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劳动者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前申请追索加班费的,应予支持。
本律师团队多次成功代理此类案件。
[案例分析]
张海龙与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龙,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A座1701室。
负责人常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冬生,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月,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张海龙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按照双方约定,华业公司在每月2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考勤表》及《薪酬发放表》均由张海龙签字确认,由此可知张海龙已知道相关权利是否被侵害,张海龙主张2013年8月12日之前加班费的请求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月工资1160元,并约定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月工资2012年1月1日调整为1260元、2013年1月1日调整为1400元、2014年4月1日调整为1560元,每次均以书面形式签字约定,福利项目中的误餐补助、洗理费、通讯费、降温取暖费、上下班交通费不应计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周休息日至少1天,并非是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在不违反约定的前提下,华业公司有时会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张海龙加班。华业公司已按照实际考勤情况及劳动合同约定标准足额支付加班费,考勤及薪酬发放均由张海龙签字确认。华业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就开始办理与张海龙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分别于2014年6月5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8日、6月23日和6月24日六次通知张海龙续签劳动合同,直至6月30日张海龙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还提出不加班也要支付加班费的要求,并于2014年7月1日主动将其工作服、工作工具退还至华业公司,在2014年7月3日领取了6月份工资。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完全是张海龙的原因导致,华业公司多次表示愿意在原合同基础上甚至高于原合同待遇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而张海龙以各种理由不续签,甚至提出不加班也要将加班工资写入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中。华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张海龙:1.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16933.87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800元;3.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098元。
张海龙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业公司没有跟张海龙说过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加班费。华业公司没有通知张海龙续签劳动合同。张海龙认为劳动合同中工资数额应该按照实际发放的数额约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华业公司与张海龙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安排张海龙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至少1天,月工资830元,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2011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安排张海龙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至少1天,月工资1160元,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2012年1月起张海龙基本工资调整为1260元,洗理费、降温取暖费、误餐补助和上下班交通补贴等月福利总额为818元;2013年1月起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福利总额为620元;2014年4月起基本工资为1560元,月福利总额为1020元。同时,《薪酬福利约定》规定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张海龙在《薪酬福利约定》上签字确认。张海龙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
庭审中,华业公司提交了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考勤表》及《工资表》。《考勤表》及《工资表》上有张海龙的签字。《工资表》显示华业公司支付了张海龙加班费,张海龙2014年6月应发工资3203.79元。张海龙认可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部分加班费,但称实际上班情况是上12小时休24小时,加班费基数应该按照实发工资计算,并提交了2013年4月《排班计划表》。证据显示该月张海龙排班休息13天,未显示每班工作时长。华业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为三班倒,每班8小时。
华业公司主张在2014年5月16日就开始办理与张海龙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分别于2014年6月5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8日、6月23日和6月24日六次通知张海龙在原合同基础上甚至高于原合同待遇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但张海龙要求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为双休日,且要求在劳动合同中事先明确每月的加班费,以各种理由不续签劳动合同。为此,华业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的《续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的《回执》,2014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23日、6月24日与张海龙的谈话录音,6月24日的手机短信,续订劳动合同版本予以佐证。《回执》显示“本人于2014年5月16日收到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续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现本人决定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谈话录音显示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中工资构成、每周休息天数及加班费计算基数等内容多次商谈。张海龙认可《回执》上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2014年6月5日才收到《续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认可谈话录音和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续订劳动合同版本的真实性,称见过的非该版本。
2014年8月11日,张海龙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华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工资2400元、2010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423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93元、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4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800元、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48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920元。2015年2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901号裁决书,裁决华业公司支付张海龙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16933.87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8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4098元、驳回张海龙的其它申请请求。华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张海龙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对于华业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海龙提交的《排班计划表》无华业公司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也不能体现出具体的工作小时数,且华业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张海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海龙认可华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签字的真实性,虽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但提交的《排班计划表》不足以反驳。故,应当按照张海龙签字确认的《考勤表》核算张海龙休息日加班情况。华业公司与张海龙在《劳动合同书》及《薪酬福利约定》均约定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或基本工资计算,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综上,经核算,华业公司应当支付张海龙休息日加班费差额679元。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虽在2014年6月5日的《回执》中张海龙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从华业公司提交的经张海龙认可的谈话录音来看,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中工资构成、每周休息天数及加班费计算基础等内容表述产生了分歧,双方就此进行了多次沟通,对于张海龙提出的意见,从2014年6月23日的谈话录音来看,华业公司表示同意。张海龙不认可华业公司提交的续订劳动合同版本的内容,但结合2014年6月23日的谈话录音,该谈话录音中提及了续订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华业公司提交的续订劳动合同版本能够前后印证。华业公司与张海龙已按照之前的劳动合同履行了两个合同期,相关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时,华业公司也并未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故,华业公司与张海龙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华业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于华业公司不予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8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华业公司主张在2014年5月16日已将《续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给张海龙,但《续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明确注明要求张海龙于2014年5月16日之前填写回执并返还给华业公司,但华业公司提交的《回执》显示张海龙签收日期为2014年6月5日,且张海龙也主张该天才收到《续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从华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的谈话录音来看,华业公司认可的日期为上月(5月)月底,而华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5月16日为月中,两者不相一致。再者,从华业公司起诉书的述称及手机短信来看,其公司第一次通知张海龙续订劳动合同的日期在2014年6月5日,与《回执》落款日期吻合。《回执》的内容由华业公司事先打印提供。如华业公司已在2014年5月16日向张海龙送达了《续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而张海龙却直到2014年6月5日才签收《回执》,这与一般的生活常理不符。综上,该院采信张海龙关于2014年6月5日收到《续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的主张。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故,华业公司应当支付张海龙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37元(3203.79元/21.75*5天)。华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4098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海龙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六百七十九元;二、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海龙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七百三十七元;三、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张海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零八百元;四、驳回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海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海龙有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相关司法解释,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华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应当支持张海龙的加班费。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华业公司应当支付张海龙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华业公司没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华业公司支付张海龙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16933.73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800元、未提前三十日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4098元。
华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海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海龙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薪酬福利约定》、《考勤表》、《工资表》、《排班计划表》、《续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回执》、谈话录音、续订劳动合同版本、京朝劳仲字(2014)第1090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华业公司与张海龙在《劳动合同书》及《薪酬福利约定》约定了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该约定合法有效。华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有张海龙签字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加班事实的依据。张海龙提交的《排班计划表》没有华业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依法对加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张海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照张海龙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计算加班情况,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海龙关于应当由华业公司承担加班事实证明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海龙关于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华业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华业公司同意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条件与张海龙续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海龙不符合取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海龙错误理解法律规定,其关于华业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提前通知终止合同赔偿金一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以华业公司迟延通知的天数计算赔偿金,符合《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本意,本院予以确认。张海龙关于应当按照30日计算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海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海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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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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