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载明合同期限、工资、岗位、工作地点等基本信息。如以上信息具备且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虽然加盖公章非用人单位章而是关联单位用章,该劳动合同仍然具有效力,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案件分析]
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与阚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2859号
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2号5层2单元609。
法定代表人陈北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康,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阚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艾瑞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阚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某某(北京)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阚康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存在需要支付阚康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我公司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支付阚康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500元。
阚康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艾瑞威尔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阚康于2012年6月24日入职艾瑞威尔公司工作,担任高级软件工程师,月工资15000元。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阚康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于2012年6月25日生效,试用期至2012年8月24日,合同于2015年6月24日终止;阚康担任程序部门高级工程师岗位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阚康工资,月工资为税前15000元。合同落款处盖有AC公司公章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北南”签字。某某(北京)有限公司称与AC公司系关联公司,当初签订合同时公司人员不清楚,所以加盖了AC公司公章,AC公司系外国公司,在中国没有登记注册。阚康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加盖的并非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故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3年7月15日,某某(北京)有限公司向阚康送达了内容为:“阚康:因公司项目调整,公司决定进行裁员。本公司决定终止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你的一切待遇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的《辞退通知书》。阚康主张某某(北京)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某(北京)有限公司称系因为公司经营困难,所进行的项目发生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未就其所述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2013年10月11日,阚康以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500元;2、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013年11月19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534号裁决书,裁决:1、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阚康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500元。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辞退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1253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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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对阚康的工作地点、工资、相关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阚康支付了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虽然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并非该公司公章,但某某(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于某某(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已经与阚康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无需向阚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以“公司项目调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就其解除的理由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与阚康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阚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阚康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阚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十六万五千元;
二、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阚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阚康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程 红
人民陪审员 田献氢
书 记 员 姚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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