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者的户籍落户于用人单位在全国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籍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无法以个人名义取出本人户口卡,但用人单位拒绝归还。劳动者委托我们起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劳动者本人户口卡片。
最终法院认为:户口卡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与公民的各项权利息息相关;劳动者的户口卡虽保存于全国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口簿中,然而却是以单位员工的名义 存放;单位与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又是委托存档关系,只有单位能够将劳动者户口卡的本人页从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取出,故用人单位实为劳动者户口卡的实际控制人。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户口卡本人页,以保证其对户口卡的正常使用,于法有据。本律师办理过多起单位扣押户口、档案、户口卡案件。
李志兵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03050号
委托代理人高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韩凯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月,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志兵与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兵之委托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户籍落户于被告在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和平里分部开立的集体户籍下。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无法以个人名义取出本人户口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个人户口卡,但被告拒绝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本人户口卡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某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某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李志兵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志兵的个人户口卡片现以某某公司员工的名义存放于其公司在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开立的集体户口中。
经本院与全国人才交流中心核实,因李志兵的户籍性质系集体户口,现只有委托存档的用人单位才能将员工的户口卡从其集体户口簿中取走。
2013年1月16日李志兵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某某公司归还其户口卡片。同年1月23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李志兵的上述仲裁请求,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李志兵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调查笔录、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户口卡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与公民的各项权利息息相关;李志兵的户口卡虽保存于全国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口簿中,然而却是以某某公司员工的名义存放;某某公司与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又是委托存档关系,现只有某某公司能够将李志兵户口卡的本人页从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取出,故某某公司实为李志兵户口卡的实际控制人。现李志兵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其户口卡本人页,以保证其对户口卡的正常使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志兵户口卡本人页。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伊 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媛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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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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