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已经明确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北京劳动者维权律师多次成功代理类似案件。
[案例分析]
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张福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5728号
法定代表人池庠杓,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诚,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张福建,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某某公司)与被告张福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诚,被告张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原告发公文告知被告将其由开发部调整至质量部,被告已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终止,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原告依据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收入明细结合被告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858.22元,并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加班工资1415元,2014年6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487.3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双方未就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已经支付,原告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原告认为裁决查明的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针对被告称原告克扣被告工资,原告从来都是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被告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3月、4月薪资通知单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出现差异,被告1月工资(基础给+职务给+能力给)4670元,2月工资(基础给+职务给+能力给)6290元,3月、4月工资(基础给+职务给+能力给)4470元,结合被告工作岗位、职务,被告实际工资应是3月、4月工资,而2月工资是原告计算错误多发给被告,在此工资基础上计算出加班工资,也比实际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多,因此原告从被告2014年3月工资中扣除2014年2月多支付给被告的工资。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上半年奖金,根据原告所发关于发放2014年上半年奖金的通知中第7条的规定“发放人员基准日期:2014年7月2日在社员工”,被告不属于奖金发放范围,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上半年奖金。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9399.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克扣工资2087.2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上半年奖金6952.5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福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张福建于2008年7月1日入职现代京城公司,双方分别于2008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某某公司主张其已经在劳动合同终止到期之前一个月通知张福建不续签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为,张福建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6476.37元,已经支付张福建经济补偿金38858.22元;2013年2月张福建的岗位由开发部调到质量部,张福建职务工资由开发部4级变为质量部5级,张福建工资中职务给部分由1250元变为1050元,基础给和能力给部分没有变动,分别为1560元和1860元,而2012年2月其因工作失误基础给和能力给部分分别发放了2120元和3120元,同时在计算加班费时也存在多发,故在2013年3月份的工资中予以扣除2087.23元;根据关于发放2014年上半年奖金的通知的规定,奖金发放范围为2014年7月2日在社员工,因张福建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为退社人员,不属于2014年上半年奖金的发放人员范围,现其同意按照张福建最近一次人事评价等级D级以515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上半年奖金,并提交2008年及2011年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通知书及2014年《劳动合同续签/不续签通知书》领取签名表、2014年6月26日通知书及回执、通知书(其他)领取签名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收入明细、银行回单、部门调动申请表及通知、管理岗分级表及薪酬表、开发部2013年1月工资表及2013年2月至4月薪资通知单、关于发放2014年上半年奖金的通知、2013年人事评价调整表、2014年上半年人事评价实施的通知、人事评价管理细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2014年5月30日通知书显示“张福建同志: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06月30日届满,公司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收到本通知后,于2014年06月06前把个人回执交到管理部人事科。2014年05月30日”。上述2014年 6月26日通知书显示:“张福建(身份证号:×××)同志:因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06月30日到期终止,届时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动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06月30日前将相关工作交接完毕,并配合办理退社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相关事宜将于终止日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给其本人。特此通知。2014年06月26日”。上述回执显示,张福建于2014年6月27日在回执上回复表示其不同意和不签收上述2014年6月26日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上述银行回单显示已支付张福建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38858.22元。上述关于发放2014年上半年奖金的通知显示:1、适用范围为2014年6月1日之前入社全体员工;2、上半年奖金发放金额=发放基准*发放比例,正式员工2014年3月1日之前入社发放基准为基础给+职务给+能力给,发放比例分为基准比例和人事评价,基准比例为100%,人事评价分为5个评价等级,S级对应百分比为135%,A级对应百分比为115%,B级对应百分比为100%,C级对应百分比为80%,D级对应百分比为60%。……7、发放人员基准日期:截止2014年7月2日在社员工。张福建对上述2008年及2011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2014年5月30日通知书及2014年《劳动合同续签/不续签通知书》领取签字表、2014年6月26日通知书及回执、通知书(其他)领取签名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不同意到期终止,对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收入明细的内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记载内容不全面,认可收到了银行回单中记载的38858.22元,对部门调动申请表及通知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见过,部门调动申请表中没有其签字,对管理岗分级表及薪酬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系现代京城公司自行打印,对开发部2013年1月工资表及2013年2月至4月薪资通知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并不知晓工资变动,现代京城公司并非多发工资而是克扣其工资,对关于发放2014年上半年奖金的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现代京城公司单方发出,对2013年人事评价调整表、2014年上半年人事评价实施的通知、人事评价管理细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没有见过,且2013年人事评价调整表与2014年上半年奖金无关。张福建主张某某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某某公司克扣其2013年3月工资没有依据应予返还,其同意按照5150元作为基数计算2014年上半年奖金,因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人事评价,应当按照135%的比例计算其2014年上半年的奖金,并提交2008年及2011年劳动合同、薪资通知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6月26日通知书及回执、通知书(其他)领取签名表照片、录音材料、仲裁庭审笔录及工资计算表、关于2012年工资增长方案及薪酬福利制度变更通知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均有一笔固定工资为150元。上述工资计算表显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收入合计为88257.67元,月均7354.8元,除与某某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收入明细中一致部分外,还包括2014年上半年奖金6952.5元,电话费1800元,2014年调班加班费1415.8元,此外2014年6月26日至30日工资显示为860.34元。某某公司对上述2008年及2011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薪资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的真实性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数额有异议,对2014年6月26日通知书及回执、通知书(其他)领取签名表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录音材料不予认可,主张其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就续签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对仲裁庭审笔录及工资计算表、关于2012年工资增长方案及薪酬福利制度变更通知持有异议,其同意支付张福建2014年上半年奖金,但主张张福建2014年没有评价等级,应当以2013年评价等级D级以60%的比例计算2014年上半年奖金,对工资计算表上记载的2014年上半年奖金数额不予认可,主张电话费每月按照实际支出报销,不属于工资收入,2014年调班加班费1415.8元已经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为487.36元已经支付,因2014年6月30日停电调到2014年7月5日上班,张福建2014年6月30日未上班故没有计算当天的工资。
另查:张福建于2014年7月18日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现代京城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4459.51元,2、克扣工资7123.9元及加班费2568.78元,3、2014年上半年奖金7263元。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京劳仲字(2014)第512号裁决书,裁决:1、现代京城公司支付张福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9399.4元,2、现代京城公司支付张福建克扣工资2087.22元,3、现代京城公司支付张福建2014年上半年奖金6952.5元,4、驳回张福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2008年及2011年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通知书,京劳仲字(2014)第51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某公司主张因张福建2013年2月的工资计算错误多发工资,故在其2013年3月份的工资中予扣除,并提交了管理岗分级表及薪酬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之规定,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管理岗分级表及薪酬表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过张福建,张福建对此亦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关于其2013年2月因工作失误多发工资并于2013年3月扣除多发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不支付张福建克扣工资2087.2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按照2013年评价等级D级计算张福建2014年上半年奖金,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不支付张福建2014年上半年奖金695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已经与张福建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法与张福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不同意与张福建续签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支付张福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某某公司虽主张张福建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476.37元,但该数额未将张福建2014年上半年奖金等计算在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减去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部分,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张福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9270.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福建克扣工资二千零八十七元二角二分。
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福建二○一四年上半年奖金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五角。
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福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九千二百七十元一角四分。
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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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010-59626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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