工作。双方均认可没有办理书面的解除手续和离职交接。某某公司针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该案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荣国付称劳动合同封皮处的名字,正文第一页乙方处的名字、性别、身份证号码及最后一页乙方签订处是其本人签字。该份劳动合同载明:“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杂工工作,工作地点顺义区高丽营镇……第五条劳动报酬,甲方遵循按劳分配原则,依据乙方的岗位职责及工作性质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400元或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于次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时,乙方的工作待遇按甲方规定予以调整……”。某某公司称荣国付的工资标准为1400元每月,岗位为杂工。关于荣国付的出勤情况,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该案最终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某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某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结果后,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综上,法院对某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对由荣国付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荣国付请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的劳动合同,荣国付认可劳动合同封皮处的名字,正文第一页乙方处的名字、性别、身份证号码及最后一页乙方签订处是其本人签字,但其称签订时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且不是某某公司让他签订的,故其不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荣国付针对其该项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荣国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认定荣国付的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每月。顺义法院以(2014)顺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荣国付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荣国付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荣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本次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荣国付是否在2013年4月19日到岗出勤这一事实。对此荣国付、某某公司双方对其所主张的情节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荣国付的劳动合同关系经过仲裁和诉讼程序的确认,已经形成法律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荣国付是否在2013年4月19日到岗出勤。对此,双方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均未举证。但在2014年2月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626号裁决书中明确认定,荣国付向某某公司借支的款项为医疗费且某某公司因未能提交荣国付的考勤情况认定荣国付向某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4月19日,该裁决书送达后,某某公司未提起诉讼,表明某某公司对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表示认可。现荣国付主张某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9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若主张荣国付于2013年4月19日未提供实际劳动,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荣国付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工资六十四元三角六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荣国付于2013年3月1日经人介绍到某某公司担任杂工,荣国付曾于2014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18日。由于当时双方对于荣国付提供劳动到2013年4月18日无争议,某某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期限的工资,认为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无需证据证明,故未提交考勤表。顺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才具荣国付支付至2013年4月18日。一审法院对于2013年4月19日是否出勤根本并未查清,某某公司提交了考勤表,但一身法院并未审理和执政,属于严重程序错误,荣国付并未提交任何关于2013年4月19日出勤的证据,但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荣国付的主张。某某公司认可自己事发时在为另一家公司提供劳动,并且也住在该公司宿舍。综上,某某公司认为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某某公司无须支付荣国付2013年4月19日工资。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期间,某某公司为证明荣国付2013年4月19日旷工提交了考勤记录,荣国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荣国付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2013年4月19日实际出勤,某某公司亦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判决书、诊断证明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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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通过生效判决确认某某公司与荣国付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3年4月19日荣国付是否到岗出勤问题,由于某某公司在劳动关系的主导地位,其应对当日荣国付是否实际到岗出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某某公司虽提交了考勤记录,但由于该考勤记录并无荣国付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结合荣国付提供的2013年4月19日诊断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荣国付的主张认定荣国付2013年4月19日向某某公司实际到港出勤,并据此判决某某公司向荣国付支付当日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代理审判员 宋 晖
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原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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