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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经理劳动争议引发的高管关于不定时工时制的相关问题

 

案情

财务经理陈小姐,在公司工作13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约定采用不定时工时制。多年来,陈小姐无须严格按照八小时标准工时制考核。

现公司欲找理由辞退,要求其开始指纹打卡,并改变成标准工时制。

 

问题

1、如何理解不定时工时制?

2、高管的不定时工时制有什么特别之处?

3、公司是否有权利单方要求其变更工时制?

 

北京劳动争议律师的分析

 

1、不定时工时制的理解?

北京劳动争议律师认为,不定时工时制的出发点是为了企业根据不同岗位的性质,安排员工按照相对标准工时制灵活的方式工作。

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其滥用,可能导致员工权益受损,重点是加班费,因此对于实行相应工时制的企业,法律法规要求需要申报和核准。但本文的重点不是加班费问题,而是高管适用不定时工时制中的问题。

 

 

不定时工时制定义(参考《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简称“办法”):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不定时工时制适用人群:

  (一)高级管理人员; 

  (二)外勤、推销人员  

  (三)长途运输人员; 

  (四)长驻外埠的人员; 

  (五)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六)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

 

不定时工时制与综合工时制的区别:

 

1)是否支付加班费不同。理论上,综合工时制在特定情形下,还是要支付加班费的。

《办法》第八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2)适用人群和目的不同。

综合工时制主要目的是因工作性质需要集中时间工作,之后相应安排休息,满足这种工作性质的需要。适用人群为:

(一)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 
  (二)生产经营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 
  (三)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 
  (四)因职工家庭距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 
  (五)实行轮班作业的; 
  (六)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
 

2、高管的不定时工时制有什么特别之处?

很显然,高管属于不定时工时制适用人群,但原不应适用综合工时制。最重要的一点是,《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

也就是说,只要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即可,不会因为劳动部门未予批准而无效。

好,问题来了,在本案例中,原本作为财务经理享受的“不定时”工作的自由,成了用人单位的肉中刺。于是单位单方要求变更为标准工时制。

 

3、公司是否有权利单方要求其变更工时制?

公司没有权利单方变更工时制。原因即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协商一致,劳动者不同意的,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强行变更。单方变更的,劳动者有权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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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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