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之日按月起算。
[案例分析]
李斌斌与北京某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9594号
原告李斌斌,男,1987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良,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二区16号楼。
法定代表人牟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斌斌与被告北京某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斌斌委托代理人李小良、被告鲁弘宾馆委托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斌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在被告处做厨师面点工作,每天早5点开始做早餐等,工作到晚上10点多才下班,被告未依法交五险一金、未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平日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457.66元;2、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赔偿金62704.8元;3、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456.2元;4、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839.69元;5、返还押金300元及赔偿金75元;6、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01429.86元及25%的赔偿金50357.4元;7、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1月30日克扣工资5144.32元及25%的赔偿金1285.33元;8、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补偿金20820元;9、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宾馆辩称:工资中已经支付每月150元加班费。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存在支付情形。收据上写明是住宿费,并非押金,无需退还。关于年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克扣工资的请求,未经过仲裁。法院无权受理。原告被辞退的原因是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告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补偿。2010年11月1日原告离职后一直在被告处进行无理取闹,扰乱正常经营,为了尽快解决与原告的纠纷,被告与原告协商支付3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从此再无任何争议。原告同意不再就此事立案,故认为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斌斌系农业户口。某某宾馆提交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2008年6月至2010年10月某某宾馆为李斌斌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李斌斌认可真实性。李斌斌曾于2011年2月2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鲁弘宾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600元、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14369.85元,该案件经仲裁部门与两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8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8991号判决书,认定李斌斌于2007年9月28日入职某某宾馆,从事面点师岗位工作,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协议,协商将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确定为2010年11月1日;因双方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法院视为某某宾馆已支付李斌斌3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判决某某宾馆支付李斌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5226.1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0元,驳回李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斌斌主张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13日到期后,某某宾馆未与其续签,并提交加盖某某宾馆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为证,该证据显示劳动合同期间为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某某宾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劳动合同期限应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且李斌斌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宾馆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原件加以证明,其中显示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其它内容与李斌斌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致。李斌斌主张某某宾馆篡改合同终止日期。在(2012)二中民终字第8991号案件审理中,某某宾馆针对李斌斌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提出因李斌斌《劳动合同书》丢失,故要求公司为其复印《劳动合同书》。
李斌斌要求某某宾馆返还押金300元,并提交收据加以证明,该证据显示:2008年5月17日,今收到李斌斌交来住宿费人民币叁佰元。某某宾馆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300元系住宿费,而非押金。
李斌斌主张其工作期间每月仅休息2天、存在平日延时加班情形、未休年休假,某某宾馆未安排其倒休,亦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提交考勤簿加以证明。其中没有某某宾馆盖章或其他形式确认。某某宾馆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主张(2012)二中民终字第8991号判决书已经终审裁判某某宾馆支付李斌斌加班费,本案中李斌斌不应重复主张;李斌斌偶有加班,但某某宾馆每月已经支付李斌斌休息日和延时加班费150元,并提交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厨房考勤情况表加以佐证。李斌斌认可其中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中记载的出勤天数,并申请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因检材上相同字迹太少,无法做出鉴定意见而做退案处理。双方一致认可李斌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21元。
另查:李斌斌于2011年8月1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宾馆支付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及25%赔偿金62704.8元;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839.69元;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补偿金20820元;押金300元及赔偿金75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457.66元;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0456.2元;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延时的加班工资201429.86元及25%赔偿金5035.74元;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1月30日克扣工资5144.32元及25%赔偿金1285.33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1)第2305号裁决书,认为李斌斌主张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1月30日被克扣工资及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系举证期间届满后增加的,该仲裁委不予处理,李斌斌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裁决某某宾馆支付李斌斌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4330.98元,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7764元,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元,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000元,驳回李斌斌的其他仲裁请求。
再查,2013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特字第13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1)第2305号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收据、(2012)二中民终字第8991号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1)第2305号裁决书、(2013)二中民特字第1362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斌斌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平日延时加班情形,但其提交的考勤簿没有某某宾馆的盖章或其它形式的确认,某某宾馆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某某宾馆认可李斌斌偶有加班情况,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只能显示每月出勤总天数,无法显示具体加班情况,因此结合李斌斌工作岗位及宾馆行业特点,本院酌情认定鲁弘宾馆支付李斌斌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元、平日延时加班工资3000元。李斌斌要求鲁弘宾馆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赔偿金及平日延时加班工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具有主导权,另结合鲁弘宾馆在另案中针对李斌斌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提出李斌斌因丢失而要求其进行复印之事实,故鲁弘宾馆应对劳动合同文本内容的不一致性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李斌斌主张的劳动合同期限,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李斌斌于2011年8月11日申请仲裁主张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二中民终字第8991号判决书已经终审认定双方各自主张的解除原因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李斌斌要求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斌斌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300元属于押金性质,故李斌斌要求鲁弘宾馆返还押金及赔偿金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斌斌要求鲁弘宾馆支付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1月30日克扣工资及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李斌斌系农业户口,某某宾馆已为其缴纳2008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参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7)106号)第二条“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228元调整到258元;第三条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调整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之规定,某某宾馆应当支付李斌斌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02.4元和失业保险补偿516元。李斌斌主张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情况进行举证,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李斌斌于2011年8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7月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李斌斌未尽到举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宾馆未能举证证明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1日已安排李斌斌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对李斌斌主张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某某宾馆应支付李斌斌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8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斌斌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元、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三千元。
二、某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斌斌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一百零二元四角和失业保险补偿五百一十六元。
三、北京鲁弘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斌斌二〇〇九年八月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八角。
四、驳回李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宾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慧
代理审判员 凌小薇
代理审判员 梁代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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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010-59626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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