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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案例索引]
仲裁: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930号
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56667号
(本律师团队代理本案一审阶段,后附判决书)
[基本案情]
龙某自2010年5月入职北京XX有限公司,担任装卸工,月薪7000元,2015年6月23日龙某以用人单位无故辞退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用人单位:
1、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人民币;
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000元人民币;
3、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9000元人民币;
4、补缴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社会保险。
以上总计203000元人民币。
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应支付龙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驳回龙某其他仲裁请求。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委托本律师团队代理本案诉讼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争议问题]
龙某入职北京xx有限公司,担任装卸工,其用工性质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
被告龙某称:自己经北京xx有限公司招聘在该单位担任装卸工工作,平时上班为坐班制,一直在单位内等候卸货工作通知,但单位一直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23日,用人单位无故解除了与自己的劳动合同。故依法提起仲裁请求维护自身权利。
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称:龙某并非单位正式员工,其只是单位聘用的劳务关系的装卸工人。本律师团队经原告配合,于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几点关键证据:
1、龙某多次工作期间视频录像,证明龙某工作时间自由,无固定时间。且在与北京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时,同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务关系。
2、单位重要会议、年会等资料及单位考勤资料,均证实龙某于北京xx有限公司处无需服从单位管理。
3、银行交易明细,明确显示北京xx有限公司是以龙某工作量多少发放劳务报酬,无固定发放时间。
最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与北京xx有限公司之间用工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撤销了劳动仲裁裁决。
[案件结论]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确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合同的主体上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
2、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
3、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一般是按月支付工资,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的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
4、从法律的适用上来看。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应由劳动法来调整。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
北京多倍得食品有限公司与龙红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56667号
原告北京多倍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11号楼5层508-511室。
法定代表人薛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红砖,男,1985年1月7日出生。
原告北京多倍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倍得公司)与被告龙红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多倍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清寒,龙红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倍得公司诉称:2013年6月左右,我公司开始雇佣龙红砖装卸货物。我公司与龙红砖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我公司有卸货的工作,就打电话叫龙红砖来,龙红砖自己带两三人和他一起卸货。我公司按照所卸货物每立方米5元的单价给龙红砖结账。龙红砖领钱后再支付给他带来的工人。2015年6月后,龙红砖不再给我公司装卸货物。2015年6月23日,我公司最后一次给龙红砖结账。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龙红砖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00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
龙红砖辩称:2010年5月左右,我入职多倍得公司。我的工作内容是卸货。工作时间是早七点半开始,货来了就卸货,下班时间不固定,干完就下班,有时到下午两三点,有时到晚上七八点。每周工作时间不固定。多倍得公司按照我卸货的立方米和重量付工钱。我与另两个人一起卸货,他们的收入我不知道。多倍得公司给我的钱就是我的工资,多倍得公司给其他装卸工多少钱我不知道。现不同意多倍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龙红砖称其2010年5月入职多倍得公司,担任装卸工,其工作至2015年6月23日。
多倍得公司称龙红砖与其系劳务关系,其有装卸工作,就打电话让龙红砖来,完成装卸工作,其就走了,龙红砖同时还为其他单位装卸货物;多倍得公司就其所述提交1、2010年至2013年龙红砖书写的收条6张,收条显示龙红砖收取百草香公司卸货费等(龙红砖对此不予认可,但称不申请笔迹鉴定);2、装卸工卸货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2015年5月1日至17日,龙红砖每卸货日均在明细上签字,确认卸货数量、方数、金额,该期间卸货总额为8135元;3、录像若干份,录像显示2015年2月6日7点10分,龙红砖来到多倍得公司的卸货地点,2015年2月6日13点11分,龙红砖离开多倍得公司的卸货地点,2015年4月6日12点10分,龙红砖来到多倍得公司的卸货地点,2015年4月6日14点14分,龙红砖离开多倍得公司的卸货地点;4、2011年至2015年,多倍得公司的周年庆典照片、年中会议照片、新春年会照片等,照片中均无龙红砖。
龙红砖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2015年4月17日、5月12日、5月27日、6月15日、6月29日,龙红砖的账户内转入8486元、6776元、8135元、7210元、1114元。
龙红砖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多倍得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930号裁决书裁决:1、多倍得公司支付龙红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000元;2、多倍得公司支付龙红砖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3、驳回龙红砖的其他仲裁请求。多倍得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930号裁决书、录像、收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龙红砖称其系多倍得公司的员工,但多倍得公司提交的收条显示龙红砖在其所述其为多倍得公司员工期间,还为其他公司提供装卸货物的工作;多倍得公司提交的录像显示龙红砖到多倍得公司装卸货物的时间不固定,上、下午开始装卸工作的情况都有,且装卸工作完成后龙红砖就离开,并非像龙红砖所述每天七点半准时上班;多倍得公司提交的装卸工卸货明细显示龙红砖按次与多倍得公司确认装卸费用,且该费用与龙红砖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对应,可显示多倍得公司给付龙红砖的是二至三个装卸工人装卸工作的全部费用,并非龙红砖一个人的劳务报酬。龙红砖为多家公司提供装卸工作,且多倍得公司支付给其的是二至三人的劳务费用,龙红砖与多倍得公司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特征。故龙红砖要求多倍得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多倍得食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龙红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万七千元。
二、原告北京多倍得食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龙红砖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二千八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龙红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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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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