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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试用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获得赔偿。

[摘要]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一般会约定试用期以考察劳动者是否具备

担任所应聘岗位工作能力。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应提交那些材料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呢?

1、劳动者存在不良背景

一些劳动者在应聘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用人单位提供虚假个人信息或隐瞒应当告知用人单位的、与其所应聘岗位相关的重要信息,如用人单位可以证明劳动者存在与以上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为,用人单位可视其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与招聘简章中所明确的录用条件或标准不符

用人单位在发布招聘信息时,除列明招聘职位基本要求外,还会对所聘职位具体录用条件、岗位职责等进行描述,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符合招聘简章中所明确的录用条件或标准,可视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予以辞退。

3、劳动者经用人单位绩效评估后不合格

用人单位如制定了严格的绩效评估制度,明确员工在试用期间的考核标准及考核方法,经用人单位进行经考评后证明劳动者试用期不合格。但此处应该强调的是,用人单位的考核标准必须是可明确、可量化的客观评价,用人单位不能简单的以“劳动者能力不行、工作态度不好”等理由辞退劳动者。

如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能力不能胜任工作”又无法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员工为何“能力不能胜任工作”,则用人单位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北京劳动者维权律师团队多次代理类似案件。

 

[案例分析]

 

王晓东与北京玖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4)朝民初字第30059

原告王晓东,男,196797日出生。

被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二区203号八层1806180718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鑫,总经理。

原告王晓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景彤、宋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916日入职被告,担任项目工程师,月工资10000元。201412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有异议,认为是违法解除。原告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果。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被告未安排倒休亦未支付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2013916日至20147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2014124日作出的试用期辞退通知书;3、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支付20131226日至2014125日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5、支付20131110日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919.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9.89元;6、支付20131016日至201312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7、支付拖欠2013926日至20131225日工资63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98.75元;8、支付2014126日至2014925日工资8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00元;9、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10、补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11、支付2013928日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735.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3.91元;12、支付20131019日、1020日、1026日、1027日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16元及25%经济补偿金919.54元;13、支付20131214日、15日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9.77元;14、支付2014111日、12日周末加班工资1839.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9.77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916日入职被告,2014125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办理的离职手续,因此对原告的第123478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入职的时候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需向领导进行确定,在20131230日原告落款处签字,并对劳动合同的期限追认至2013916日。对第6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同意支付。被告安排原告于20131126日、27日、1230日、31日休了年假。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5天计算的年假,所以不同意支付年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916日入职被告,出勤至2014125日。每月10日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原告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在职工资2942.53元、7655元、7655元、8295元、8535元。201312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916日至2016915日,试用期至20131215日。,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8000元,转正后工资税前10000元,转正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保密工资2200元、满勤奖800元。被告主张试用期扣税345元、转正后扣税565元。被告主张20141月原告休年休假,扣除满勤奖及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8535元,应发工资为8635元,差额100元。银行对帐单显示2014220日支付原告8535元。

原告提交《员工加班申请单》,其中备注中注明加班前加班表审批结束后报行政备案,实际加班时间以考勤记录时间为准;提交2013925日至29日出差申请表,有李鑫签字;另提交20131018日至28日出差申请表,有张晓青签字;差旅费报销单2份照片、江西出差长途汽车票照片、1211日至18日出差火车票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不应持加班申请单原件,出差也不能证明是加班,被告提交考勤记录未显示加班。

原告主张根据工龄,在2013年度应享受4天年假,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于2013年度休年假4天,被告提交考勤表予以佐证,显示20131126日、27日,1230日、31日休年假。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125日将其辞退,并强迫其办理离职手续,提交了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加盖被告人事行政专用章,内容为原告在试用期内无法满足公司对该岗位的要求。原告另提交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在其岗位的工作不太满意,原告明确表达离职不是本人申请的也不是辞职。被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4125日辞职。被告提交《离职登记表》,在离职一栏中以划勾形式选择了辞职选项,原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否认填表时在辞职选项旁划勾。

20142月,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916日至20141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1126日至2014125日工资差额9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元;3、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虽于20131230日签订,但已将原告入职日期追溯至入职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1016日至12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否认试用期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公司内部行政人事专用章无需在第三方备案,被告提交备案公章不足以证明不存在行政人事专用章。根据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与辞退通知书已形成证据链,录音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无自动离职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离职交接表中虽在辞职处划对勾,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试用期不胜任工作,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原告要求撤销试用期辞退通知书,确认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入职被告时间较短,在收到辞退通知书后,无证据证明其再主动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有劳动能力,故2014126日至925日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拖欠工资、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13926日至1225日工资,原告诉讼请求以税前工资计算,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并无违反双方约定之处,故原告要求此期间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131226日至2014125日工资,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8535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1126日至2014125日工资差额900元,被告未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本院准予;原告要求未休年假工资,被告提交考勤记录及放假通知可证明已休部分年假,未休足部分的年假天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已予支持,其可以依工作安排向被告申请休假,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之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其加班计划或出差记录,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要求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晓东与被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九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撤销被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试用期辞退通知,与原告王晓东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被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晓东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工资差额九百元,不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百二十五元;

四、被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晓东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月二十五日工资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元;

五、驳回原告王晓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王晓东已预付,被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晓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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