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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必须缴纳因培训产生的违约金吗?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由此可知,只有因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 

“专项培训”就是专业技术培训,是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所提供的专业培训。而对于劳动者的上岗培训等一般性培训,内容主要为一般层次的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道德培训,目的是使劳动者尽快适应岗位需求,一般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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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赵国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3)房民初字第09906

原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492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83112日出生,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赵国芳,男,1971116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赵国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赵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安全质检部主管,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旷工至今,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未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未批准其辞职申请的,乙方擅自不到甲方上班旷工达三天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十二个月的收入总和。二、被告于2012412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书,我公司为其支付培训费用22000元,协议约定培训结束后被告应保证在我公司继续工作三年以上,现被告违约在先,应承担培训协议违约金。综上,原告不服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违约责任违约金15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培训协议违约金18260元。

被告赵国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被告工资,不予报销被告为工程洽谈垫付的费用,被告基于上述原因提出辞职,不属于违约。关于培训费用,虽然培训协议约定需要工作三年,但被告是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在先,才提出辞职,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21日,赵国芳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21日至20121231日工作完成时终止。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赵国芳)未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某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未批准其辞职申请的,乙方擅自不到甲方上班旷工达三天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为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十二个月的收入总和。

2012411日,赵国芳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员工培训协议书,约定:乙方(赵国芳)参加培训后,应保证在甲方(某某建设公司)继续工作三年以上,甲乙双方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在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前届满的,则该劳动合同将自动延期,直至本协议约定的期限为止;甲乙双方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在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后届满的,则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某某建设公司为赵国芳支付培训费用22000元,赵国芳个人支付培训费用6000元。20124月,赵国芳参加了该培训,现已结业。

20121115日,赵国芳以某某建设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建设公司未依法为赵国芳缴纳社会保险。

201342日,某某建设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赵国芳支付:1、劳动合同违约责任违约金15120元;2、培训协议违约金18260元。2013712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496号裁决书,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申请请求。某某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赵国芳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49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培训协议书、中央高等学校专用收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某某建设公司未依法为赵国芳缴纳社会保险,赵国芳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某某建设公司以赵国芳未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为由,要求赵国芳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即赵国芳以卓越昌泰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故某某建设公司要求赵国芳支付培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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