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成功案例

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签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摘要]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律师团队多次成功代理该类型案件。

[案例分析]

北京某某幼儿园有限公司与张志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3)朝民初字第16607

原告北京某某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将台路丽都广场丽都俱乐部C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巍伟,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豆艳顷,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彤,男,19704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幼儿园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志彤(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巍伟、豆艳顷,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红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810日入职我单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9月被告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而无故不出勤,属于旷工行为,我单位无需支付其生活费。且被告属于旷工违纪在先,我单位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111日至2011129日期间没有向我单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所以我单位并不清楚被告何时需要休年休假,故我单位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003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916日至201112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221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110.5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11日至20111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81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129日止。被告月工资20000元,正常工作至2011915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1915日之后没有去上班是因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发邮件告知其不用再去上班了,在家休养;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原告称被告不去上班的行为构成旷工。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1915日后构成旷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为被告旷工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129日解除。

关于2011年度的年假工资,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是否已休年假,未提交被告已休年假的证据。

2012116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32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032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证实被告已休年假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未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129日到期终止,且2011916日至2011129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某某幼儿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志彤2011916日至201112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二千二百二十一元;

二、原告北京某某幼儿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志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四千一百一十元五角;

三、原告北京某某幼儿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志彤201111日至20111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三百五十六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幼儿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幼儿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俊杰

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

人民陪审员  张兰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午阳

*************************************************************************************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010-59626922 

**************************************************************************************

站内搜索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13810490506(高律师)

13810111761(郭律师)

联系电话:
010-59626922
推荐阅读
京ICP备19005542号-1 | 联系我们 | 技术支持 | 盈科主站 |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北塔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17-15层(中国区总部) 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总部)
免费咨询电话:400-8150-520 座机: 010-59626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