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将原工作单位工作年限计算至新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被认定为“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新用人单位应当被认定为关联单位。本律师团队多次成功代理该类型案件。
[案例分析]
北京市安翔永益住宅电梯设备中心与卢翠云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娘娘庙后街。
法定代表人高嵬,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翠云,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甲28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洪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女,1975年8月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某某电梯设备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卢翠云、北京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6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翠云在一审中起诉称:1991年6月1日,卢翠云入职某某中心,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以下简称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任电梯工。某某中心是电梯的维保单位。卢翠云的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6月2日,某某中心解除与卢翠云的劳动关系,没有支付任何补偿。现卢翠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199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某某中心与卢翠云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中心支付卢翠云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3、某某中心支付卢翠云199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4、某某中心支付卢翠云2007年至2011年5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元及经济补偿金1724元;5、某某中心支付卢翠云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2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6元。
某某中心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某某中心原名称为北京市某某电梯维修站(以下简称电梯维修站)。2004年改制后改为现名称。某某中心没有聘用过卢翠云。卢翠云的丈夫高俊新是某某中心的电梯维修工,某某中心将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电梯维修承包给高俊新,高俊新保证电梯正常运行。高俊新找人帮忙与安翔中心无关。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3单元202室是电梯值班室,高俊新一直使用该房屋,且在调离后一直拒绝交出该房间。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电梯一年的维修保养费是34500元,高俊新的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若再雇佣电梯工,某某中心就没有利润了。某某中心与卢翠云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卢翠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住总安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住总安装公司与卢翠云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存在过劳动关系,现在也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住总安装公司下属公司有电梯维修站和电梯公司,但没有北京市某某建设安装公司电梯维修公司(以下简称电梯维修公司)。现不同意卢翠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卢翠云主张199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日在某某中心工作,卢翠云就其主张提交了:1、聘用合同书,内容为电梯维修公司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聘用卢翠云担任电梯司机,合同书上盖有电梯维修公司的公章;2、1998年7月23日盖有电梯维修公司公章的电梯运行处罚条例;3、外来人员就业证,该就业证显示卢翠云的就业单位为北京某某集团安装公司(合同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北京市某某建设安装公司(合同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4、特种作业操作证,该操作证显示卢翠云操作项目是客运电梯驾驶,初次领证时间为1993年7月7日,使用期自2003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8日;5、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该登记卡显示某某南大街4号楼的维修保养单位为安翔中心;6、证人彭×、薛×、杨×的证言,上述证人到庭证明卢翠云一直担任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的电梯工。
卢翠云称其工作时间为三班倒,一个班工作时间为6小时、劳动报酬为500元,杨×曾和其轮班,杨×上一个班,卢翠云上两个班,某某中心每月发放杨×500元工资,发放其1000元工资;后没有其他员工轮班,卢翠云上三个班,某某中心每月发放其1500元工资。某某中心未提交卢翠云的工资发放记录。
另查,1989年,电梯维修站成立;2004年6月2日,电梯维修站名称变更为某某中心。1984年,北京市某某建设安装公司成立;2004年7月19日,北京市某某建设安装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安装公司。某某中心称其与某某安装公司原均是住总集团的下属单位;某某安装公司称某某中心原是其下属单位,2004年改制后,某某中心独立出去,其现为住总集团的二级公司。
某某中心称其何时开始负责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不清楚,但至少在2001年6月就已经负责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了。
卢翠云称其节假日加班,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卢翠云称其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安翔中心未提交安排卢翠云休年休假的证据。
卢翠云称2012年6月2日,安翔中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表示同意。安翔中心称其签订的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电梯维修保养协议执行至2012年6月。
2012年10月26日,卢翠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00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卢翠云的申请请求。卢翠云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卢翠云主张与某某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到庭称可证明卢翠云一直在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开电梯,且某某中心认可其为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故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卢翠云提交的聘用协议书、外来人员就业证显示2000年12月31日前,卢翠云与某某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卢翠云要求确认2000年12月31日前其与某某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中心未提交卢翠云的入职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卢翠云2001年1月1日入职某某中心;某某中心未提交卢翠云的考勤记录,一审法院采信卢翠云所述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某某中心未提交卢翠云的工资支付记录,一审法院对卢翠云所述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卢翠云要求某某中心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2日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翠云要求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中心称其签订的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电梯维修保养协议执行至2012年6月,故一审法院对卢翠玉所述安翔中心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某某安装公司与某某中心原为关联企业,且卢翠云的工作岗位没有变更,故卢翠玉在某某安装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2001年1月之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卢翠云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显示卢翠云初次领证时间为1993年7月7日,故对卢翠云所述1991年6月1日至1993年7月6日期间有工作经历的主张不予采信。某某中心就解除劳动关系与卢翠云达成一致意见,应支付卢翠云1993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50元(1500元×19.5个月)。卢翠云称其月工资1500元系其每个工作日工作18个小时的劳动报酬,故卢翠云的基本工资应为最低工资标准。某某中心未提交安排卢翠云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支付卢翠云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20元[(1260元×5个月﹢1160元×7个月)÷12个月÷21.75×40天×200%]。卢翠云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卢翠云称其存在节假日加班,因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卢翠云要求某某中心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市某某中心与卢翠云于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六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某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卢翠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三、北京市某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卢翠云二○○八年至二○一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四百二十元。四、北京市某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卢翠云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六月二日的工资一万二千元。五、驳回卢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某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中心上诉称:一、某某中心于2004年改制成立,在改制前的电梯维修站和改制后的某某中心的人员构成中以及后来各阶段的人员构成中都没有卢翠云。由于没有劳动关系,某某中心在一审时自然不能向法院提供卢翠云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考勤记录等。二、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安装公司与卢翠云存在劳动关系,又以“关联单位”为由推定某某中心与卢翠云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公平的。某某中心及其前身电梯维修站和某某安装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某某中心及其前身电梯维修站不能为某某安装公司与卢翠云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承担法律后果。某某中心及其前身电梯维修站在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从事电梯维修工作不能成为认定其与卢翠云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三、卢翠云提供的聘用合同和奖惩制度都是加盖电梯维修公司公章的,不是加盖某某中心及其前身电梯维修站公章,只能证明卢翠云与某某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某某中心及其前身电梯维修站与卢翠云存在劳动关系。四、卢翠云提供的操作证只有个人信息,不能用来证明与某某中心及其前身电梯维修站存在劳动关系。五、卢翠云提供的就业证中就业单位填写的是北京市某某建设安装公司,不是某某中心及其前身电梯维修站,只能证明卢翠云与某某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用来证明某某中心与卢翠云存在劳动关系。六、卢翠云提供的特种设备登记卡、电梯年检合格证等只能证明某某中心及其前身电梯维修站曾经在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从事电梯维修工作,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卢翠云的丈夫高俊新曾作为某某中心及其前身电梯维修站的职工在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为某某中心及其前身维修站工作过,得到上述材料是很容易的。七、卢翠云提供的杨×的交通银行账户及其交易记录只能说明杨×曾经有过交通银行账户交易并被记录,不能用来证明某某中心及其前身电梯维修站向卢翠云发放工资。八、卢翠云提供的证人证言中,金添的证言和彭×到法庭作证也只能证明在他们在电梯维修站工作期间在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见过卢翠云,无法证明卢翠云的劳动关系情况;杨×作为住总安装公司退休人员到法庭作证,也只能证明卢翠云与某某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某某中心及其前身电梯维修站与卢翠云存在劳动关系;薛×在法庭的证言只能证明在一个没有交代清楚的时间曾替高俊新领过现金,不能作为证明某某中心及其前身电梯维修站与卢翠云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同时,某某中心提出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与卢翠云自2001年1月才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其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计算也存在错误,某某中心不应向卢翠云支付2001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某某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卢翠云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卢翠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某某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某安装公司针对某某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服从一审判决。某某安装公司始终没有卢翠云这名员工,某某安装公司的人员档案资料中也没有卢翠云的名字,某某安装公司与卢翠云没有劳动关系。某某安装公司改制前确实负责了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但是是由卢翠云丈夫高俊新负责的,不是卢翠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0001号裁决书、特种作业操作证、证人证言、聘用合同书、外来人员就业证、交通银行存折、电梯运行交接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某某安装公司、某某中心多年来一直为涉案某某南大街4号楼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虽然某某安装公司、某某中心均否认与卢翠云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但从卢翠云提交的聘用合同书、电梯运行处罚条例、外来人员就业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电梯运行交接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卢翠云作为电梯司机,其自1993年始就为涉案某某南大街4号楼电梯的运行工作提供操作服务,其工作地点和岗位均在涉案某某南大街4号楼电梯。某某中心上诉主张其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但并不负责电梯的具体运行操作,但就其主张某某中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涉案事实查明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安装公司、某某中心与卢翠云先后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某某中心提出其与卢翠云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中心提出一审判决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有误,其不应向卢翠云支付2001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该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以某某安装公司与某某中心原为关联企业,卢翠云的工作岗位没有变更,对于卢翠云在住总安装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其2001年1月之后在安翔中心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错误,某某中心提出其不应向卢翠云支付2001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中心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某某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某某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荆
代理审判员 王奔
代理审判员 石煜
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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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010-59626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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